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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水县某鞋业有限公司诉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 成都某鞋业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进出口代理合同,委托合同,刑事被告人退赔,出借账户,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对于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修水县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水某鞋业公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修水某鞋业公司与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贸易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后修水某鞋业公司按约定将82万元订金汇入东莞某贸易公司指定的成都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鞋业公司)账上,汇款用途注明为货款。因东莞某贸易公司未履行合同,成都某鞋业公司与东莞某贸易公司之间没有签订鞋子加工合同,却将82万元款项提取后交与他人,修水某鞋业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但82万元款项分文未追回。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2年9月24日修水某鞋业公司与东莞某贸易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2.东莞某贸易公司返还订金82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修水某鞋业公司起诉时止按月息1%计算的5个月利息41000元,由成都某鞋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东莞某贸易公司、成都某鞋业公司承担。 被告东莞某贸易公司辩称,《代理出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确认该协议合法并继续有效。东莞某贸易公司是收到修水某鞋业公司预付货款82万元,但因其法定代表人被羁押,无法调动资金。成都某鞋业公司只是帮忙过账,不应承担责任。修水某鞋业公司诉请利息没有依据,鄢某某没有诈骗。请求驳回修水某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某鞋业公司辩称,成都某鞋业公司对修水某鞋业公司与东莞某贸易公司所签合同不知情,修水某鞋业公司受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东莞某贸易公司承担责任。成都某鞋业公司同意东莞某贸易公司的朋友打款到其公司账户是一种善意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刑事审判已结束,法院查明鄢某某(东莞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个人诈骗行为已责令鄢某某退赔诈骗的赃款。请求驳回修水某鞋业公司对成都某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修水某鞋业公司与东莞某贸易公司就东莞某贸易公司委托修水某鞋业公司代理鞋子等货物出口事宜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双方约定由东莞某贸易公司选择确定进行交易的外商和加工鞋的供应商,并负责组织生产和办理出口装运事宜,修水某鞋业公司在收到外商客户的信用证后,按信用证总金额的30%垫资转账给东莞某贸易公司指定的供货商公司账户作为预付货款。出口退税到账后,修水某鞋业公司按供货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的6%支付给东莞某贸易公司,其余退税归修水某鞋业公司所有。《代理出口协议》签订后,修水某鞋业公司和曾某先后从各自账户汇款共计260万元至鄢某某指定的账户,相关款项均未用于信用证订购鞋的生产。其中,2012年10月17日,东莞某贸易公司通过国外客户提供信用证,经通知行通知,修水某鞋业公司按约定于同年10月24日将82万元汇入东莞某贸易公司指定的成都某鞋业公司账上,汇款用途注明为货款。10月25日,成都某鞋业公司将82万元分两笔转入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账上,陈某某又将82万元转到鄢某某的妹夫谢某某账上。鄢某某控制使用的户名为谢某某账户内的资金被支取或转移。信用证到期后,曾某未见任何出口相关手续,多次要求还款未成遂报案。2013年2月7日,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至今未退款。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修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责令鄢某某退赔曾某、修水某鞋业公司共计260万元。鄢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九中刑二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鄢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另查明:1.成都某鞋业公司认可陈某某是公司负责人,其行为可以代表公司。2.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认可将钱从成都某鞋业公司转到陈某某个人账户再由个人账户转给鄢某某不需要审批手续,成都某鞋业公司的钱陈某某随时可以支取转账。3.修水某鞋业公司和成都某鞋业公司均认可,根据《代理出口协议》,正常流程是外商和货物供应商应与修水某鞋业公司签订合同。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修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2012年9月24日修水某鞋业公司与东莞某贸易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无效;二、由东莞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修水某鞋业公司82万元,并支付利息20500元,由成都某鞋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成都某鞋业公司提起上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九中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成都某鞋业公司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赣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东莞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修水某鞋业公司82万元,并支付利息20500元。四、成都某鞋业公司在378225元的范围内对鄢某某不能退赔、东莞某贸易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向修水某鞋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修水某鞋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成都某鞋业公司对修水某鞋业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成都某鞋业公司在收到修水某鞋业公司汇款用途注明为货款的82万元款项后,既没有组织货源,又不将款项退还,也不向汇款人修水某鞋业公司问明缘由,而是直接将该款转入陈某某个人账户,而后由陈某某将该款再转入鄢某某控制使用的户名为谢某某的账户并被鄢某某支取或转移。成都某鞋业公司出借公司银行账户给鄢某某使用的行为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其在收到相关款项后,亦未尽到审慎的审查核实义务,为鄢某某骗取修水某鞋业公司的款项提供了方便,成都某鞋业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修水某鞋业公司在其与成都某鞋业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事先未与成都某鞋业公司核实确定,即将涉案款项汇入成都某鞋业公司账户,事后亦未及时通知成都某鞋业公司,其对涉案款项被鄢某某骗取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考虑到修水某鞋业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在根源上是因鄢某某的诈骗犯罪行为所致,而修水某鞋业公司和成都某鞋业公司对损失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酌情确定成都某鞋业公司对修水某鞋业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45%即378225元的赔偿责任。 第二,成都某鞋业公司对修水某鞋业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鄢某某、东莞某贸易公司和成都某鞋业公司之间,对于修水某鞋业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并不存在共同的过错,而修水某鞋业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根据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九中刑二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书的裁判,鄢某某应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为避免裁判的重复和冲突,对修水某鞋业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成都某鞋业公司应在378225元的范围内对鄢某某不能退赔、东莞某贸易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向修水某鞋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一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二初字第113号(2013年12月6日) 二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二终字第26号(2014年7月16日)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201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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