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票据追索权,起诉条件,直接利害关系,持票人
裁判要点
票据纠纷是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与票据在权益上的关联性,不能以原告不是持票人为由驳回起诉。原告是否已享有票据或非票据权利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能以此为由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某甲公司依法取得案涉票据后,又买断式贴现给某某分行。某某分行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某乙公司提示付款遭拒。某某分行向某甲公司发出追索函,某甲公司清偿了票据款项。后某甲公司向法院起诉某乙公司、前手某丙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原裁定认为某甲公司并非持票人,票据权利未转移,无权行使票据权利,裁定驳回起诉。某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19)宁01民初214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宁民终47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某甲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182号民事裁定: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478号民事裁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2146号民事裁定;2.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某甲公司向原持票人某某分行清偿后行使再追索权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某甲公司可依法行使再追索权。再审期间,某甲公司又提交了其于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18日取得的三张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亦证明某甲公司向某某分行清偿票据款项后,上述票据已退还至某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某甲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认定某甲公司与本案诉争票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结合上述情形,原审裁定认为某甲公司虽然给某某分行清偿票据款项,但并未转移票据权利,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478号民事裁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2146号民事裁定;2.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7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1款、第177条第1款第2项、第178条、第1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第170条第1款第2项、第171条、第119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2146号民事裁定(2020年6月2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478号民事裁定(2020年11月17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82号民事裁定(202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