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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某水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环保部门,行政文书,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责任认定,证据,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环境污染具有易逝性、扩散性,污染事件发生后,必须尽快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对污染者、污染物、排污设备,环境介质等进行查封、扣押、记录、检测、处罚,形成的行政文书有助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经当事人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基本案情



原告梁某诉称:某水泥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5万元并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事实和理由:某润水泥厂排放的工业废水、煤灰等物质流入梁某承包的水库,致使水库大批不同鱼类死亡;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上思县环境监测大队、思阳镇政府等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并作出《思阳镇下走水库水污染鱼类死亡调查报告》。此事件造成原告养殖鱼类死亡产量25000斤,损失人民币约12.5万元。 被告某水泥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养殖的鱼类死亡与被告并无因果联系,结果由“台风”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2.被告排出的水符合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不存在侵权行为,调查组作出的《思阳镇下走水库水污染鱼类死亡调查报告》不符合客观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接到梁某报告,梁某所承包的下走水库因某水泥公司所属某润水泥厂所排入的污水污染致使大批鱼类死亡。该局与县环境监测大队、思阳镇政府等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多次前往现场调查,调查报告显示,下走水库水质发黄混浊,水库周围靠近岸边的水面及其他水面出现死鱼;某润水泥厂的排水沟有水泥、煤炭等粉灰不断排入水库。上思县渔政管理站出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记载,某润水泥厂位于水库上游,有水沟直接排到水库。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会同思阳镇政府、六银村、龙怀村及某水泥公司等单位到现场勘察,发现库中鱼类基本死亡。梁某提起诉讼,主张某水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梁某的鱼类损失为11万余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水泥公司赔偿梁某经济损失118 125元。二、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某水泥公司承担2646元,梁某承担154元。宣判后,某水泥公司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水泥公司有污染源进入梁某的养殖水库,其水库中鱼类基本死亡。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是在联合调查组三次现场勘察、对周边群众进行询问后形成的,并无违法情形,调查报告得出下走水库鱼类死亡与某水泥公司排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应予采信。某水泥公司存在污染侵权行为,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赔偿下走水库鱼类死亡的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0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第66条的规定)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2014年5月20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201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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