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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计算机软件,地域性,赔偿数额



裁判要点



1.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2.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即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基本案情



微某公司诉称:原告是计算机软件微软WindowsXP专业版、微软Office2003专业版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个人台式计算机中预装上述软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并且,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发现,被告在销售的计算机中安装盗版软件是一种惯常和持续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调查费及取证费143361.92元,公证费18000元,律师费5万元。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一、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为计算机配件,其从未进行过计算机整机的生产和销售,不可能存在原告所称的销售预装盗版软件的计算机的行为。二、被告不但明令禁止协助客户安装软件,还多方提示客户安装盗版软件的危害,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三、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是有关销售人员在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的引诱之下,为了促成交易、保住个人利益而作出的个人行为,并非被告的公司行为。四、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没有依据。被告从未销售过盗版软件,更不存在销售预装盗版软件的计算机整机的行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为盗版软件的安装而获得任何收入。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是被告销售人员个人在原告引诱的情况下作出的,并非正常的交易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原告主张的调查费中还包括计算机硬件的采购费用,在原告已取得这些配件的所有权的情况下,还要求被告对有关货款进行补偿,这将直接导致原告无偿取得上述物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实际上处于亏损的状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微某公司开发完成的计算机软件Microsoft Windows XP Professional(微软Windows XP 专业版)于2001年10月25日发表于美国;该公司开发完成的计算机软件Microsoft Office Professional Edition 2003(微软 Office 2003 专业版)于2003年10月21日发表于美国。上述软件由微某公司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登记注册。2008年10月16日至11月6日间,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北京市某公证处公证人员共同前往的四家销售门店,共购买个人台式计算机12台,并取得出具的销售凭证、质保卡及保修卡。保修卡内包含产品保修卡、思创未来DIY——组装机(兼容机)质保及售后服务承诺书、质保配置单、电脑使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公司简介等。公司简介中记载:该公司“既是一家专业的电脑配件代理商,又是一家专业的电脑装机商。”认可上述12台计算机主机中预装有微软Windows XP 专业版和微软 Office 2003 专业版软件,但主张其销售的是计算机配件,并非计算机整机,上述计算机系应客户的要求为客户进行的组装,在计算机中预装软件系销售人员的个人行为。微某公司为诉讼支付调查费人民币99 952.92元、律师费人民币50 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8 000元、用于购买计算机的取证费人民币43 40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1 361.92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一中民初字第408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微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微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111409元;四、驳回原告微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44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微某公司系美国法人,依照我国与美国共同加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3条第1款第(a)项的规定,对于成员国作者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应受到保护。同时,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5条第3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条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权利的微软WindowsXP专业版、微软Office2003专业版软件均发表于美国,原告对上述软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因此,其著作权受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的计算机主机中预装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微软WindowsXP专业版、微软Office2003专业版软件,但被告认为其销售的仅为计算机配件,并非整机,预装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人系销售人员的个人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法院认为,销售行为系被告实施,公证处封存的亦是计算机整机,而非配件,被告出具的保修卡内亦包含有思创未来DIY——组装机(兼容机)质保及售后服务承诺书、电脑使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给客户的是组装机,因此,被告所称其销售的是计算机配件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预装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人的确定,被告虽然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所述事实具有真实性,并且该证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即不能证明预装被控侵权软件系销售人员的个人行为。并且,该证人证言亦仅涉及原告取证的一次销售行为,与其他11次销售行为无关。在此情况下,被告称其并非预装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鉴于被告销售的计算机主机中预装有微软WindowsXP专业版、微软Office2003专业版软件,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复制、发行上述计算机软件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因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证据保全过程中,法院亦未取得被告的销售记录及财务账册等相关证据用以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本案可以在法律规定的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权利的2个计算机软件为应用较为广泛的操作系统和应用软件,原告12次公证购买的计算机中均预装了上述软件,说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连续性,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着重考虑。此外,被告作为具有一定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销售记录及财务账册,其应承担消极举证的法律后果。法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企业规模以及被告消极执行法院证据保全裁定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18000元、取证费人民币43409元均系为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因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原告不能证明委托调查公司及律师所支付的调查费和律师费确属必要,法院酌情予以考虑,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111409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第10条第2款、第53条第1项、第5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10月27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第10条第2款、第47条第1项、第48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4083号民事判决(2009年6月1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4462号民事判决(200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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