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侵害商标权,商品售假,市场管理者,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
裁判要点
市场管理者与市场内的商户之间并非仅是提供经营场地的租赁关系,其还对市场内的商户负有经营管理、引导、督促守法经营的权利和义务。市场管理者明知市场内存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未能采取有效充分的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存在过错,客观上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基本案情
迈某(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某公司)系第360388X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第360388X号“MKMICHAELKORS”注册商标、第409330X号“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18类包括旅行箱背包、行李箱、手提包、钱包、皮夹。迈某公司在山东即某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某市场公司)内的商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该女包及其包装盒、包装袋上,多次出现“MICHAELKORS”商标、“MKMICHAELKORS”商标、“MICHAELMICHAELKORS”商标,分别与迈某公司第360388X号、第360388X号、第409330X号注册商标相同。 迈某公司向法院起诉即某市场公司侵害商标权,请求:1.判令即某市场公司停止侵犯迈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即某市场公司赔偿迈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3.判令即某市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8)鲁02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判决:1.即某市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迈某公司第360388X号、第360388X号、第409330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即某市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迈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15万元;3.驳回迈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即某市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鲁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某市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054号民事裁定,驳回即某市场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多次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女包及其包装盒、包装袋上,均多次出现“MICHAELKORS”商标、“MKMICHAELKORS”商标、“MICHAELMICHAELKORS”商标,分别与迈某公司第360388X号、第360388X号、第409330X号注册商标相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市场内存在售假行为并无不当。即某市场公司对涉案市场及商户负有经营管理、引导、督促守法经营的权利和义务,并非仅是提供经营场地的租赁关系。迈某公司在2017年7月发现涉案市场内的商铺存在售假行为即发函告知即某市场公司,但是,同年12月及2018年3月迈某公司发现市场内仍然存在售假行为。即某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明知市场内存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未能采取有效充分的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存在过错,客观上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原审法院认定即某市场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涉案商标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迈某公司仅起诉即某市场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即某市场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6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5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3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29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054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