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商标性使用,正当宣传
裁判要点
对自身产品历史的正当宣传,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耿某诉称,其系民国时期某某酒公司股东的直系血亲,其注册的涉案商标使得民国时期某某酒公司商标重新回归到私权领域。而山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与民国某某酒公司不存在承继关系,其在生产的白酒产品以及产品宣传中使用“巴拿马奖章”图形等标识的行为,侵犯了耿某“巴拿马奖章”图形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在新闻媒体上刊登侵权道歉声明;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山西某公司等辩称,其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系对汾酒历史的正当宣传,并没有作为区别商品来源使用的意图,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耿某系第33类第1063461*号“巴拿马奖章”图形商标、第33类第384255*号“晋裕”文字商标、第33类第1098633*号“晋裕杨德龄”文字商标、第33类第617834*号“高粱穗”图形商标、第33类1802725*号“高粱穗”及“晋裕高粱穗”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各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被告山西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商品外包装或商铺宣传用语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晋11民初86号民事判决,驳回耿某的诉讼请求。耿某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9日作出(2019)晋民终3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耿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955号民事裁定,驳回耿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山西某公司在其生产的酒上使用的是义泉某酒坊获得的“巴拿马奖章”图形标识,在宣传中如实介绍民国时期某某酒公司、杨某某等汾酒发展的历史以及对汾酒作出重要贡献的人物史实,均用于宣传汾酒的历史,具有正当性;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客观上并不能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并且,山西某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突出了“汾酒”二字,而“汾酒”经过山西某公司长期、持续地使用,在白酒相关市场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获得了独立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看到“汾酒”,通常会联系或联想到山西某公司生产的白酒产品。故山西某公司等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主观上没有搭便车的目的和必要,客观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 ######一审: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1民初86号民事判决(2018年11月14日)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340号民事判决(2019年10月19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955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