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侵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强制缔约义务,许可使用合同
裁判要点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强制缔约义务。据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承担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要件是:1、使用者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适格的缔约主体;2、使用者提出了缔约请求;3、使用者提出的缔约条件是合理的。在具备三个要件的情况下,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无正当理由拒不与使用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使用者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使用者提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以合理条件与其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抗辩事实进行审理。如果确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强制缔约义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侵权不成立,但应当要求使用者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基本案情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经过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授权,依法享有《西某》等音乐作品的集体管理权。 2011年6月22日,音集协、音著协共同作为甲方,广州某文化公司作为乙方,肇庆某酒店作为丙方,共同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约定肇庆某酒店支付版权许可费后,可以使用音乐作品用于卡拉OK;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合同期限届满之前一个月内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作为相反意思表示的,则本合同自动续订一年。费用交付方式:使用方接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费用汇至指定账号。肇庆某酒店根据音著协和音集协的通知,如期支付2011和2012年度的版权费。 音集协自称曾在合同期满之前通知肇庆某酒店解除合同,并提交《广州某文化公司终止合同签收表》一份,附有“李某”名片一张。签收表载明,声明单位为广州某文化公司,签收单位为肇庆某酒店,备注栏内签收人声明2012年3月30日已经自音集协处接收到终止合同,签名栏内有“李某”个人签名。所附名片显示“李某”为肇庆某酒店至尊1号音乐会所副总经理,手机号189xxxxxxx6。故肇庆某酒店2013年无权继续使用音乐作品。 肇庆某酒店否认接到过相关通知,称该公司没有员工叫李某,也从未授权他人签收终止合同的文件,同时表示同意续订合同,愿意按通知交纳2013年度版权费。经合议庭核实,李某名片所显示的手机号码为空号。 2013年3月8日,音集协到肇庆某酒店卡拉OK场所进行公证取证。同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肇庆某酒店立即停止侵害《西某》等音乐作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肇中法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肇庆某酒店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肇庆某酒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广州某文化公司终止合同签收表》尚不具有解除《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的法律效力。理由如下:首先,《广州某文化公司终止合同签收表》是由广州某文化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肇庆某酒店盖章,仅有“李某”的签字。由于肇庆某酒店否认李某是其员工,名片所载手机号是空号,音集协和肇庆某酒店又未补充证据证明李某的身份。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肇庆某酒店已经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音集协不具备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广州某文化公司终止合同签收表》是真实的,由于其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此,音集协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音集协是为音像著作权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等活动。音集协按照合理的价格与使用者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既是法定权利,也是法定义务。如果音集协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具有的优势地位,拒绝与以合理的条件要求缔约的使用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妨碍文化艺术作品的正常传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音集协在肇庆某酒店同意续订合同并愿意交纳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仍主动要求解除合同,继而提出侵权诉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音集协提交的《广州某文化公司终止合同签收表》不具有解除《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的法律效力,肇庆某酒店在合同自动续订期内使用涉案作品不构成侵权,但应当按照音集协的通知交纳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3条第3款 ######一审: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肇中法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2013年11月1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201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