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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上海某眼镜公司诉苏州某眼镜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不正当竞争,老字号,企业名称,同行业企业



裁判要点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因此,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后登记的同行业企业的企业名称(字号)不得与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或者近似。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老字号权利人有权在其知名的地域范围内禁止他人登记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 他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老字号的知名度且其与该老字号不存在任何历史渊源的情况下,仍登记并使用该老字号,该行为应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人民法院在认定被告登记、使用企业名称之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判决被告变更企业名称。



基本案情



上海某有限公司、上海某眼镜公司诉称:苏州某眼镜公司将“吴良材”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并在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和加盟店名称中使用,侵害了“吴良材”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也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四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二、禁止在其网站、加盟店、企业名称以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吴良材”注册商标;三、停止使用含有“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吴良材”文字;四、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五、在自己的网站和《苏州日报》显著位置上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六、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合理费用:证据保全公证费9580元、工商查档费3300元、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20000元,共计32880元;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苏州某眼镜公司辩称:上海某眼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经注册合法取得“吴良材”字号权,经过长期对“吴良材”字号的使用,已经成为眼镜行业的知名企业,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两原告无权要求其停止使用“吴良材”字号。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苏州某眼镜公司观前店辩称: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未突出使用吴良材商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某、周某共同辩称:其仅是加盟行为,不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20日,上海某眼镜公司的前身吴良材眼镜商店经依法核准注册取得了第50156X号“吴良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盒、眼镜链、眼镜”等。1999年6月14日,同样是上海某眼镜公司的前身上海某商业集团吴良材眼镜公司经依法核准注册取得第128498X号“吴良材”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服务”。至2004年1月,上述两个商标均转让至其上级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2004年11月,上海某有限公司又将该两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无偿许可上海某眼镜公司使用。2004年8月21日,上海某有限公司经依法核准注册取得第344024X号“吴良材”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光学玻璃研磨;光学镜片研磨”等。2005年11月,上海某有限公司亦将该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无偿许可上海某眼镜公司使用。本案诉讼中,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将上述三个商标均转让由其与上海某眼镜公司共有。 其中,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吴良材商标分别于2002年1月和2005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著名商标”。2004年2月25日,国家商标局行政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苏州某眼镜公司前身苏州市某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10日。1999年11月5日,某公司及其经营部经依法核准变更名称为“苏州市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和“苏州市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观前店”,该两名字沿用至今。其经营范围为“眼镜验配;批发零售:隐形眼镜及护理用品、钟表、照相器材”。2004年12月,苏州某眼镜公司在第44类“眼镜行”上获准注册字母WLC加框商标。 吴某和周某系苏州某眼镜公司的加盟店业主。其中,吴某系“苏州市某眼镜甪直店”业主,该店成立于2004年6月4日。周某系“吴江市横扇镇某眼镜加盟店”业主,该店成立于2006年4月4日。该二人与苏州某眼镜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均载明“门头店招、店堂装饰的格式由甲方(苏州某眼镜公司)提供统一色彩图样”。 关于四被告在店招、柜台背景、公司网站及眼镜盒、眼镜布等相关产品和服务上对其字号和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经一审法院实地勘查核实,为:1.苏州某眼镜公司在其网站主页上方突出标注“WLC(注册商标)吴良材”字样;2.苏州某眼镜公司观前店在其店堂门外以黑色牌匾醒目标注“苏州吴良材”字样,店堂内置挂牌标注“苏州吴良材WLC(注册商标)中国驰名品牌”字样。眼镜盒上标注“WLC(注册商标)苏州吴良材眼镜”,眼镜布上标注“苏州某眼镜公司”及WLC(注册商标)等;3.吴某于店堂门外悬挂“苏州某眼镜用直店”招牌,收银台标注“苏州吴良材”字样;4.周某于店堂门外悬挂上排依次标注“WLC(注册商标)苏州吴良材眼镜”,收银台后方亦标注“吴良材眼镜”;5.诉讼中,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确认其在标注“苏州吴良材”的各加盟店内有开展依据客户要求研磨镜片并制作成品眼镜的服务。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一、四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50156X号、第128498X号、第344024X号“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苏州某眼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吴良材”字样;三、苏州某眼镜公司观前店、吴某、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吴良材”字样;四、苏州某眼镜公司、苏州某眼镜公司观前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为制止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五、苏州某眼镜公司、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及为制止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六、苏州某眼镜公司、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集团、某眼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为制止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七、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就各自涉案侵权行为在《苏州日报》上作出公开启事一次,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定,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在同等级刊物上刊登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八、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苏州某眼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苏民三终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上海某眼镜公司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首先,上海某眼镜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海某眼镜公司在本案起诉时是涉案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诉讼中,上海某有限公司又将涉案三个商标均转让由其与上海某眼镜公司共有,上海某眼镜公司目前已是涉案商标的共有权利人。故在他人实施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后,无论是作为涉案商标被许可人,还是作为涉案商标直接权利人的上海某眼镜公司基于上述商标享有的利益必然受到侵害,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次,即使是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其亦可以自行或与权利人共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尽管上海某眼镜公司在起诉时只是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但在其与当时的权利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共同起诉的情形下,可视为权利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已经明确予以授权。故上海某眼镜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诉权,其可以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二、关于四被告在其网站、店面招牌、眼镜盒、眼镜布等相关产品和服务上对其“吴良材”字号的使用是否侵害了“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四被告对其“吴良材”字号的使用行为已同时具备了以下构成要件:1.在网站、店面招牌、眼镜盒、眼镜布等产品和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2.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3.突出使用;四被告在对其企业名称的实际标注过程中并未规范标注全称,而是仅标注了“吴良材”或者“苏州吴良材”,其中“苏州”是行政区划,“吴良材”才是字号的识别要素,应当认定为是突出标注的行为;4.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目前,在两原告已在江苏乃至全国市场范围内广泛开设加盟连锁店,“吴良材”注册商标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四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客观上会引起消费者对原被告产品与服务间存在某种关联的错误认识,从而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综合上述因素,四被告在其网站、店面招牌、眼镜盒、眼镜布等相关产品和服务上对其“吴良材”字号的使用已侵害了涉案第50156X号、第128498X号、第344024X号“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苏州某眼镜公司观前店、吴某、周某在商标侵权行为上并没有共同的故意和意思联络,因此应当依法认定苏州某眼镜公司与苏州某眼镜公司观前店、苏州某眼镜公司与吴某、苏州某眼镜公司与周某分别构成对“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根据各自的侵权情节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四被告将“吴良材”作为其字号登记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尽管本案权利冲突的产生有其客观背景,但是仍然应当依照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界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海某眼镜公司前身吴良材眼镜店创始于十九世纪初,后历经数百年产品、技艺和服务的传承与积累,逐步形成“吴良材”独特而丰厚的品牌价值。上海某眼镜公司作为“中华老字号”企业,是“吴良材”品牌的合法传承者,其使用“吴良材”字号具有悠久的历史。同时,其早在1989年即在第9类“眼镜”等系列产品上核准注册了“吴良材”文字商标。经过多年来对“吴良材”字号及商标持续广泛地使用,“吴良材”品牌在国内尤其是长三角地区眼镜行业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盛誉。而苏州某眼镜公司观前店及苏州某眼镜公司自1998年及1999年始将“吴良材”登记为企业名称并使用。该两被告作为在两原告主要市场覆盖区域内经营眼镜的主体,其在与“吴良材”品牌间不具有任何历史渊源的情况下擅自将字号由“某”变更为“吴良材”,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吴良材”强大品牌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导致消费者在已将原告与“吴良材”品牌间建立起固定化且直接的指向性联系的基础上,对原被告所提供产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原告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综上,苏州某眼镜公司及苏州某眼镜公司观前店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吴良材”字号及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无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该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理,吴某、周某在两原告“吴良材”在眼镜行业已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仍加盟苏州某眼镜公司,登记并使用“吴良材”字号,主观上显然具有搭载“吴良材”品牌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使消费者产生联想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故应认定吴某、周某亦分别与苏州某眼镜公司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根据各自的侵权情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变更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则可由苏州某眼镜公司观前店、吴某、周某独立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本案适用的是1991年9月1日施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2009年4月24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200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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