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不正当竞争,责任认定,经营期限,责任承担主体
裁判要点
在涉及购物广场经营者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在认定相关购物广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时,应准确认定该经营管理者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关联,对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已经与购物广场终止经营管理关系的主体,不应认定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系第1791157X号“七度银匠”、第1800941X号“七度银匠”、第2025143X号“7℃”、第2025182X号“SEVEN DEGREE”商标的专用权人。在某购物广场中经营的“七度银匠”专柜在其门头及内部装饰中标注了“SEVEN DEGREE”“七度银匠”“7℃”等字样及标识;所销售的商品及包装上亦标有“7℃”“七度银匠”标识。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在上述专柜购买商品后,某购物广场出具了销售凭证、销售清单及银联商务签购单,银联商务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某购物广场的经营者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主要经营珠宝饰品、工艺品的开发、设计、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以黄金、铂金、白银及其他贵金属、各种宝石类、钻石、珍珠、黄翠、晶石为材料的首饰及饰品的批发、零售等。2002年创立“7℃”品牌,在全国各地有近2400多家七度品牌店铺。商标“7℃”(商标注册号:2025143X)、“七度银匠”(商标注册号:1791157X)、“SEVENDEGREE”(商标注册号:2025182X)已分别获得注册。河北省涿州市范阳中路某购物广场一层设有标识为“7℃”“七度银匠”“SEVENDEGREE”的专柜。2018年12月4日,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公证的方式对涉案专柜所有的七度品牌标识进行了拍照并以消费者名义购物,获得购物小票3张,显示商户名称为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未经授权擅自设置七度品牌专柜并设有七度品牌标识,并销售银饰品,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负连带侵权责任。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为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因此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1.判令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停止侵犯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连带赔偿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9000元;3.判令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4469元,庭审中合理开支变更为24719元;4.判令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冀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1.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赔偿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赔偿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4719元;4.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驳回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4502.04元,由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冀知民终1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其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就与某购物广场产权人解除了租赁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经审理查明,涉案某购物广场的产权人系河北某商贸公司,“宜佳旺”品牌属其所有。该公司曾与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某购物广场,并进行经营管理。2018年7月,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某商贸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约定:自2018年7月31日起,终止由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河北某商贸公司某购物广场的经营者代收租金、并进行经营管理等事宜。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7月31日将购物广场交还给河北某商贸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此后,某购物广场通过河北某商贸公司与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交由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18年10月31日,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经授权与被诉侵权店铺经营者赵某签订合作协议,由赵某租赁被诉侵权店铺进行经营,被诉侵权店铺所售出商品的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207号民事判决:1.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知民终134号民事判决;2.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3.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第1791157X号、第1800941X号、第2025143X号、第2025182X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4.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4719元,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驳回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02.04元,共9004.08元,由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4.08元,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某商贸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内容显示,自2018年7月31日起,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已终止对某购物广场的经营管理。此后,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某商贸公司于2018年8月2日签订《关于涿州宜佳旺项目租赁合同》,约定由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整体承租“涿州宜佳旺项目”房产,并经河北某商贸公司授权使用“宜佳旺”品牌。根据该协议记载,“宜佳旺”品牌属于河北某商贸公司所有,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使用该品牌需支付相应费用。2018年10月31日,经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授权,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与涉案店铺的经营者赵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赵某承租某购物广场一层特A-1020商铺,经营的商品种类为银饰、珠宝,经营品牌为“七度银匠”。由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12月4日,系在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终止对某购物广场的经营管理之后,此时某购物广场的实际经营者系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而非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故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在该购物广场中发生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虽然能够反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某购物广场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仍为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但对于该事实,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了相应解释,且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亦认可某购物广场微信公众号及小程序的实际经营主体为该公司,结合微信公众号及小程序运营方式等特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及高碑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对此予以采纳。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实为某购物广场的经营管理者,并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系某购物广场的开办单位及服务品牌授予单位,应当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2项 ######一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4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知民终134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3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07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