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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某管理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林业承包合同,特种用途林,林业承包合同,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



裁判要点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涉案华山松种植在泰山自然保护区内,应当属于特种用途林,不得移植。



基本案情



徐某某与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某管理区(以下简称某管理区)于2006年4月27日和2009年3月11日两次签订《经济林承包合同书》。徐某某依据该两份合同自2006年4月11日承包某管理区的林地,直至2011年12月31日。后合同约定的承包树种、承包地片范围、承包费的付款时间等条款,均与2006年4月27日徐某某、某管理区签订的《经济林承包合同书》一致,但未对补栽的果树补偿问题作出约定。承包期内,徐某某栽种了95株华山松。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承包合同,某管理区将涉案经济林地收回并承包给他人。徐某某与某管理区均同意徐某某将这些华山松自行移走,但此后关于华山松的移植的具体问题,双方一直未能协商解决。2018年12月,徐某某诉求某管理区支付上述华山松的补偿款,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某管理区协助其移植95株华山松。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鲁0902民初5833号民事判决:被告某管理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协助原告移植95株华山松。某管理区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鲁09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902民初58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06年,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泰山由市级自然保护区晋升为省级自然保护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森林分为以下五类:……(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涉案华山松种植在泰山自然保护区内,应当属于特种用途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的规定,涉案华山松不得移植,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协助移植涉案华山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华山松系被上诉人种植均无异议,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可另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55条 ######一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902民初5833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15日) 二审: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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