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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饭店有限公司诉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英文商标,文字图形,组合标识,商标近似,服务相同或类似



裁判要点



对英文商标和文字图形组合标识的近似进行认定时,应对原告商标知名度、显著性、两者标识的整体、主体部分等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以及原被告服务的相关公众等因素综合进行考量。



基本案情



原告某饭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著名的酒店经营公司。“RITZ”作为其商业字号以及主要商标已经有近百年的历史。“RITZ”商标在全球的注册超过900项,遍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中国,原告在第43类和第44类的饭店、餐馆、美容院等服务项目上皆注册了“RITZ”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09893X和309893X。被告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是一家以经营公共浴室(包括桑拿浴)、按摩等服务项目为主的公司,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RITS”商标标识。某饭店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RITZ”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似的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RITS”,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淡化原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降低原告商标的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上述两个商标的专用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RITS”商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等,某饭店有限公司还请求法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罚款并收缴侵权物品。 被告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使用的服务标识整体与原告的商标不相似,不会引起误认或混淆。原告的“RITZ”商标在中国没有单独使用过,“RITZ”本身没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亦不可能产生混淆或误认。其次,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商标所核定的服务项目不相同也不类似。被告主要提供桑拿和指压服务,是一种“娱乐或消遣时的服务”,原告商标所涉的是“医疗服务”以及“个人卫生和美容服务”,原告、被告的服务种类和目的明显不同。至于被告提供的配套饮食服务,并非被告的主营业务,不能以此对被告的服务进行定性。第三,被告使用系争标识、申请商标注册皆在先,被告对系争标识享有在先权利。第四,被告使用的系争标识由被告的关联公司自主创作,且一直善意使用。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提供的“桑拿指压”特色经营服务已为上海地区的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因此,被告并不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英国公司,成立于1896年。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G61140X号“LERITZ”商标、第309893X号“RITZ”商标和第309893X号“RITZ”商标。其中第G61140X号商标系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疗养所、疗养院、美容美发沙龙等,有效期限自199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第309893X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的美容院、理发室、疗养院、矿泉疗养院,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02年2月20日,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第309893X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饭店、餐馆、带有烤肉房的饭店、快餐馆、茶室、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旅馆预订,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02年2月20日,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 1998年11月9日,原告授权案外人某酒店公司可在包括中国在内的部分区域内将“RITZ”作为“RITZ-CARLTON”标识的一部分自行使用或者再许可他人使用。2000年8月7日,某酒店公司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RITZ-CARLTON”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旅馆、餐馆、快餐馆、酒吧等。案外人上海某某酒店、北京金融街某某酒店、北京建国路某某酒店亦在经营活动中使用“RITZ-CARLTON”标识。 案外人厦门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娱乐公司)于2000年9月11日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丽池RITS及图”(见附图2)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提供食宿旅馆、餐厅、美容院、理发店、按摩”等。初审公告期内,原告某饭店有限公司以其注册的第G61140X号“LERITZ”商标对某娱乐公司的“丽池RITS及图”的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中国商标局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告的第G61140X号“LERITZ”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某娱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申请复审,该裁定目前处于复审阶段。另外,某娱乐公司经中国商标局核准,于2004年取得第43类上的“丽池”文字商标,第43类和第44类上的“水纹”图形商标。 被告成立于2004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足部保健。被告除提供桑拿、指压、按摩、美容、美发、足疗等服务外,还免费提供住宿服务、一日三餐和宵夜。被告称案外人某娱乐公司与被告都由案外人周某直接或间接投资,系关联公司,统一使用“丽池会所”品牌。被告对“RITS”的使用有三种方式:1、在拖鞋鞋面上单独使用“RITS”;2、在浴衣、毛巾、牙具包装盒、纸巾盒等物具上使用“丽池RITS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3、在店外招牌、店内指示牌、菜单、酒水单、手牌等处使用“RITS”与“丽池”组合标识、“RITSUNION”与“丽池会所”组合标识,或“RITSCLUB”与“丽池会所”组合标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店外招牌中的“RITSUNION”已变更为“RI-STARSPA”。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被告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RITS”标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饭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在店外招牌、店内牌匾、指示牌、手牌、浴衣、纸巾盒、浴帽盒、打火机、水杯、菜单、酒水单、会所名片、消费清单、董事名媛卡会员章程及会员入会申请表等上使用了“RITSCLUB”“RITSUNION”文字或“RITS、丽池及图”标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某饭店有限公司主张的商标标识近似,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使用标识的范围与某饭店有限公司商标所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 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在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的基础上,对比两者文字的音、形、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及图形等各要素的组合等因素,对两者的整体、主体部分等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得出两者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结论。 某饭店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在第42类服务项目上享有“LERITZ”商标,注册号为G61140X,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休养所;疗养院;哺乳室;社交陪伴;婚姻事务所;美容美发沙龙;为旅游者提供预订房间的服务等”;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享有“RITZ”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09893X号,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带有烤肉房的饭店;快餐馆;茶室;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旅馆预订”;在第44类服务项目上享有“RITZ”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09893X号,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美容院;理发室;疗养院;矿泉疗养院”。某饭店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在其被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中享有专有使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服务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某饭店有限公司的上述“RITZ”以及“LERITZ”注册商标,能够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同时,“RITZ”商标经过某饭店有限公司多年的使用,已经在世界上许多国家获得了注册,并曾被日本等国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某饭店有限公司的“RITZ”商标也通过许可相关豪华酒店使用包含“RITZ”文字的“RITZ-CARLTON”商标的形式,使“RITZ”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不但单独使用“RITS”或“RITSCLUB”“RITSUNION”“RITSSAUNA”“RITS丽池”等文字,同时还使用了包含有“RITS”文字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 从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使用的“RITS”文字和某饭店有限公司“RITZ”商标的相似性来看,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使用的“RITS”文字与某饭店有限公司的“RITZ”商标相比较,都为英文大写字母,字体、读音和整体结构近似;前三个字母完全相同;而两者最后一个字母“S”和“Z”,在英文中是对应的一对清浊辅音,发音亦近似。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隔离比对,结合某饭店有限公司“RITZ”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使用的“RITS”文字,与某饭店有限公司的“RITZ”商标构成近似。 从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使用的“RITS”文字提供的服务类别和某饭店有限公司“RITZ”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类别上看,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健身房,沐浴按摩,足底按摩,美容、美发,饭菜(不含外送)以及饮料。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在其提供的桑拿、指压、按摩、美容、美发、足疗、餐饮等服务中,在其服务及相关的物品上均使用了“RITS”文字或包括“RITS”文字的组合标识;而某饭店有限公司“RITZ”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包括饭店、餐馆、快餐馆、茶室、美容院、理发室、矿泉疗养院等。由于美容、美发和矿泉疗养服务通常都包括各种形式的指压、按摩以及各种沐浴、水疗和相关的餐饮服务,因此,应认定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和某饭店有限公司均向公众提供美容、美发、与沐浴水疗相关的服务以及餐饮等服务,故两者提供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相同或近似;且根据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和某饭店有限公司的“RITZ”商标的相关许可使用情况来看,两者均以高端客户作为服务对象,故其服务的对象亦相同或相似。因此,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与某饭店有限公司“RITZ”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使用“RITS”或“RITSCLUB”“RITSUNION”“RITSSAUNA”“RITS丽池”等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与某饭店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具有特定联系,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某饭店有限公司两项“RITZ”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还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包含“RITS”文字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虽然该组合标识中“RITS”文字所占比例较小,但文字作为商标中起到较强识别作用的要素,对于接受较为高端服务的相关公众,尤其是外籍人士而言,“RITS”文字仍是该标识中区分服务来源的主要因素。由于“RITS”文字与某饭店有限公司“RITZ”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又同时使用了“RITS”“RITSCLUB”“RITSUNION”“RITSSAUNA”“RITS丽池”等文字,显然,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主观上具有借用某饭店有限公司“RITZ”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相关公众也易对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包含“RITS”文字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所指示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和某饭店有限公司具有特定联系,因此,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使用的包含“RITS”文字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亦对某饭店有限公司“RITZ”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构成侵犯。 综上,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在与某饭店有限公司“RITZ”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中使用“RITS”文字以及在“RITS、丽池及图”标识中使用“RITS”文字,构成对某饭店有限公司“RITZ”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不享有在先权利 标识的在先使用并不必然产生权利,已经使用并已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能够获得的救济也仅是可以阻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况且,在本案中,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在“RITS、丽池及图”标识中使用“RITS”文字,虽然先于某饭店有限公司“RITZ”商标注册的时间,但某饭店有限公司早在1993年12月即已经通过国际注册获得了“LERITZ”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某饭店有限公司“LERITZ”商标的主体部分与其“RITZ”商标相同,而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使用的“RITS”文字又与某饭店有限公司“RITZ”商标构成近似,因此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中,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对“RITS”文字并不享有在先权利。 三、赔偿数额的计算 某饭店有限公司系第309893X号、第309893X号“RITZ”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中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如前所述,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在与某饭店有限公司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某饭店有限公司注册商标“RITZ”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某饭店有限公司因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法院在考虑某饭店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某饭店有限公司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方式,某饭店有限公司为制止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确定为人民币20万元。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特别考虑了以下一些因素: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主要以“RITS”与“丽池”组合、“丽池RITS及图”组合的方式使用“RITS”;上述使用“RITS”标识的场所,除招牌外,主要都在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内;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了店外招牌中的外文名称,不再使用“RITSUNION”;某饭店有限公司从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就知晓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但某饭店有限公司直至2008年3月13日才向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某饭店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条第2款、第56条、第57条、第63条、第6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条第3款、第51条、第52条、第56条第1、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第17条第1款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2008年4月21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200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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