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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段某某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过错责任,注意义务,财产保全申请错误



裁判要点



在侵权责任法中,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该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时,应以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准,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行为人基于其已掌握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尽到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后,即使法院最终判决没有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段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已经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段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段某某错误的申请冻结王某某的银行存款,致使王某某缺乏资金流动并对外举债,给王某某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段某某赔偿王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252,658.33元。 段某某辩称其申请财产保全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不存在错误保全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段某某曾就其与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起诉至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向段某某支付合伙期间应得款425,240元,并于立案当日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当日,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依据段某某的申请(段某某已提供担保)作出了(2009)博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王某某在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磨头信用社的存款43万元,冻结时间为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1年10月12日止。2009年2月14日,王某某在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磨头信用社贷款49万元,于2010年1月19日归还本息。2011年5月30日,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段某某与王某某合伙纠纷案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段某某不服,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焦民二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博许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段某某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43万元的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0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2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许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许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段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43万元的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0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2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为“段某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43万元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2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减去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进行计算。”宣判后,段某某以其与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改判并撤销了该案的一、二审判决等新证据为由,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焦民再终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许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段某某与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认定段某某申请保全错误,系依据(2011)焦民二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了段某某请求王某某给付合伙应得款425,240元的诉讼请求。段某某与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王某某给付段某某退伙应得款273,550元;段某某、王某某合伙期间的货款债权303,380元由二人共同享有……双方合伙纠纷中,段某某起诉王某某请求给付合伙应得款425,240元,预付了一审诉讼费用10,310元,其申请冻结王某某存款43万元并无不当。综合全案证据及相关情况,认定段某某申请保全错误的判决已被撤销并改判,段某某在申请保全时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段某某请求改判驳回王某某原审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 ######一审: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许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2013年5月9日) 二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2013年9月12日) 再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再终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2015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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