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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盐业总公司诉某制盐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不正当竞争,混淆行为,赔偿数额,实际损失



裁判要点



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以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经营者违反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某盐业总公司诉称:1.其公司负责营销、某盐业有限公司负责生产大厨师包装的“加碘食用日晒盐”是海南省的著名食盐,深受海南人民喜爱。该包装由其公司于2006年开始投入使用至今,为海南省的消费者所熟知,在海南市场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2.某制盐有限公司、某物流公司、某盐业公司、李某某擅自在盐类产品上使用与其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误导相关公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情形。李某某经营的海口某商行进行了相关产品的销售,某物流公司、某盐业公司作为某制盐有限公司在海南地区的总经销商,由某物流公司、某盐业公司负责其在海南省的食盐的配送和销售。某物流公司、某盐业公司、李某某存在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后果极其严重,故某制盐有限公司、某物流公司、某盐业公司、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相关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某制盐有限公司、某物流公司、某盐业公司、李某某的侵权时间持久,销量大,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市场秩序混乱,请求法院判令某制盐有限公司、某物流公司、某盐业公司、李某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以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201955.5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某制盐有限公司、某物流公司、某盐业公司、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201955.5元。4.某制盐有限公司通过大量销售相关产品,已经与某盐业总公司的产品相混淆,已造成恶劣影响,故请求责令某制盐有限公司、某物流公司、某盐业公司、李某某在新浪网站、《海南日报》等影响范围广的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某制盐有限公司辩称:1.2019年1月7日其公司与大厨师原创作者、知识产权所有人文某签订《版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版权所有者文某将其创作的并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产权中心注册登记版权的“大厨师”专有许可给其公司使用。并承诺在本《合同》签订前,作者文某未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上述图形。其公司在依法获得许可使用权后,才将“大厨师”合法运用在案涉产品包装上,故其公司使用知识产权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2.某盐业总公司要求其公司销毁侵权商品及侵权商品外包装及宣传材料。因其公司没有侵权,不存在销毁侵权材料。3.某盐业总公司在没有弄清事实前,申请诉前保全,查封其公司500万元的生产资金,给其公司生产造成了巨大的困难,应追究某盐业总公司因滥用诉权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4.某盐业总公司要求其公司在新浪网站、《海南日报》等影响范围广的媒体上发布致歉声明,因为其公司没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没有给某盐业总公司造成损失,所以没有发布致歉声明的必要。5.某盐业总公司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某制盐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包装标识“大厨师”享有使用许可权。某制盐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应驳回某盐业总公司起诉。 某物流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其公司仅运输产品,对案涉产品是否侵权不进行实质审查,亦没有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事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应驳回某盐业总公司对某物流公司的起诉。 某盐业公司辩称:其没有侵犯某盐业总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只是一个经销商。某盐业总公司与某制盐有限公司是否有知识产权纠纷与其公司没有关系,故请求驳回某盐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其经营的海口某商行仅是在水产码头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生产销售“大厨师”包装的食用盐不仅是某盐业总公司和某制盐有限公司,还有其他的生产商。某盐业总公司和某制盐有限公司到底是谁侵犯了谁的商标权,李某某无从知晓。某盐业总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海口某商行经销过某制盐有限公司“大厨师”包装的食用盐。 法院经审理查明:1.某盐业总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生产的产品包装情况。某盐业总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1990年10月9日,经营范围为:食用碘盐、食盐配送等。某盐业总公司所生产的碘盐的包装袋以白色为基调,左上角有个红色长方形框框,内有一个小人形状的碘盐标志,右上角有一个蓝白色小商标,名为生命之花。包装袋上方为加粗的橙色字体,名为加碘食用日晒盐,其中“盐”字由大半圆环型环绕,该字体下方为黑色字体的(一级)字样,正中间是一个“大厨师”的图案,该厨师左手拿锅,右手拿紫色的铲,围着一条黄色丝带,丝带标注了红色的文字“海南盐业”,包装最下方有两排黑色字体:某盐业总公司营销,某盐业有限公司生产。2018年9月13日,某盐业总公司取得作品名称为“大厨师”的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该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2016年9月18日,首次发表时间2006年9月18日。该作品登记的图案即为某盐业总公司所生产的碘盐包装袋图案。2.某盐业总公司制作、使用、宣传其产品包装以及经营、销售产品的情况。2007年至2008年期间,某盐业劳务服务公司向某盐业总公司三亚分公司等8家分公司出售过一级、二级制盐包装袋。2009年7月20日,某盐业有限公司(某盐业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某制版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某盐业有限公司与某制版有限公司制作食用日晒盐500克包装的版图,费用为19890元,2009年8月18日,某制盐有限公司向某制版有限公司支付了19890元。2010年—2018年期间,某盐业有限公司均向某制版有限公司支付了制版费用。2008年至2017年,某盐业有限公司向某盐业总公司上述分公司出售加碘日晒盐。2018年至2019年,某盐业总公司向其分公司出售加碘日晒盐。3.某制盐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被诉侵权行为及其产品包装的情况。某制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2011年1月6日,经营范围为:食盐、原盐产品的生产、加工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4月26日,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拟将在海南省开展跨区域经营的食盐批发企业有关信息进行了公示,并附有相关的省级食盐批发企业跨区经营情况汇总表,该表中记载某制盐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经营地址、食盐批发许可证号、食盐品种及标准等内容。2018年6月25日,案外人文某取得作品名称为“图形”的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该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首次发布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2019年1月7日,文某与某制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版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文某将其上述作品登记证书的作品授权某制盐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专有许可。某制盐有限公司称其系从2019年1月7日后才在海南销售加碘食用盐。2019年10月23日,海南省海口市某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写明根据某盐业总公司的申请,该公证处人员与某盐业总公司代理人于2019年10月21日一同到海口市滨海大道水产码头某商行购买了五包加碘食用日晒盐(一级)、两包海晶盐加碘食用盐,并取得某商行的送货清单一张。其中某盐业总公司代理人所购买的五包加碘食用日晒盐包装袋背面写明生产商为某制盐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为SD-017,该产品的包装袋正面以白色为基调,左上角有个红色长方形框框,内有小人的碘盐标志,右上角有一个蓝白色小商标,名为古淮,上方为加粗的橙色字体,名为加碘食用日晒盐,其中“盐”字由大半圆环型环绕,该字体下方为黑色字体的(一级)字样,正中间是一个“大厨师”的图案,该厨师左手拿紫色的锅,右手拿铲,围着一条黄色丝带,丝带标注了红色的文字“专供海南”,包装最下方一排黑色字体为专供海南一级食用日晒海盐。4.某盐业总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情况。某盐业总公司向海南省海口市某公证处支付了5000元公证费;某盐业总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与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法律服务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8万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10万元,第二期在案件完结后三日内支付8万元,某盐业总公司实际向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10万元,代理律师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为7380元,住宿费532元;某盐业总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9000元。另查明,某商行成立于2010年1月2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某,经营场所为海南省海口市水产码头,该商行于2020年1月7日被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核准注销,故在本案审理期间,某盐业总公司将其所列的被告某商行变更为李某某,李某某也确认对某商行此前的诉讼行为均予以认可。某盐业公司系某制盐有限公司产品的经销商。某物流公司是运输商,没有销售任何产品。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19)琼01民初868号民事判决:1.限某制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碘盐产品上使用与某盐业总公司生产、销售的“生命之花”加碘食用日晒盐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盐业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70万元;2.限某盐业公司、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某盐业总公司“生命之花”加碘食用日晒盐包装、装潢相近似商品的行为;3.驳回某盐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制盐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琼民终2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关于某制盐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某盐业总公司与某制盐有限公司均是从事食用盐的生产、销售企业,某盐业总公司从1990年成立,至今已有30年的历史,盐业总公司从2006年就开始使用大厨师的包装在海南各市县销售加碘食用盐,其生产的碘盐包装经过大量宣传和长期、持续使用,在海南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也产生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某盐业总公司生产的碘盐包装中“加碘食用日晒盐”这几个文字虽然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被独占使用,但该文字与其他图案、商标、色彩经过排列组合,已经形成自己的特有包装,某制盐有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与某盐业总公司的碘盐包装相比,除了右上角的白蓝色商标、名称,大厨师所系丝带上的文字以及包装袋最下方的黑体字有所不同外,某制盐有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所选用的文字大小、字形、排布,图形的构图、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某盐业总公司的包装相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二者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2018年6月25日,案外人文某取得作品名称为“图形”的作品登记证书,该图形系大厨师的图案,该证书载明创作完成时间2010年5月20日,某盐业总公司2018年9月13日取得作品名称为“大厨师”的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作品创作完成时间2006年9月18日,虽然某盐业总公司取得作品登记证书时间晚于文某取得的作品登记证书时间,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早在2006年某盐业总公司就已经将大厨师的图案用于碘盐包装袋上,即早在文某进行作品登记之前,某盐业总公司已经在使用该大厨师的图案,因此,文某所自愿登记的作品证书并不能对抗某盐业总公司对其碘盐包装袋上大厨师图案的在先使用权。某制盐有限公司作为大型的食盐生产、销售商,其在进驻海南市场后,应当了解海南市场的食盐销售情况,也应当知晓某盐业总公司的食盐包装,但某制盐有限公司仍然使用与某盐业总公司相近似的包装,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关于某制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制盐有限公司侵权获利情况,某盐业总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综合考虑某制盐有限公司出售产品的单价、其进驻海南市场的时间、过错程度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某制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万元给某盐业总公司。3.关于某盐业公司、李某某、某物流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某盐业公司以及李某某经营的某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某制盐有限公司生产,即其所销售的产品由合法来源,故在本案中某盐业公司、李某某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某物流公司仅是运输单位,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4.关于某盐业总公司诉请某制盐有限公司、某物流公司、某盐业公司、李某某在相关网站、报纸发表致歉声明的问题,因某盐业总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某制盐有限公司的行为导致其商誉受到损失,故对某盐业总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7条 ######一审: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民初868号民事判决(2020年3月12日) 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民终244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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