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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某某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诉嘉兴市某某染化厂、嘉兴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损害赔偿,因果关系,侵权责任



裁判要点



在环境污染损害民事纠纷中,由于环境侵权行为要通过“环境”这一载体,再作用于人体和财产,其因果关系不容易直接和立即显现出来。因此,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即以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确定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有利于确保环境侵权行为法之救济受害人目的的真正实现。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免除其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否则,即推定其加害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于环境侵权行为的技术性和复杂性,无过错责任原则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案件的基本归责原则,即不以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作为加害人承担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



基本案情



嘉兴市某某染化厂(以下简称染化厂)、嘉兴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原嘉兴市某某染料厂,以下简称染料厂)、嘉兴市步云某某化工厂(原嘉兴市某某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嘉兴市向某化工厂(以下简称向某化工厂)、嘉兴市某某丝绸印染厂(以下简称印染厂)均是嘉兴市郊区某某乡村办企业,主要生产染料中间体及丝绸、化纤印染,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并直排或渗漏进入河道污染水域,为此,嘉兴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曾对其行政处罚。浙江省某某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系某某师范校办企业,位于五家企业(上述染化厂、染料厂、化工厂、向阳化工厂、印染厂的统称,下同)下游约六公里,在五家企业排放污水污染区域内。养殖场于1991年开办,主要经营美国青蛙的育种及销售,自1994年4月起发现饲养的美国青蛙蝌蚪开始死亡,至9、10月间绝大部分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31408.96元。养殖场就经济损失问题和养殖用水问题与步云乡及郊区政府多次交涉,至今尚无妥善解决。养殖场认为青蛙蝌蚪死亡是由于五家企业的水污染造成,但未提供青蛙蝌蚪死因的鉴定结论,即青蛙蝌蚪确死于水污染及青蛙蝌蚪体内含致死物质化学成分与五家企业排放的污水所含成分相符的直接证据。故养殖场提起诉讼,要求排除污染危害,停止侵害,限期治理,并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8.3万元。 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养殖场为证明青蛙蝌蚪死亡原因,提供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96)司鉴所微字第15号《微量物证鉴定书》、中国特种经济动植物协会筹委会陈幼臣出具的水质检测分析、浙大动物科学学院朱某全的证明、浙江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关于平湖钟埭镇联丰村附近水质监测指标的分析报告》等证据。五家企业提供嘉兴市郊区步云乡生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1994年步云乡美国青蛙养殖情况明细表、养殖户杜某某和XXX的陈述、嘉兴市水文局的气象资料等证据予以抗辩,以证明在五家企业污染所及并在养殖场上游水域的众多养殖户所养青蛙蝌蚪没有发生大批死亡的情况,造成养殖场养殖区域污染的污染源并不确切,养殖场的青蛙蝌蚪死亡也可能系高温天气或其他原因所致,因无死亡青蛙蝌蚪物体作为鉴定的基础,且鉴定结论超越其职能范围,不具有法律效力。养殖场所举其他证据仅是对青蛙蝌蚪死亡原因的一种推测,无法直接证明死因,五家企业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养殖损害不具有普遍性及造成养殖场养殖区域污染的污染源不确切。 嘉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上报步云乡染化废水污染郊区、嘉善、平湖交界水域的调查和处理意见的报告》所附的关于步云乡染料工业废水污染郊区、嘉善、平湖交界水域的调查报告中指出:受污水域范围面积约为53平方公里的重污染区内水体常年呈红色、黑色,并将1994年12月19日监测的情况一一注明,最后得出目前重污染区域内的河道水体已丧失了工业用水、养殖用水和村民日常生活用水功能和灌溉功能的结论。在水污染所造成的损失和危害中指出,严重的水污染使受污水域内的渔业和养殖业遭受严重打击,渔业和养殖业急剧萎缩。1994年受损乡镇涉及大云、大通、罗星、钟埭、某某师范特种养殖场,其中以大云和养殖场为重。 还查明,浙江大学动物科学学院朱某全出具的证明,证明养殖场在蝌蚪发生死亡后,曾请求浙江大学动物科学学院对死亡蝌蚪进行化验,朱某全答复,如果废水中含有大量有毒物质,会使水中溶解氧被大量耗尽,蝌蚪会因缺氧窒息死亡,蝌蚪体内的有毒物质还不一定能测得出来,已无必要再进行化验的事实。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养殖场蝌蚪的死亡与水质污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养殖场蝌蚪的死亡与污染企业排放的废水造成水质污染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因果关系。委托审计师事务所对养殖场受水质污染1994年度美国青蛙蝌蚪实际投入损失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净投入损失为232273.96元,同时指出尚有在正常养殖到投入市场销售产生效益损失计算,可按农业部农渔发〔1994〕25号文件《水域污染事故渔业资源损失计算方法》第二条规定的污染事故经济损失额的计算方法处理。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27日作出(1996)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养殖场的诉讼请求。养殖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0日作出(1998)嘉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01年5月31日作出(2000)浙法告申民再抗字第17号民事判决:维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嘉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养殖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6)民二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法告申民再抗字第17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嘉民再终字第2号、平湖市人民法院(1996)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嘉兴市某某染化厂、嘉兴市向某化工厂、嘉兴市步云某某化工厂、嘉兴市金某化工有限公司、嘉兴市某某丝绸印染厂各赔偿浙江省某某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损失48.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浙江省某某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一审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家企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五家企业据以证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五家企业以照片和取水登记表为证,证明养殖场曾从他处取水;养殖场提供了河网水费收据和平湖市水利农机局出具的养殖场取水证明等证据,证明该场自1992年至1995年是从污染河道取水。五家企业该项举证不能推翻养殖场从被污染地河道取水的事实。第二,五家企业举证的嘉兴市郊区环保监测站监测报告,证明离五家企业所处位置更近的取水口水样情况比位置更远的取水口水样情况更好,说明养殖场附近水域污染与其无关;但其提供的监测报告系1996年作出,此时距本案损害后果,即养殖场蝌蚪死亡已经近两年时间,上述监测报告不能证明当时的水质情况是合格的。第三,五家企业举证的嘉兴市气象局气象资料、嘉兴市水文站证明及卢自钧、施荣祥等人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养殖场蝌蚪死亡时,可能存在天气炎热、养殖场使用了杀虫剂、饲养人不懂技术和水文情况发生变化等致死原因,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确定系由其中某一项原因或多项原因造成蝌蚪死亡,该项证据表明了损害后果发生系因其他原因引发的可能性,而不能排除五家企业污染行为造成损害的原因。第四,五家企业主张养殖场远未达到养殖规范要求,但只提供了养殖规范,没有证据证明养殖场没有达到上述规范。第五,五家企业提交嘉兴市某某乡生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养殖情况明细表,证明同时同地有众多养殖户均未发生水污染导致青蛙蝌蚪死亡事件,但五家企业所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养殖户与养殖场的情况完全相同,因此,与本案侵权事实无法对比,也不能据以证明五家企业的排污行为与养殖场蝌蚪死亡没有关系。而养殖场提供了部分养殖场相邻农场、养殖户向有关部门反映五家企业污染水域,造成经济损失的材料和证言,证明五家企业污染的事实和受损失的不止养殖场一家。第六,五家企业认为蝌蚪死亡没有具体的死亡时间和死亡的详细数据,死亡原因不明,养殖场在蝌蚪死亡时没有对取水水源进行取样检验,没有对蝌蚪死因做相应的鉴定,无法证实蝌蚪死亡属污染水源中的特定物质所致。而养殖场在发现蝌蚪陆续死亡后,即向相关部门多次反映情况,相关部门均已承认该事实。浙江大学动物科学学院朱某全出具的证明,证明养殖场在蝌蚪发生死亡后,请求浙江大学动物科学学院对死亡蝌蚪进行化验,依据嘉兴市环保局、监测站对某某农场周围水域监测得出的水污染数据,证明养殖场周围水域26个数据严重超标,即便不能证明蝌蚪死亡系被何特定物质所致,但五家企业污染水域后,可使饲养蝌蚪的水域严重缺氧,亦能造成蝌蚪死亡。故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微量物证鉴定,鉴定结论为养殖场蝌蚪的死亡与污染企业排放的废水造成水质污染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因果关系的结论应予采纳。 综上,五家企业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污染行为不会导致蝌蚪死亡,也不能证明导致蝌蚪非正常死亡的结果确系其他原因所致,因此,对于本案中污染行为和蝌蚪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五家企业均不能提出足够证据予以否定。位于上游的五家企业污染了水源,同时段,下游约六公里的养殖场发生了饲养物非正常死亡的后果,五家企业又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加害人的五家企业,应当向养殖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历次审理,均要求受害人养殖场就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即水污染是导致蝌蚪死亡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并认定养殖场青蛙蝌蚪的死因不明,养殖场不能证明蝌蚪死亡系被何特定物质所致,故养殖场所举证据未能达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但因果关系只是侵权事实成立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经确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应由被告对侵权事实不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其中当然包括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故本案应当由五家企业就水污染行为没有导致蝌蚪死亡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历次审理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系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五家企业的排污行为共同对下游造成污染,彼此之间又不能证明污染行为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作用有所差别,故应认定五家企业对本案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由五家企业按照均等比例就本案损失向养殖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养殖场损失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养殖场提起诉讼时,请求法院判令五家企业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赔偿经济损失48.3万元。原审法院委托平湖市审计师事务所对养殖场受水质污染1994年度美国青蛙蝌蚪实际投入损失进行审计,结论为净投入损失为232273.96元,同时指出尚有在正常养殖到投入市场销售产生效益损失计算,可按农业部农渔发〔1994〕25号文件《水域污染事故渔业资源损失计算方法》第二条规定的污染事故经济损失额的计算方法处理。养殖场曾就损失问题咨询农业部渔业局,该局答复应按照农业部农渔发〔1994〕25号文件或修改后的农渔发〔1996〕14号《关于印发〈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的通知》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养殖场在原审中提供了原始生产、产卵记录、进货证明和购销合同、订单、意向书以及销售发票,证明养殖场要求赔偿48.3万元损失有据可依,而五家企业没有证据证明养殖场不存在损失,因此,对养殖场要求五家企业赔偿48.3万元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94条、第96条、第98条 ######一审: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1996)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1997年7月27日) 再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嘉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1998年10月20日)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法告申民再抗字第17号民事判决(2001年5月3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200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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