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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购物中心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被侵权人,举证责任倒置,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关联性



裁判要点



1.虽然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对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适用该举证规则的前提是被侵权人应当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虽对其证明标准的要求不高,但不能免除其证明责任。 2.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可通过时间、空间的关联度、生活常识、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的性质上的联系、是否存在异常情形和侵权人的类似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之女刘某利于2013年3月21日与内江某置业签订购买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的一预售房屋,开发商称保证让原告及家人和广大业主,根本看不到油烟,更闻不到油烟、听不到噪声,交房时,原告和其他业主才发现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商场开业之前,早已在本幢楼六楼上摆放了许多油烟设施,且开业之后每天持续不断的排放油烟和噪声。原告及家人和其他业主,共同或分别数十次找到内江某置业和被告,坚决明确并强烈要求被告必须依法依规整改,而被告以“油烟和噪声是达标排放”为由拒绝。自2014年以来,油烟和噪声严重污染原告及家人生活生存环境空间,致使原告健康越来越差,并逐步演变和引起原告多种疾病产生。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在六楼以上、二十九楼98.6米以下排放噪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4289.51元×3(加倍赔偿)=12868.53元,住院期间自购药费281.96元,门诊挂号费、化验费、平时在外购药费1941.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3天×100元/天=2300元,各种资料打印、复印费、律师咨询费、诉状代写费、车费、电话费等608元,共计17999.9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要求某购物中心再另行支付医药费及车费400元。 某购物中心辩称:1.本案被告并非存在排放油烟和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其合法合规的排放行为并不属于环境污染的行为,原告亦无法提供相关文件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环境污染行为。2.原告刘某要求停止噪音排放,并且自身因噪音引起疾病,但其诉状中表明是因油烟引起疾病,而非因噪音引起的疾病,其诉求与事实理由相悖无关联。3.购物中心的设立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和商家已尽己所能保护环境,合法合规排放油烟和噪音,且被告生活超市、购物中心的营业时间并不会影响到原告正常的生活、休息,不会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影响。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刘某利购买了内江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一套房屋。某购物中心的商住楼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环保设施经检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交房。2018年9月17日刘某因脑血管供血不足、Ⅱ型糖尿病、过敏性鼻炎在内江市东兴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20日出院,产生治疗费2435.44元。出院病情证明载明:出院医嘱及建议:1.监测血糖,继续降糖药物治疗,避免低血糖发生;2.上级医院进一步寻找过敏原,避免接触过敏原。2019年1月6日,原告刘某因眩晕、气血亏损夹瘀,脑血管供血不足、Ⅱ型糖尿病、过敏性鼻炎、腰椎病,脑梗死、甲状腺功能亢进症等在内江市东兴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3日出院,产生治疗费7775.67元。2019年5月20日,刘某因右眼黄斑前膜、右眼人工晶体眼、左眼白内障、Ⅱ型糖尿病、脑梗塞、甲亢在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28日出院,产生治疗费7875.18元。2020年4月1日,刘某因脑血管供血不足、Ⅱ型糖尿病、过敏性鼻炎、腰椎病、甲状腺功能亢进在内江市东兴区中医医院住院,入院记录载明:“主诉:反复头晕4年,加重7天。现病史:入院前4年,患者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晕,闻油烟及汽车尾气后症状加重,并伴胸闷……”2020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血管供血不足、Ⅱ型糖尿病、过敏性鼻炎、腰椎病、甲状腺功能亢进,产生治疗费4289.51元。2018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刘某陆续有门诊治疗。 另查明,原告刘某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今居住在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段该房屋内。刘某利曾以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购物中心承担相应责任,2017年11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7)川1011民初3316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刘某利撤诉。 2018年10月11日,刘某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某公司、内江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川1011民初4092号民事裁定,认为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认定其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属于适格的当事人,故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2019年3月11日,刘某利、刘某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某公司停止在六楼以上(98.6米29楼以下)排放油烟,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原告两次住院费用共10000元。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川1011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 再查明,2014年12月29日,经内江市东兴区环境保护局委托,内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内环监字(2014)第140821号《监测报告》,该报告载明:“1.任务来源:受内江市东兴区环保局委托,我站于2014年12月23日对某购物中心烟道风机排放的噪声进行了监测。……4.监测结果:测点位置四单元28楼住户窗外1米,昼间值为59.2;测点位置三单元28楼住户窗外1米,昼间值为58.8。”同日,经四川某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内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作出内环监字(2014)第140810号《监测报告》,该报告载明:“受四川某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我站于2014年12月23日对某购物中心冷却塔周围环境噪声进行了监测。……4.监测结果:测点位置华联1单元12楼窗户外1米,昼间值57.1;测点位置华联2单元12楼窗户外1米,昼间值58.2;测点位置华联3单元12楼窗户外1米,昼间值58.4;测点位置华联4单元12楼窗户外1米,昼间值57.8;测点位置华联5单元12楼窗户外1米,昼间值58.3;测点位置华联1单元29楼窗户外1米,昼间值59.1;测点位置华联2单元29楼窗户外1米,昼间值59.2;测点位置华联3单元29楼窗户外1米,昼间值59.0;测点位置华联4单元29楼窗户外1米,昼间值57.5;测点位置华联5单元28楼窗户外1米,昼间值59.4”。 还查明,某购物中心营业时间为:购物中心:10:00-22:00;生活超市:08:30-22:00。某购物中心的油烟净化、降噪设备摆放在某购物中心六楼。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川1025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的规定,原告刘某应当举证证明某购物中心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噪声,但原告刘某并未举证证明某购物中心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排放了噪声,故原告刘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且,虽然原告刘某有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事实,但住院记录中载明的闻油烟及汽车尾气后症状加重系原告刘某自诉,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均不能反映刘某住院或门诊治疗系因噪声影响,不能证明刘某的治疗与某购物中心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刘某主张的要求某购物中心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主张的要求某购物中心停止在六楼以上、二十九楼98.6米以下排放噪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并未举证证明某购物中心超标排放噪声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一审: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21)川1025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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