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诉讼,挂靠经营合同,实体审理,新增诉请,重复诉讼
裁判要点
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未进行实质审理也未作对此作出判决的,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
基本案情
原告广州某公司诉称,其与陈某之间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但其为陈某支付的垫付款89000元中陈某已取回72000元,广州某公司实际上收到款项为17000元,故请求判令:陈某返还已取回的72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广州某公司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陈某挂靠大客车(粤A6××××)在广州某公司经营,双方于2008年5月5日签订裕协(018)号《协议书》,约定各自权责事项。2009年5月,陈某的大客车在四会发生交通事故,陈某与广州某公司之间由此产生相关费用垫付。 2012年10月15日,陈某起诉广州某公司,请求判令广州某公司返还欠款129684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0年4月15日起计算),并赔偿经营损失73920元。广州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陈某支付欠款65592元及本案律师费与诉讼费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实际向广州某公司支付的金额双方不持异议,确认如下:89000元(四会交通事故垫付款)+10000元(事故自助基金)+20000(运营保证金)+500元(IC卡按金)+16803元(保险理赔款项)=136303元。陈某应当支付的费用包括四会交通事故费用48431.83元、合同期限内产生的欠款1155.50元。据此,最终广州某公司应当向陈某返还款项为:陈某实际支付款项136303元-四会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48431.83元-欠款1155.50元=86715.67元。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某公司向陈某返还款项86715.67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驳回广州某公司的反诉请求。陈某与广州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维持该案一审判决。广州某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2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广州某公司本案诉求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得到查明处理为由,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869号民事裁定,驳回广州某公司的起诉。广州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869号民事裁定,指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960号案中,广州某公司确认陈某为四会事故垫付的费用为89000元,在该案中提出反诉但并未要求陈某返还72000元。而该案二审的(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55号案庭审过程中,广州某公司才增加了上诉请求,主张对该72000元进行抵扣,法院以其请求超出一审的诉请,对该请求不予调处。因此,广州某公司要求陈某返还72000元的主张,在(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55号案中并未实体审理,其提起本案原审诉讼,依法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24号民事裁定,对广州某公司提出对(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55号案申请再审予以驳回。本案原审驳回了广州某公司的起诉,显属不当,依法应当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869号民事裁定(2014年3月25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1号民事裁定(201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