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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某铝厂有限公司诉某银团、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控股有限公司、肇庆某管理有限公司、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诉讼,金融借款合同,新事实,审理范围,事实查明,变更判决



裁判要点



民事诉讼法对将起诉之后、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事实纳入审理范围并不持排斥态度,仅对将新的事实纳入审理范围的时间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增加判决执行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对于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可以查明的相关事实,如果能进一步查清具体事实,不宜仅对相关事实做概括性描述而将细节事实留待执行程序中解决,而应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查明并在判决中明确载明。



基本案情



原告某银团诉称:2014年9月26日,某银团共同作为贷款人与肇庆某铝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铝厂公司)签订《某银团贷款合同》,约定某银团向某铝厂公司提供总计不超过人民币1,681,351,749元和美元9,508,930.2元的贷款。同日,某银团分别与某集团公司、某控股公司签订了《肇庆某铝厂有限公司某银团贷款保证合同》。同日,某银团与邝某某签订了《肇庆某铝厂有限公司某银团贷款自然人保证合同》。同日,某银团与某铝厂公司、某管理公司分别签订了《肇庆某铝厂有限公司某银团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某银团与某控股公司签订了《肇庆某铝厂有限公司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因某集团公司、某管理公司、邝某某涉及重大诉讼且抵押的大多数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未依约书面通知某银团亦未提供新的担保,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危及某银团的债权安全,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一、判令某铝厂公司向建行肇庆分行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680,809,105.48元、美元9,508,930.2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判令某集团公司、某控股公司、邝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某集团公司、某控股公司向建行肇庆分行支付违约金;四、确认某银团对某铝厂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确认某银团对某控股公司提供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确认某银团对某管理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诉讼费由某铝厂公司、某集团公司、某控股公司、某管理公司、邝某某负担。 某铝厂公司辩称:不同意某银团的诉讼请求。一、某银团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并不具备。某银团提起本案诉讼前,某铝厂公司一直依约支付利息,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二、某铝厂公司从未收到某银团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某银团提交了邮寄该通知的公证书,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通知书已成功送达。三、某铝厂公司并未违约,某银团主张某铝厂公司支付罚息和复利的依据不足。四、本案贷款系借新还旧,某银团应当提供贷款最初形成时的外债登记凭证。为该贷款而订立的对外担保合同如果未办理外债登记,则合同无效。五、某银团提交的某铝厂公司土地他项权显示存续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现抵押期限已过,某银团主张抵押权的依据不足。 某管理公司辩称:不同意某银团的诉讼请求,认同某铝厂公司的答辩意见。某银团与某管理公司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约定某管理公司涉及诉讼时不通知某银团将构成违约。某管理公司已为涉案贷款提供了抵押财产,另案诉讼不影响某银团实现债权。 邝某某辩称:不同意某银团的诉讼请求,认同某铝厂公司的答辩意见。涉案贷款属于借新还旧,邝某某签署自然人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邝某某要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某铝厂公司、某管理公司、某控股公司均提供了担保财产,邝某某应对物保之外的债务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某银团共同作为贷款人与某铝厂公司签订某银团贷款合同,约定某银团向某铝厂公司提供总计不超过人民币1,681,351,749元和美元9,508,930.2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归还《肇庆某银团贷款合同》下贷款本金和补充流动资金需求;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美元贷款利率为三个月利率+3.3%,利息以1年360天为计息基数按月计收,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结息日为合同项下的最后到期日,利随本清;双方还对逾期偿还到期贷款本金的利息和罚息做了约定。同日,某银团分别与某集团公司、某管理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某控股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银团依约向某铝厂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680,809,105.48元和美元9,508,930.2元。因某集团公司、某管理公司、邝某某涉及重大诉讼且抵押的大多数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某银团根据2014年某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某铝厂公司等清偿贷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支持某银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铝厂公司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所做“其余还款均抵作利息”之表述,是通过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的方式解决,还是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相关数额在案件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第二,关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收取和负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金钱给付之债。在金钱之债履行过程中,不排除存在债权人起诉后、审理过程中甚至判决送达后,债务人仍持续向债权人还款之可能。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起诉前所发生的事实,但为便利当事人诉讼,高效解决争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表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将起诉之后、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事实纳入审理范围并不持排斥态度。但为避免审理范围的过于不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规定对将新的事实纳入审理范围的时间进行了必要的限制。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某铝厂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庭审陈述的事实涉及至2016年11月11日其已偿还的利息数额,如对该法庭辩论终结前抵作利息的“其余还款”的还款时间、具体构成、对应的数额等能在一审审理中查明,与仅查明“其余还款均抵作利息”相比,前者更有助于消除判决执行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增加判决执行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对于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可以查明的相关数额,以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查明并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载明为宜。关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收取和负担。本院查明,某银团提起诉讼时其诉讼请求为暂计至2015年8月3日的本息数额,一审法院以此为基数于2015年9月确定收取案件受理费8,824,374.93元。对于某银团提起诉讼之时某铝厂公司欠付的本息数额,作为债务人的某铝厂公司并无异议,某铝厂公司上诉主张的是在案件审理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12月)其已向某银团支付的利息数额应予扣减,故一、二审诉讼费应相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一定比例分段累计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系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确定,债务人某铝厂公司在某银团起诉后、判决作出前自愿实际履行部分债务的行为,并不必然影响案件受理费数额的确定。因一审法院诉讼费的计算和收取是基于某银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即暂计至2015年8月3日时亚铝欠付的本息数额,而债务人某铝厂公司对于某银团提起诉讼之时其欠付的本息数额并无异议,其在诉讼中履行债务的行为,不能成为调低其诉讼费承担比例的依据。事实上,某铝厂公司在判决做出之前自愿实际履行部分债务可相应降低其可能承担的申请执行费,亦可降低其应付孳息的数额,判决作出前其自愿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可以获得相应的利益,但此利益不应体现为诉讼费总额的调减和当事人之间诉讼费承担比例的调整。因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以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上诉人关于依法调低某铝厂公司及原审被告应承担的一审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不予支持。关于二审上诉费,因上诉人的请求仅涉及请求扣减其一审期间已经履行的部分,本院系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对于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收取,上诉人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缴纳。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因某银团对某铝厂公司关于一审期间已履行部分明确表示认可,对于二审诉讼费的负担,本院酌定划分承担比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 ######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2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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