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标权,假冒伪劣,内设商铺经营管理责任,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酒店出租场地的商铺销售假冒名牌产品的,酒店虽不构成共同侵权,但仍可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法院在进行责任认定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酒店与商铺的合同关系及酒店的经营管理义务,合理认定酒店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路某公司诉称:经调查及公证,发现三亚某酒店内店铺未经授权出售标有“LOUIS VUITTON”标识的假冒伪劣商品,遂诉至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三亚某酒店与店铺经营者潘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和承担路某公司因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及诉讼费用。 三亚某酒店辩称: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所购假冒商品均购自独立经营的服装店。该服装店是依法登记且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其与三亚某酒店之间是单纯的场地租赁关系。路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三亚某酒店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场的经营者,也没有举证证明三亚某酒店对该商场的经营管理负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监督管理义务,更没有举证证明三亚某酒店和三亚某服装店之间存在合伙或者合作经营的关系。因此,发生在该商场的侵权行为应由该商场的经营者即潘某承担。 三亚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三亚某酒店一致。 潘某辩称:潘某不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潘某作为个体工商户,对品牌认知不足,只在2011年10 月底找供应商进过少量的类似该品牌商品销售。销售所得共计不超过人民币2万元。2012 年1月,当被告知商品与路易威登品牌高度相似后,潘某立即对所有商品做了撤柜下架处理,未再对外销售,因此销售相似产品属无心之过,也未造成不良后果。三亚某酒店不应该对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之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潘某与三亚某酒店仅是租赁场地的关系,服装店完全自主经营,三亚某酒店对服装店的具体经营项目无权干涉。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某经营的三亚某服装店系个体工商户,租用大酒店场地经营服装、皮具的零售,双方为租赁契约关系,备案当日潘某在三亚某酒店作出的《承租商铺诚信经营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不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斤少两,不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路某公司系第241017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路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在视觉上无差别,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是路某公司的零售商或批发商,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权。三亚某酒店已要求潘某签订诚信承诺书,并将其与潘某经营的服装店明确地区分,尽到了一般房屋出租人的注意义务,其对潘某侵犯路某公司商标专用权并不具有过错。因此,潘某与三亚某酒店之间不存在共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三亚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一、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路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路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路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路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琼民三终字第80号判决,改判:一、维持(2012)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亚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二、撤销(2012)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亚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三亚某公司对潘某所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币8000元的20%,即人民币16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路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规定,只有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才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三亚某酒店仅是租赁场地、代为收款及开具发票,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亚某酒店对商铺仍存在一定的经营管理义务,因此判决酒店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6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8条) ######一审: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亚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2012年12月20日) 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201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