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合同,委托创作合同,三维动画片,三维动画源文件,建模文件
裁判要点
三维动画片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源文件是在制作三维动画片的过程中运用计算机技术所产生的所有过程文件,与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的关系不同,动画片与其源文件不构成同一作品。对于涉及三维动画片的委托创作合同,当事人未约定交付源文件,对应否交付源文件产生争议,人民法院结合三维动画片源文件的范围、特点及其作用,适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界定应当交付的源文件范围(动画片主角的建模文件,包括模型、贴图和绑定文件以及特有场景的建模文件,包括模型和贴图文件)。
基本案情
某美术学院诉称:其与某公司签订两份《委托创作合同》,其已按该合同约定向某公司交付了某动画片100集,某公司未按约支付制作费。遂请求法院判令:1.某公司立即给付制作费64万元;2.某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5万元;3.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某美术学院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 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某美术学院直至2011年1月才交付全部100集动画片,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15万元。同时,交付源文件是动画行业约定俗成的行业规范。某美术学院未交付源文件,给某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据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某美术学院支付合同违约金15万元;2.某美术学院交付动画制作过程中的源文件;3.如某美术学院不能交付源文件,则应免除某公司64万元制作费的交付义务,并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52万元;4.某美术学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某美术学院针对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及其理由答辩称:《委托创作合同》约定某美术学院为某公司制作动画片总共100集,该工作成果已交付给某公司并被采用。制作动画片的相关源文件主要在动画片后续产品的开发中起重要作用,如果没有合同的特别约定,受托方并没有义务提供该动画片后续开发支持,亦不存在必须交付源文件的行业惯例。故请求驳回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某公司(甲方)与某美术学院(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创作合同》,约定某美术学院为某公司开发某动画片1-5集,每集价格为1.5万元,动画片质量应达到电视台播出标准,具体规格为标准PAL制式、画面尺寸为720×576像素等内容,合同还约定“该项目产生的一切成果归甲方所有,乙方保留动画片生产岗位及署名权……”。该合同签订后,某美术学院按约制作并向某公司交付了该5集动画片。 2009年9月15日,某公司与某美术学院又签订了一份《委托创作合同》。约定制作后续95集动画片,合同总金额为142.5万元,质量标准以前五集样片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依据。此外,还约定:该项目产生的一切成果归甲方所有,乙方保留动画片生产岗位及署名权,并有权使用画面作为科研成果宣传和非营利性学术活动中等条款。 又查明:某美术学院已交付动画片100集。某公司共支付86万元,尚有64万元未付。某公司对于某美术学院交付的动画片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规格要求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市动漫行业协会、成都市动漫艺术协会等单位或个人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向某公司出具的数份内容相同的《关于动画行业规范的说明》,载明受委托创作完成的动画片制作成果,不仅包括动画片成片文件,还包括动画片源文件,这是动画行业约定俗成的行业规范。某美术学院提交了河南省动漫产业协会于2011年11月21日出具的《声明》,称目前中国国内动漫制作、委托创作义务尚无国家统一的行业标准,也没有所谓约定俗成的行业规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1.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某美术学院制作费64万元;2.驳回某美术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1.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3.某美术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交付三维动画片主角五人(孙某、宾某、熊某、哇某和无某)的建模文件(包括模型、贴图和绑定文件)以及特有场景(飞船)的建模文件(包括模型和贴图文件);4.驳回某美术学院、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三维动画片是借助计算机技术来制作的动画片,其人物、动作、场景等是用专门的三维动画制作软件制作的,动画片的摄制是利用计算机软件虚拟的摄像机完成拍摄并最终通过专业软件制作完成。因此,三维动画片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两份《委托创作合同》第四条第(2)款均约定,“该项目产生的一切成果归甲方所有,乙方保留动画片生产岗位及某美术学院的署名权,并有权使用画面作为科研成果宣传和非营利性学术活动中”。该约定是合同双方对委托创作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约定,明确了著作权归属于某公司,某美术学院享有署名权及在特定条件下的合理使用权。该条并非合同双方对交付内容的约定,因此,不能仅依据“一切成果归甲方所有”即认定双方已就源文件交付达成了一致。从合同其他条款的内容来看,合同双方就委托创作的三维动画片的质量、长度、价格、完成时间以及付款进度、双方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丝毫没有提及源文件,也没有关于源文件的任何约定,可见,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要求交付源文件的意思表示,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某美术学院交付源文件,超出了某美术学院对合同履行的正常预期。同时,如前所述,三维动画片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与计算机软件是不同种类的作品形式。计算机软件中的源程序是用某种汇编语言或高级语言编写的代码而保存的文件,源程序被特定的编译程序转换为能为计算机直接识别的二进制文件就是其目标程序。也就是说,计算机软件源程序是编程人员能够读懂的文件,目标程序是计算机能够读懂的文件,二者一一对应,虽然存在两个文件形式,却是运行的一个计算机程序,因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与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而三维动画片的源文件是在制作三维动画片的过程中运用计算机技术所产生的所有过程文件,包括角色模型文件、场景模型文件、动作文件、渲染后的文件、后期合成文件等,其与最终可以视频播放的动画片之间是过程与结果的关系,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三维动画片源文件与动画片是同一作品作出界定,某公司也未能充分证明这两种不同形式作品的源文件具有相似性,法院没有充分理由参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认定三维动画片源文件与动画片构成同一作品,因此,某公司不能因其是三维动画片的著作权人当然享有对所有源文件的权利。此外,某公司亦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动画影视业有交付源文件的行业惯例。然而,就动漫行业而言,通常投资主体投资动画片制作,影院票房或电视播出的收益仅是其收入预期的一部分,其收入预期还来自动画片的直接衍生产品(如图书、音像)和间接衍生产品(如玩具、服装、游戏等动漫形象商品),而动画片中主要人物的建模文件(包括模型、贴图和绑定文件)以及特有场景的建模文件(包括模型和贴图文件)对于续集制作和衍生产品开发非常重要;同时,这部分动画源文件容量不大,易于保存,在动画片制作完成后一般不会被删除。基于此,二审法院认为,动漫行业有其区别于传统文化产业的特殊性,为了促进动漫产业的发展,在保护投资人(委托方)利益,促成其合同目的实现的同时,应当充分衡量源文件给付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公平合理地确定受托方给付源文件的内容,不能对受托方加以过重的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某美术学院应向某公司交付三维动画片主角5人(孙某、宾某、熊某、哇某和无某)的建模文件(包括模型、贴图和绑定文件)和特有场景(飞船)的建模文件(包括模型和贴图文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509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00623号民事判决(2012年2月27日)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民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2012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