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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贸公司诉某仓储公司仓储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



关键词 民事诉讼,仓储合同,港口货物,管辖异议协议真伪,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裁判要点



管辖异议审查中,二审法院应对二审中新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判断。管辖异议审查中应依法审查管辖协议的真伪,在没有证据证明管辖协议不存在或无效时,可据协议约定依法确定管辖法院。



基本案情



上诉人某仓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贸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初552号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某贸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仓储公司将原告存储的72,848.409公吨(价值约261,572,830.9元)的轻循环油返还给原告,或赔偿原告等值损失;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差旅费、保全保险等维权费用(暂计100万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上半年开始合作。2021年1月11日,双方签订《仓储油罐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储存轻循环油37,000吨(编号:TL-06J-2101-005);2021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仓储油罐租赁协议》(编号:TL-06J-2101-015),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储存轻循环油37,500吨。协议第九条第2项第[8]款约定:若发生转卖、挪用等情形,被告应赔偿货值,并按货值的5%计算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两次实际存储了74,667.459公吨轻循环油,两次出库后,现存72,848.409吨。轻循环油销售价格为每桶76.96美元,每吨为7.2桶,按照起诉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48计算,货值为人民币261,572,830.9元(72848.409*7.2*76.96*6.48=261,572,830.9)。近期原告及原告的股东某盛要求被告对外发货时,被告拒绝发货,且不与原告核对库存。原告恐货物被被告私卖、挪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仓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某贸公司诉称,于2021年1月11日与某仓储公司签订编号为TL-06J-2101-005《仓储油罐租赁协议》,储存轻循环油37 000吨,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编号为TL-06J-2101-015《仓储油罐租赁协议》,储存轻循环油37 500吨,该等货物入库至罐号为TK321-02、TK321-03等储油罐。某和和某舟与被告签订有《仓储合同》,某和与某舟实际控制人涉嫌伪造被告印章,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已向被告出具了《调查证据通知书》,原告所称的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等涉嫌系伪造被告印章签订。同时,原告所称轻循环油入库至被告TK321-02、TK321-03等储油罐,但该等储油罐系某和或某舟承租被告的,且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某和与某舟合同诈骗案查封了罐号为TK321-02、TK321-03等储油罐的货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诉请所称合同以及货物,因相关单位或责任人涉嫌刑事犯罪,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尚未查清前,法院不应当单独就民事部分进行审理。另外,为查明案情,侦查机关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更为方便,故请求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湘01民初552号之一裁定:驳回某仓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某仓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1日作出(2021)湘民辖终45号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初552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上诉人一审时未提出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的请求,二审是否应予审查;2.本案是否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3.是否应在管辖异议审查中审查并确认案涉协议的真伪,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4.应如何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1.关于上诉人一审时未提出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的请求,二审是否应予审查的问题 经审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某仓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民初55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某仓储公司的管辖异议。某仓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为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宁波海事法院或者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管辖异议审查的本质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不同级别、不同地域的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的管辖。在管辖异议上诉案件审查中,既要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还要根据审查情况依法确定管辖法院。某仓储公司上诉时提出了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的新主张。从性质看,该主张既是请求,也是理由。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当事人在管辖异议上诉案件中增加或补充理由,且依法确定管辖法院是人民法院审查管辖异议案件时应尽的工作职责,故二审应对该项上诉理由进行审查。 2.关于本案是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的问题 二审询问中,双方对本案《仓储油罐租赁协议》所涉的碳钢储油罐为某仓储公司所有,并无异议。某仓储公司称,储油罐位置处于浙江省舟山市岑港港区烟墩作业区,属于港区范围。某贸公司在接受询问时,承认案涉储油罐位于岑港港区红线之内,但称不清楚是否在烟墩作业区。根据上述审查情况,可以确认案涉储油罐位于岑港港区作业范围。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部分第32项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属于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受理。 3.关于是否应在管辖异议审查中审查并确认案涉协议的真伪,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 经询问,双方对案涉油品存放在上述相关储油罐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仓储油罐租赁协议》中加盖的“某仓储公司33090210000438”字样的公章是否系伪造,以及是否可依照案涉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人民法院在审查管辖异议时应依法审查该阶段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案件相关事实作出初步审查和判断,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在管辖异议审查中无法查清的实体问题,可待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并裁判。某仓储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案涉合同上“某仓储公司33090210000438”字样的印章系伪造,不应依据相关协议确定管辖的证据有: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舟山市公安局舟新公(刑)鉴通字﹝2021﹞0003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以及某仓储公司自行制作的印章对比图。经审查,该《鉴定意见通知书》并未附有相应的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是“检材印章所盖印文与样本印文非同一”,该鉴定意见并未载明检材印章为伪造,更无法依据该鉴定意见得出“浙江自贸区某石化有限公司和某舟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伪造了检材印章”这一事实。故,在管辖异议审查阶段,本院对某仓储公司提出案涉《仓储油罐租赁协议》的公章系伪造,不能依据上述协议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4.关于应如何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问题 基于前述分析,二审认为,本案为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情形下,应依据当事人的协议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所涉相关协议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根据《仓储油罐租赁协议》中关于“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30日以内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法发〔2002〕274号)的规定,该地区的海事案件属于武汉海事法院地域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武汉海事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本案适用的是202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部分第32项 ######一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初552号之一裁定(2021年6月2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辖终45号裁定(202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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