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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等三十三户果农诉青岛某化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公平原则



裁判要点



1.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影响具有累积性、滞后性,致害物质、致害途径复杂多样,对人身、财产的损害证明科学技术性强,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间的关系难以理清,若强调直接证明,往往会陷入不可知论,对保护受害人极为不利。基于这种实体法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理论和实务中大多主张以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代替因果关系的直接、严格认定。即在环境侵权责任中,只要证明行为人已经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者造成财产损害的物质,或者实施了相关破坏生态的行为,而当事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或者环境本身受到损害,即可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致。 需要注意的是,被侵权人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仅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侵权人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的则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责任。被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或者实施的生态破坏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有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项,则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负责举证;如其举证不能,则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2.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审理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重要辅助手段,但不能过度依赖鉴定意见,需要综合判断各种证据,实现公正裁判。如机械采用鉴定结论,则很容易出现“以鉴代审”情况的出现,尤其对于一些鉴定现场被破坏或时效性滞后的情况下,鉴定模拟或复制的现场可能无法还原污染现场的真实情况,应当正确分析论证鉴定意见,作出合理裁判。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日,青岛某化工公司发生火灾。2013年6月8日,胶州市农业局组织相关专家对胶州市胶北镇逄家庄、秋连庄果园果树落叶落果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测产,发现果树均出现不同程度的落叶、落果、叶片边缘焦黄现象,果园桃、梨、杏果实受损率达80%-90%。原告纪某某在内的33户果农分别对被告青岛某化工公司提起诉讼,称被告火灾导致其生产销售的聚四氟乙烯热解产生的氟化氢对果园造成污染导致果树减产,要求被告按照其承包面积赔偿其损失。青岛某化工公司辩称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原告不能证明火灾造成其果园环境污染导致果树减产。庭审中,青岛某化工公司申请法院对该公司火灾事故与受损果园果木减产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火灾产生的氟化物最大影响距离不超过500米,而受损果园与火灾最近距离为700余米,故受损果园果木减产与青岛某化工公司的火灾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4)胶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青岛某化工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某某经济补偿8550元。二、鉴定费3333.3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12元由被告青岛某化工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鲁02民终4430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青岛某化工公司撤回上诉。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关于《青岛某化工公司火灾事故与厂址北向1.5公里附近果木减产因果关系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对鉴定报告分析如下:1、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只对2015年5月12日至28日期间鉴定评估组现场勘验调查得出的鉴定结论负责,而发生火灾的时间是2013年6月2日,与鉴定机构鉴定时间相差近两年的时间,该鉴定报告并没有明确在这近两年时间是否也适用该鉴定结论。2、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由于原始现场不复存在,烧结层厚度约为1mm和聚四氟乙烯烧结量1.632kg的量均是通过保险公司的存货查勘明细、定损明细,同时根据现场遗留的照片实际情况确定的。本院从鉴定报告中并没有找到聚四氟乙烯烧结量为1.632kg的计算方式和依据。而通过聚四氟乙烯的数量及烧结层物质的厚度从而推算出聚四氟乙烯的量直接影响到热解产生的氟化氢的量,从而影响最大浓度结果。本院对鉴定评估中心计算得出的氟化氢的量、最大浓度结果是否准确难以确认,该最大浓度范围是否可以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本院难以确认。3、鉴定报告中称聚四氟乙烯热解产生的各种热裂解气在明火情况下进一步燃烧,遇湿会生成少量氟化氢类气体,该氟化氢对植物是有害的。而鉴定报告中通过上述本院无法确认的氟化氢的量从而计算得出超标最远距离为500米。鉴定人员称根据涉案果园最近距离超过500米的国家标准范围从而得出,氟化氢对果树基本不会产生影响。但涉案果园处于火灾发生工厂下风向740米,该位置是否会有部分氟化氢的影响,影响的范围和程度是多少,本院难以通过该鉴定报告确认。4、被告火灾持续2个小时且火势很大,鉴定的模拟试验仅燃烧20分钟,无法还原火灾现场的浓烟状况,鉴定仅以模拟试验的目标“聚四氟乙烯是否热解”已经实现得出氟化物量少的数据,从而得出对追踪植物没有影响的结论,本院难以确认。 综上,至此被告除该份鉴定报告外,未能提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火灾事故与原告果木减产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通过对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和依据分析,本院难以将报告结果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被告提交的气象证明,火灾发生前一周内我市出现九级大风,欲证明天气因素一定程度对果树落叶、落果会造成影响,但该证据并非证明被告火灾事故与原告果树减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而仅能证明原告果树出现落果、减产存在其他因素影响,本院对该项影响在判决时予以参考。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虽对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但对鉴定过程中的部分鉴定意见及鉴定内容予以充分参考。综合本案的事实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考虑到涉案果树的树龄及被告发生火灾并非其故意造成的浓烟污染,结合原告果木确实减产的客观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应以青岛某化工公司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为宜,本院酌情按照每亩1500元判决由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0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第6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条、第6条(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 ######一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2016年2月25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4430号民事裁定(201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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