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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胶州某运动俱乐部、某青少年宫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侵害商标权,地名,固定含义,正当使用,文字商标



裁判要点



经营者用于表示其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的相关文字包含地名或具有固定含义,在无证据证明该经营者存在攀附意图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使用行为属正当使用,对该文字注册商标权人提出的侵权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系第1068614X号、第1068616X号“齐鲁少年”文字商标的权利人。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胶州某运动俱乐部、某青少年宫在其开展的夏令营活动中标注了“齐鲁少年军校”字样,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主张上述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27日,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分别在第39类、第41类上申请“齐鲁少年”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后被核准注册,核准使用的项目分别为“旅行社(不含预订旅馆)、导游、旅行陪伴、旅行预订、观光旅游等”和“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培训等”。从2011年开始至今,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广泛用于旅游、夏令营等业务,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与推广,曾获“中国优秀夏令营品牌”“2018中国网络评选十佳人气研学品牌”等多项荣誉,“齐鲁少年”商标在旅游、夏令营等业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胶州某运动俱乐部、某青少年宫在未经许可下,擅自在旅游、夏令营服务上使用“齐鲁少年”商标,侵害了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以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将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诉至法院,现其再次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综上,请求:1.判令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胶州某运动俱乐部、某青少年宫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胶州某运动俱乐部、某青少年宫共同赔偿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3.判令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胶州某运动俱乐部、某青少年宫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胶州某运动俱乐部、某青少年宫承担。 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胶州某运动俱乐部、某青少年宫答辩称:1.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未在俱乐部服务、培训、旅行社等类别上使用过涉案商标。2.涉案商标中的“齐鲁”指代山东,“少年”指向服务的对象,“齐鲁少年”系通用名称,使用在核定的第39类、第41类服务上不具有显著性,不能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3.某青少年宫组织实施、胶州某运动俱乐部负责招生的夏令营活动,系出于真实描述活动举办地点及服务对象目的使用“齐鲁少年”,并非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对“齐鲁少年”的使用是善意的。4.某青少年宫、胶州某运动俱乐部使用“齐鲁少年”符合一般表述习惯,在使用过程中并未置于显著位置、未突出使用,且同时标注了举办单位名称,属合理使用。5.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商业机构使用涉案商标具有与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胶州某运动俱乐部、某青少年宫完全不同的营利性质,且涉案商标不具有知名度,某青少年宫作为党和国家关心支持青少年事业公益机构,对“齐鲁少年”标识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6.某青少年宫自1999年开始即使用“齐鲁少年”标识举办军校夏令营活动,对“齐鲁少年”标识使用时间远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构成在先使用,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无权禁止某青少年宫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标识。7.“齐鲁少年军校”标识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地域相同、服务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经营者,以非善意方式取得涉案商标并对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胶州某运动俱乐部、某青少年宫提起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8.涉案商标在2019年11月11日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情况下,次日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又以相同类别、相同标识再次申请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亦体现出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维权难谓正当。综上,请求驳回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主张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胶州某运动俱乐部、某青少年宫标注“齐鲁少年军校”字样开展夏令营活动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胶州某运动俱乐部、某青少年宫则提出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滥用涉案商标专用权以及正当使用和在先使用等多项抗辩。针对上述争议问题,一审法院分别分析论述如下: 关于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中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中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作为依法成立的少年先锋队经常性工作的地方领导机构,符合其他组织的相关要求,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于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提交的中国少先队章程及相关请示、批复等作为证据,用以证实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胶州某运动俱乐部、某青少年宫正当使用抗辩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齐鲁少年”作为日常常用词汇,具有其特定的基本含义,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虽在第39、41类观光旅游、假日野营等服务类别上注册了“齐鲁少年”文字商标,成为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但不能阻止他人对“齐鲁少年”一词基本含义的合理使用。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某青少年宫作为少年儿童事业发展领导及服务部门,通过胶州某运动俱乐部组织实施的夏令营活动中将“齐鲁少年”作为其活动名称的一部分,其中并未采取任何方式突出使用“齐鲁少年”四字,系属善意地说明其夏令营活动所针对的服务群体及对象,并不构成对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所享有的“齐鲁少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胶州某运动俱乐部、某青少年宫提出的正当使用抗辩依法成立。同时,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胶州某运动俱乐部、某青少年宫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某青少年宫在涉案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即已连续多年开展“齐鲁少年军校”活动项目,虽然此后活动存在中止举办的情况,但可从侧面印证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胶州某运动俱乐部、某青少年宫标注“齐鲁少年军校”组织夏令营活动,主观上不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及意图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恶意。 综上,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主张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胶州某运动俱乐部、某青少年宫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对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胶州某运动俱乐部、某青少年宫提出的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涉嫌滥用商标专用权抗辩,不再分析论证。对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出的侵权赔偿及消除影响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胶州某运动俱乐部、某青少年宫提供相关财务账簿及合同资料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故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19)鲁01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1.驳回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0)鲁民终29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不应认定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的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正确,故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930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某青少年宫作为主办单位,举办了“齐鲁少年军校”夏令营活动,培训内容是短期军事训练及文化教育等,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系指导单位,胶州某俱乐部受托进行宣传推广。上述三主体在微信公众号、宣传单页、宣传展板及活动基地门口广告牌上使用了“齐鲁少年军校”字样。上述标识中,“齐鲁”系山东地域的常用代称,表明提供服务的地域范围;“少年军校”则指明了服务的对象为少年、服务的内容为具有军事培训性质的夏令营,相关文字所表达的含义与活动内容相符。故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标识具有一定描述性并无不当。此外,根据在案证据,自1999年开始,某青少年宫的前身某青少年活动中心就以“山东省齐鲁少年军校”名称连续举办夏令营活动,培训对象为中小学生,培训内容主要是短期军训及青少年基础文化教育等,远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且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胶州某俱乐部、某青少年宫在实际使用中,并未突出“齐鲁少年”字样。故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胶州某俱乐部、某青少年宫使用“齐鲁少年军校”名称并不具有攀附涉案商标权商誉的主观意图。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胶州某俱乐部、某青少年宫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未侵害涉案商标权并无不当,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9条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27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934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28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930号民事裁定(202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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