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水污染责任纠纷,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损失金额,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市场估价
裁判要点
1.关于水污染责任纠纷中侵权人侵权责任的认定。由于水污染具有间接性、长期性、潜伏性、滞后性等特点,其造成的环境损害是动态的、系统性的,并非简单的、一次性的短期过程。认定水污染责任纠纷中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以根据鉴定意见或专业人员意见,综合考虑侵权人是否具有明确的排污行为、污染物传输路径是否具有合理性、监测提取的污染物因子是否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具有牵连性等因素,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分配予以认定。 2.关于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对于鉴定结论的司法审查。对水污染的鉴定结论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遵循逻辑性、合理性、科学常识和经验法则的审查标准,结合专家意见及具体案情来进行审查判断。因被侵权人向鉴定人提交的证明自身损失的证据不完整,鉴定人系根据其自身专业经验通过理论模型进行推算得出鉴定意见,其中对被侵权人经营期间应当投入的生产成本未予确定,且与市场估价相差悬殊的,可以认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金额与被侵权人实际损失不符,对鉴定意见中超出实际损失的部分不应予以采信。 3.关于水污染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认定。水污染责任纠纷中,在被侵权人的客观损失难以查清,也无法采信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可结合专家意见,根据被侵权人的经营面积、同类规模经营主体的平均产值,考虑扣除经营成本支出、经营收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其损失金额。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梁某国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梁某国养殖场)诉称: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重庆某泉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泉公司)将其猪场污水直接排放于重庆市荣昌区白某溪河内,导致梁某国养殖场数年的鱼苗全部死亡。故请求法院判令:1.某泉公司赔偿因水污染导致梁某国养殖场2017-2019年鱼苗死亡损失共计18823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某泉公司承担。 被告(上诉人)某泉公司辩称:某泉公司没有排放污染物,不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梁某国养殖场所称的其有鱼苗死亡以及死亡造成的损失金额,某泉公司与其鱼苗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等,某泉公司均不予认可。 经法院审理查明,梁某国养殖场场位于重庆市荣昌区白某溪河下游,其生产养殖需从白某溪河取水。2017年起,梁某国养殖场养殖的鱼苗因白某溪河水质受到污染出现死亡情况。某泉公司的生猪养殖场位于白某溪河上游,2017年5月、2018年3月、2019年4月,某泉公司三次因生产废水通过雨水沟直排至白某溪河、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原因被重庆市荣昌区(以下简称荣昌区)环保部门行政处罚。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荣昌区生态环境检测站受荣昌区环保局委托对白某溪河水质进行监督性监测,并出具三份监测报告。 针对梁某国养殖场2017-2019年的损失,司法鉴定意见是:梁某国养殖场2017年-2019年最大限度损失为3366508元,考虑到2016年已经有部分损失,同时应扣除生产性投入,且生产投入应大于鱼苗繁育,建议损失按最大限度损失的60%计算为2188230元。鉴定人当庭陈述,因梁某国养殖场提供的损失方面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损失鉴定结论是以目前我国西南地区淡水水产苗种场的产值及自身经验按8-12万元/亩/年的产值进行参考后扣除生产性投入得出。 针对前述3份监测报告反映的水质情况与梁某国养殖场养殖鱼类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是:(1)某泉公司是造成白某溪河流公共水域污染的污染源之一;(2)梁某国养殖场直接从白某溪河流抽取水用于鱼苗养殖,在未经专业处理的情况下长期采用上述河水直接养鱼,会导致鱼苗死亡;(3)3份监测报告反映的水质与梁某国养殖场鱼苗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监测报告结果显示,白某溪河流经夏某桥、王某桥、双某桥,水质指标氨氮浓度、化学需氧量(COD)浓度均随河道水流流向总体呈递增趋势,表明夏某桥至双某桥段河流断面有新的污染源汇入,某泉公司经营的生猪梁某国养殖场是其污染源之一;双某桥氨氮浓度高于《淡水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氨氮》(2020年版)中给定的鱼苗养殖长期水质氨氮浓度。 因双方对鉴定意见分歧较大,一审法院走访了三家不同规模、经验丰富的水产养殖场,确定从事鱼苗繁殖养育的养殖场每亩每年的产值大概在1-3万元左右。 一审中,有具有环境科学领域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19)渝0116民初1119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国养殖场2017年至2019年的损失27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国养殖场的其余诉讼请求。梁某国养殖场以鱼苗养殖损失应该采信鉴定意见等为由,提起上诉;某泉公司以一审酌定其承担60%的损失明显偏高等为由,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渝05民终716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2.梁某国养殖场损失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一、某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由于水污染具有间接性、长期性、潜伏性、滞后性等特点,其造成的环境损害是动态的、系统性的,并非简单的、一次性的短期过程。水产养殖周期较长,养殖用水中是否含有污染物质,污染物质成分、含量大小对养殖生产的具体危害、危害发生机理等,难以长期持续观测并作出精确结论,且随着水流对污染物的稀释及时间变化,污染物质的含量、致害性等也可能发生改变,被侵权人一方难以举示充分证据或运用专业知识证明水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长期存在。故在水污染责任纠纷中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应当综合侵权人是否具有明确的排污行为、污染物传输路径是否具有合理性、监测提取的污染物因子是否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具有牵连性,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分配、专业人员意见等予以综合认定。 首先,从侵权人是否具有明确的排污行为看,根据梁某国养殖场举示的证据,结合某泉公司被环境行政机关处罚情况、多次水质监测情况等,可以认定某泉公司具有排放污染物至白某溪河的环境污染行为。 其次,从污染物传输路径是否具有合理性看,根据河流走向、双方当事人所处位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梁某国养殖场养殖用水中含有某泉公司排放的污染物质具有传输路径的合理性。 第三,从监测提取的污染物因子是否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具有牵连性看,参考多次监测数据,某泉公司排放白某溪河水中的污染物氨氮超标,而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梁某国养殖场鱼苗死亡或减产的重要原因系氨氮浓度超标,据此可以认定二者具有一定的牵连性。 第四,从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看,某泉公司在2017-2019年间3次受到环境行政处罚,对白某溪河水质的抽样监测也经多次随机进行,现某泉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未实施排污行为或其实施的排污行为与本案环境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不利后果。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专业人士意见,可以认定某泉公司的排污行为对梁某国养殖场造成持续性损害,二者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本案对某泉公司在2017-2019年向白某溪河排放污染物导致梁某国养殖场鱼苗死亡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某泉公司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二、梁某国养殖场损失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梁某国养殖场长期使用白某溪河的河水养殖鱼苗,损害事实必然客观存在。 首先,关于损失的鉴定意见是否采信问题。本案中,虽然司法鉴定机构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但因梁某国养殖场向鉴定人提交的证明自身损失的证据不完整,鉴定人只能根据其自身专业经验通过一种理论模型进行推算。此外,该鉴定意见中仅对梁某国养殖场因水污染遭受的损失进行计算,对其养殖期间应当投入的人力、物力等生产成本未予确定。该鉴定结论意见与一审法院调查走访的多家不同规模养殖场的平均年产值相差悬殊。可以认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金额与梁某国养殖场实际损失不符,对鉴定意见中超出实际损失的部分不应予以采信。 其次,对同类水产养殖产值的市场估价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之规定,为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走访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不同规模的三家水产养殖场,对其经营收入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确定从事鱼苗繁育和鱼苗养殖的养殖场每亩每年的产值大概在1-3万元左右。 第三,对梁某国养殖场损失的酌定问题。梁某国养殖场在养殖过程中并非每年都是绝收,而是有部分收益,但未提供其具体收益多少的证据,故在认定其损失时应当对该收益予以扣减。再者,一审中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提出的损失评估意见对于本案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综合上述事实,梁某国养殖场的客观损失在本案中难以查清,在无法采信鉴定意见的前提下,应当结合专家陪审员意见,根据梁某国养殖场鱼塘面积、同类规模养殖场产值的平均市场价格,考虑扣除养殖成本支出、鱼塘仍有部分收入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年损失金额为1500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0条、118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一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11194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30日)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终7166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