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损失赔偿,污染行为,不作为,原因力
裁判要点
“排放污染物行为”,不限于积极的投放或导入污染物质的行为,还包括伴随企业生产活动的消极污染行为。根据预防优先及污染者负担原则,废弃油井的所有者或控制者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对污染源进行有效的控制和风险防范,对因污染行为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及环境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进行环境治理。
基本案情
韩某诉称:其于1997年至2017年承包某村养鱼水面170公顷,一直用于各种鱼的养殖。2010年9月9日,某油田分公司)位于鱼塘附近的大-119号油井发生泄漏,大量原油流入韩某养鱼池,整个鱼塘受到污染,经有关部门化验因污染水质有害物质含量严重超标,大量鱼发生死亡。为防止再次污染,经协调,某油田分公司对鱼塘原油进行了打捞,并对鱼塘水进行了排泄,使韩某整个鱼塘水被排入江中,全部鱼流失或死亡,给韩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某油田分公司立即赔偿韩某的经济损失3015040.36元,并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 某油田分公司辩称:1.本案是一般侵权,不是环境污染纠纷。2.韩某养鱼是根据与某村签订的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事发地紧挨嫩江边,属于泄洪区,该合同无效。韩某修筑堤坝的行为违法,河道管理条例、防洪法、水法等都明令禁止在泄洪区和河道从事修筑堤坝阻拦河道,所以无论所谓修筑围坝损失是否真实都不应予以保护。韩某没有养鱼许可证擅自养鱼,不应得到保护。3.韩某的损失是因为嫩江涨水造成,与原油泄漏没有关系。4.鉴定结论不能采信。5.原油外泄是外力造成的,不是主动泄漏,且原油已经清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与某村委会于1997年签订《承包草沟子合同书》后,取得案涉鱼塘的承包经营权,从事渔业养殖。2010年9月9日,某油田分公司位于韩某鱼塘约一公里的大-119号油井发生泄漏,泄漏的部分原油随洪水下泄流进韩某的鱼塘。某油田分公司于9月14日至9月19日在污染现场进行了清理油污作业。某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委托环境监测站作出的水质监测报告表明,鱼塘石油含量严重超标,水质环境不适合渔业养殖。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白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韩某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吉民终4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某油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韩某经济损失共计1058796.25元;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韩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0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41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二、某油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某经济损失共计1678391.25元;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第二,2010年养鱼损失责任承担及数额认定问题;第三,2011年未养鱼损失责任承担及数额认定问题;第四,是否产生了鱼塘围坝修复、注水排污费用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依据上述规定,韩某主张环境侵权污染责任纠纷,应就某油田分公司存在污染行为、自己遭受了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此外还应举出初步证据证明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某油田分公司应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根据韩某提供的证据及相关事实,足以认定某油田分公司存在污染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油田分公司认可其大-119号油井发生原油泄漏,泄漏的部分原油随嫩江洪水下泄流进韩某的鱼塘,即某油田分公司对于存在污染行为并无异议。某油田分公司抗辩大-119号油井系在嫩江涨水后被人为破坏从而发生原油泄漏,其本身没有实施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不符合环境污染侵权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同时,排放污染物行为,不限于积极的投放或导入污染物质的行为,还包括伴随企业生产活动的消极污染行为。废弃油井是油气勘探开发作业中的必然产物,由于技术、自然风险或者人为因素,废弃油井可能发生井喷、溢油、爆炸燃烧以及缓慢外泄、污染地下水层等情形,可能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环境损害风险或实质损害。根据预防优先及污染者负担原则,废弃油井的所有者或控制者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对污染源进行有效的控制和风险防范,对因污染行为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及环境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进行环境治理。某油田分公司是废弃油井的所有者,无论是否因其过错导致废弃油井原油泄漏流入韩某的鱼塘,其均应对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根据韩某提供的证据,查明其鱼塘因原油污染而遭受损害。综合韩某提交的某市环境监测站2010年9月21日出具的(2010-177)号水质监测报告、捞油清单、鱼塘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鱼塘被原油污染、鱼塘中的鱼大量死亡的事实。韩某的鱼塘因原油污染遭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 第三,根据韩某提供的证据及相关事实,足以认定原油泄漏造成的污染与韩某鱼塘遭受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2010-177)号水质监测报告表明,鱼塘石油含量严重超标,水质环境不适合渔业养殖。综合韩某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原油泄漏与其鱼塘中的鱼死亡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某油田分公司主张(2010-177)号水质监测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理由有二:一是水质样品并非取自污染发生时的现场,二是某油田分公司并未参与监测。关于水质样品一致性问题,根据某油田分公司一审提供的回收原油记录、法院询问时某油田分公司安全科长刘某的证人证言等,某油田分公司曾于2010年9月14日至9月19日在污染现场乘船打捞清理油污。2010年9月19日,某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送样至松原市环境监测站检测。依常理推断,即使9月19日送检水质样品与9月9日刚泄漏时的样品不一致,在不存在新增污染的前提下,清理后的水质也应优于原油泄漏发生时的水质。某油田分公司主张不排除同时期有其他污染发生,但是某油田分公司每日乘船打捞清理,期间若有其他污染,某油田分公司应了解情况,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监测程序问题,某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送样检测,系其依法履行渔政管理工作职责的行为,并非受一方当事人委托的行为。依据《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数据、鉴定结论或其它具备资格的有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是主管机构处理污染事故的依据”之规定,某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可以作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污染事故的依据。某油田分公司主张因其未参与监测故而水质监测报告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第四,某油田分公司未能证明其排污行为与韩某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据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石油飘浮在水面上会隔绝氧气导致水体缺氧,且石油中所含有毒物质亦会对水中生物造成影响,导致鱼类死亡。由于嫩江洪水下泄,将泄漏原油带至韩某鱼塘,鱼塘中的鱼死亡亦发生于原油泄漏之后,这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故本案损害与污染行为之间存在明显的空间、时间关联性。某油田分公司主张韩某2010年养鱼损失并非原油泄漏造成,而是由于嫩江涨水超过堤坝导致全部鱼流失。但某油田分公司对其主张仅提供了由某石油技术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0年9月……在河道管理区域内打捞漂浮在水面的泄漏原油……由于嫩江洪水上涨,当时在区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全部被洪水淹没,嫩江江道已和全部河道管理区域的洪水连成一片,在水面上已看不到在河道管理区域内的鱼塘及鱼塘堤坝……公司捞油人员是乘船进入到河道管理区域内实施的捞油作业”。从《证明》内容来看,并不能充分证明鱼塘中的鱼系全部被嫩江洪水冲走这一主张,亦无法排除所泄漏的原油造成鱼塘中的鱼死亡的可能性,也无法排除韩某为清理油污挖坝注水导致鱼塘中的鱼被冲走的可能性。因此,某油田分公司并未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韩某完成了举证责任,举证证明了某油田分公司存在污染行为,鱼塘因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事实及原油污染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某油田分公司未能证明其排污行为与韩某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系因原油泄漏使鱼塘遭受污染引发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某油田分公司大-119号油井泄漏原油造成韩某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于2010年养鱼损失责任承担及数额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韩某主张的2010年养鱼损失,某油田分公司提出若干抗辩事由,但这些理由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仅洪水的作用力可作为减轻其责任的考量因素。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某油田分公司主张大-119号油井系在嫩江涨水后被人为破坏从而发生原油泄漏,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某油田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有的大-119号油井系被人为破坏,且即使确系因第三人破坏而发生井喷,依据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三款“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即使污染系因第三人过错导致,污染者亦应承担责任。泄漏原油随洪水下泄流进韩某鱼塘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某油田分公司亦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某油田分公司一审提供的《D119井基本情况说明》中自述“2010年6月13日准备迎接汛期前检查发现井口被破坏”,但某油田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应对自然灾害的合理措施,故不适用不可抗力的免责规定。 第三,某油田分公司主张韩某在泄洪区内筑坝养鱼属于违法行为,其养鱼损失不应得到保护。韩某与某村委会于1997年签订承包合同,韩某取得案涉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并实际经营养鱼。2009年7月7日,韩某获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和船舶登记。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下发《通知》,明确嫩江、洮儿河滩涂的管理、开发及利用的权利由水利局行使。2011年8月1日,市政府为韩某颁发《水域滩涂养殖证》。颁证行为和《通知》均由市政府作出,《水域滩涂养殖证》是市政府对韩某具备养殖资格的确认,与《通知》内容并无冲突和矛盾。《水域滩涂养殖证》上亦明确备注“该养殖水面属于养殖者在嫩江滩涂开发水面,养殖者建设的生产设施不能影响嫩江防洪泄洪,因嫩江防洪泄洪需要养殖者应无条件拆除养殖设施”。结合某村东嫩江水域滩涂界至图、渔业捕捞许可证及船舶登记等证据,可以认定韩某具备渔业养殖资格。退一步而言,韩某的养鱼行为是否违法,并非某油田分公司免除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 第四,经现场勘查,大-119号油井距离韩某鱼塘近一公里,如果没有洪水的作用力,所泄漏原油短期内不会流入韩某的鱼塘。韩某提供的鱼塘照片等证据亦能证明当时存在洪水。法院询问时,韩某亦认可一部分鱼塘中的鱼系被洪水冲走。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造成韩某2010年养鱼损失的原因除某油田分公司大-119号油井泄漏原油污染鱼塘外,客观上还与洪水漫进韩某鱼塘冲走部分鱼等因素有关。因此,洪水系本案污染事件发生的重要媒介以及造成韩某2010年养鱼损失的重要原因,可以作为某油田分公司减轻责任的考虑因素。综合考虑上述多种因素和本案具体情况,某油田分公司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关于2010年养鱼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某油田分公司主张二审判决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赔偿数额错误。法院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第一,诉讼中,依据韩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韩某位于某村的鱼塘围坝修复及注水费用、2010年养鱼损失、2011年未养鱼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韩某2010年养鱼损失经鉴定为1058796.25元。经审查,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具备鉴定资质。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后,某油田分公司提出异议,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庭接受了质询。某油田分公司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或其他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情形。第二,某油田分公司提出韩某提交的购买鱼苗的收据虚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第三,某油田分公司主张韩某鱼塘的实际面积应为10公顷,二审法院以某油田分公司提交的《示意图》系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定存在错误,价格鉴定结论书未以《示意图》作为计算基础错误。经查,《示意图》系于2012年2月出具,未能完全反映2010年9月事发时状况,且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因韩某提供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准水域、滩涂面积明确记载为100.358公顷,且经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加盖政府公章,故以《水域滩涂养殖证》上载明的鱼塘面积作为计算损失的基础,并无不当。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韩某2010年养鱼损失,并非单纯因某油田分公司原油泄漏的原因所致。综合本案情况,韩某2010年养鱼损失由某油田分公司赔偿50%较为妥当。即韩某2010年养鱼损失由某油田分公司承担529400元。 三、关于2011年未养鱼损失责任承担及数额认定问题 关于2011年未养鱼的原因,韩某主张系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因鱼塘水质不合格不允许其养鱼。某油田分公司称油污已经清理完毕,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询问时,某油田分公司工作人员陈述系乘船打捞漂浮泄漏原油,对沉底石油类物质基本没有进行清理,且其清理完毕的标准是“肉眼基本看不到(油污)”。某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执法检查员闫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时任站长纪某某于2011年4月到现场调查时发现韩某的鱼塘依然不具备养殖条件。结合一审期间郑某、高某、吴某、于某等证人证言,可以确认2011年4月韩某鱼塘水面和池内水质仍有污染。某油田分公司一审提供的某石油技术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出具的沾油杂草等混合物311袋、处理后的净化油约102公斤的回收原油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其曾进行过油污清理工作,不能证明其已将所泄漏原油彻底清理干净,也不能证明清理后的鱼塘水质符合养鱼条件。退一步而言,即使漂浮水面或者附着植物上的油污已经清理干净,但沉降至塘底的油污是否已经清理干净,以及鱼塘水质是否达到适宜养殖的标准,某油田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某油田分公司关于油污已全部清理完毕的主张难以令人信服,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2011年虽无新的原油泄漏,但考虑到原油不易被降解、油污影响时间长等特点,结合双方当事人所认可的当地江河封冻期自当年十月下旬至次年四月中旬的水文特征,依常理可以推断2011年韩某鱼塘污染处于持续状态,客观上导致韩某2011年无法正常养鱼。 综上,韩某2011年未养鱼损失的原因力明确,某油田分公司未能就韩某2011年未养鱼损失与其污染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未举证证明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某油田分公司应承担韩某2011年未养鱼损失。 关于2011年未养鱼损失数额认定问题。经审查,价格鉴定结论书对于韩某2010年投入鱼苗养鱼损失系按接近于稀养的标准算得1058796.25元;对于2011年不能养鱼损失系在除承包费外没有任何投入的情况下,按中等放养密度的标准算得1866049.11元,远高于2010年投入鱼苗正常养鱼年度的损失,不尽合理。且从韩某在变更一审诉讼请求前所主张的全部损失为50万元来看,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结论不宜直接采用。因此,酌情判令某油田分公司参照2010年养鱼损失,赔偿韩某2011年未养鱼损失1058796.25元。 四、关于是否产生了鱼塘围坝修复、注水排污费用及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是否产生了鱼塘围坝修复及注水排污费用的问题。某油田分公司主张其已清理完毕所有流进韩某鱼塘的原油,没有进一步挖坝注水清理油污的必要,其不应承担相应费用。但如前所述,某油田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油污全部清理完毕,渔政监督管理部门亦认为2011年尚不具备养鱼条件。在法院询问时,某油田分公司工作人员对于为何分别在2010年、2011年向韩某支付清理油污费用未能给出合理解释,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足以推定韩某在2011年为清理鱼塘油污,挖坝注水清理油污事实的存在。韩某一审期间提交了4份证人证言及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中李某、王某、任某以及某村委会委员吴某出庭作证。结合某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渔政执法检查员闫某的证言,可以认定韩某挖坝注水清理油污系消除污染、排除妨害、修复鱼塘生态环境的必要措施,依据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价格鉴定结论书测算鱼塘围坝修复费用为33135元,注水排污费用为57060元,应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第6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5条 ######一审: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5年11月26日)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460号民事判决(2016年11月2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15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