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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诉某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某烟花有限公司、北京市某烟花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建筑作品,保护范围,侵害建筑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



裁判要点



1.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主要是对建筑作品所体现出的独立于其实用功能之外的艺术美感的保护,只要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剽窃、复制、发行等方式对建筑作品所体现出的艺术美感加以不当使用,即构成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而不论此种使用是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中,还是工业产品中,亦即不受所使用载体的限制。 2.在确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作品的性质、作为一个整体的著作权作品被使用的量和实质部分、使用效果对著作权作品的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适用应当符合如下条件:第一,从适用的对象看,应限定为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第二,从使用方式看,应限定为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平面复制的行为;第三,从作品使用的效果看,不能不正当地影响某体育场公司作品的价值或者潜在市场。 3.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是指以一定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具体到建筑作品而言,因为建筑作品本身的表现形式为建筑物或构筑物,属于三维结构。因而与建筑作品有关的复制,应当限于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及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涉案国家体育场属于建筑作品,被诉侵权产品高度模仿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构成对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的复制和发行,因此,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基本案情



某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体育场公司)诉称: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主会场国家体育场(又称“鸟巢”)于2008年6月27日竣工验收,某体育场公司是该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此外,某体育场公司还是《国家体育场夜景图》图形作品和《国家体育场模型》模型作品的著作权人。2008年12月以来,某体育场公司发现,市场上开始出现由某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烟花集团(以下简称某烟花集团)监制,浏阳市某烟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市某烟花公司)生产,北京市某烟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某烟花公司)销售的“盛放鸟巢”烟花产品。上述烟花产品模仿了“鸟巢”的独特艺术特征,剽窃了某体育场公司的创作智慧,侵犯了某体育场公司的著作权,三被告亦因此获得巨大不正当利益。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一、立即停止对某体育场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二、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声明,向某体育场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赔偿某体育场公司经济损失400万元。 某烟花集团辩称:一、某烟花集团既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也不是该产品的销售商。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监制单位,其仅是对浏阳市某体育场公司的烟花产品生产进行质量监控和提供技术支持。某体育场公司要求某烟花集团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体育场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享有相关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并非著作人身权,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仅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侵权情形,故某体育场公司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某体育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浏阳市某烟花公司辩称:“盛放鸟巢”烟花产品,没有侵犯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著作权。首先,“盛放鸟巢”烟花是工业产品,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存在对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的剽窃或复制。其次,《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即便“盛放鸟巢”烟花包装图案模仿了国家体育场,也是对该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任何侵权行为。综上,请求驳回某体育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某烟花公司辩称:北京市某烟花公司仅为“盛放鸟巢”烟花产品的销售商,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北京市某烟花公司针对所购产品的特殊性,已经对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进行了合理审查,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销售行为不构成对某体育场公司著作权的侵犯。综上,请求驳回某体育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体育场公司主张的权利建筑作品为国家体育场2008年第二十九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主会场。2003年11月13日,某体育场公司(委托方)与H公司、O公司、某建筑设计研究院(合称设计方)订立《国家体育场设计服务合同书》,约定委托方委托设计方提供国家体育场设计服务,方案设计成果的著作财产权在世界范围内转让给委托方。国家体育场于2003年12月24日开工,于2008年6月27日竣工验收,于2008年7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验收备案表上载明的建设单位为某体育场公司,设计单位为瑞士某事务所、奥某顾问公司、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某体育场公司于2006年在国家版权局对《国家体育场模型(The Model of National Stadium)》《国家体育场夜景图(一)》《国家体育场夜景图(二)》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国家体育场呈现出以下特点:(1)整体造型。东西方向窄而高,南北方向长而低,其外形呈立体马鞍型。(2)长宽比例。南北长333米,东西宽296米,长宽比例为1:0.88。(3)钢架结构。外观为看似随意的钢桁架交织围绕内部田径足球场。(4)色调线条搭配。在夜间灯光的映衬下,国家体育场的钢架呈现出灰蓝色,看台背板呈现出红色,灰蓝色钢架在外笼罩红色看台。(5)火炬。东北侧顶部设置了突起用于点燃奥林匹克圣火的火炬。(6)照明。国家体育场的照明装置,安装在顶部上下弦之间的立面上,以使灯光照向田径场内。(7)田径场。国家体育场内部为绿色足球场、红色外围跑道。国家体育场为2008年第二十九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主会场。2009年1月14日,某体育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了“盛放鸟巢”烟花。该产品呈现出以下特点:(1)整体造型。呈立体马鞍型,窄的两个对边高,长的两个对边低。(2)长宽比例。长40厘米,宽33.5厘米,长宽比例为1:0.84。(3)钢架结构。外部招纸绘制了与国家体育场看似随意的钢桁架相近似的线条,其弯曲的角度和弧度、交织的频度均与国家体育场的外观相似。(4)色调线条搭配。外在色彩,采用灰蓝色线条交织覆盖红色体身的搭配设计。(5)火炬。“盛放鸟巢”在顶部一侧安放了烟花的点火点。(6)照明。“盛放鸟巢”在顶部上下弦之间的立面上绘制了灯光照明的图案。(7)田径场。“盛放鸟巢”在内部设置了绿色足球场、红色外围跑道图案。该产品上载明:浏阳市某烟花公司制造,某烟花集团监制,北京市某烟花公司经销。“盛放鸟巢”烟花系浏阳市某烟花公司委托案外公司设计生产。2008年9月25日,浏阳市某烟花公司与北京市某烟花公司签署“采购订单”,双方约定卖方有责任保证提供给买方的产品设计享有完整的知识产权,并不作他用,如出现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由卖方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09)一中民初字第44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某烟花集团、被告浏阳市某烟花公司停止制造、销售“盛放鸟巢”烟花产品;二、被告北京市某烟花公司停止销售“盛放鸟巢”烟花产品;三、被告某烟花集团、被告浏阳市某烟花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某体育场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支出2497.9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某体育场公司是否享有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著作权,三被告是否侵犯了某体育场公司主张的这一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三被告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某体育场公司是否享有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能够作为作品受到保护,是因为它们具有独立于其实用功能的艺术美感,反映了建筑设计师独特的建筑美学观点与创造力,缺乏独创性或者没有任何艺术美感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并不是建筑作品。本案中,某体育场公司主张其对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主会场国家体育场享有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从形式上看,国家体育场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指的建筑物,与此同时,其所采用的钢桁架交织围绕碗状建筑外观形象,空间结构科学简洁,建筑和结构完整统一,设计新颖,结构独特,具备了独立于该建筑物实用功能之外的艺术美感,体现出相当水准的独创性,因此,可以认定国家体育场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指称的建筑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国家体育场(鸟巢)系某体育场公司及其前身委托设计方进行设计的,属于委托作品。依据《国家体育场设计服务合同书》的约定,某体育场公司已经取得了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其所享有的上述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 关于“盛放鸟巢”烟花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行为是否属于侵犯某体育场公司所享有的建筑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剽窃、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主要是对建筑作品所体现出的独立于其实用功能之外的艺术美感的保护,因此,在没有合理使用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未经建筑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以剽窃、复制、发行等方式对建筑作品所体现出的艺术美感加以不当使用、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盛放鸟巢”烟花产品外形呈椭圆形,中部镂空,且在整体造型、长宽比例、钢架结构、色调线条搭配、火炬等方面采用了与国家体育场外观相同或者近似的设计,较为全面地体现出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所采用的钢桁架交织围绕碗状结构的独创性特征,构成了对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的高度模仿,系对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独创性智力成果的再现,与国家体育场构成实质性相似。对“盛放鸟巢”烟花产品的制造和销售,构成对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的复制和发行。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该项规定明确将这种合理使用限定在“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四种方式内,而不包括这四种方式之外的其他使用方式。本案中,首先,三被告对于国家体育场设计的使用明显不属于上述使用方式。其次,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公共利益,三被告将某体育场公司建筑作品应用于烟花产品上,纯粹是基于商业目的,若将该行为视为合理使用亦不符合合理使用的立法目的。再次,将建筑设计应用到其他产品上属于可以预见的使用方式,三被告的行为直接影响到某体育场公司对其作品的二次商业化利用,会不合理地损害某体育场公司的利益。因此,本案三被告对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征得了某体育场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盛放鸟巢”烟花产品的制造和销售侵犯了某体育场公司对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2条第1款第5项、第53条第1款第1项、第5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10月27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1款第5项、第47条第1款第1项、第48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4476号民事判决(201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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