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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虚假诉讼,实体审查



裁判要点



原告捏造事实,试图利用虚假民事诉讼阻却执行,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在原告申请撤诉未被人民法院准许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对原告的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制裁。



基本案情



原告侯某(乙方)与两第三人曹某某、曹某(甲方)通过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无落款日期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甲方以170万元向乙方出售系争房屋,2015年4月25日由乙方以转账和现金形式支付全额房款,同时约定双方确认该房为动迁房,三年后上市过户。后两第三人曹某某、曹某向原告侯某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的140万元定金和30万元现金房款的收款收据。根据第三人曹某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4月25日,原告侯某向该账户汇入两笔钱款,每笔70万元,后立即从该账户汇出一笔70万元及一笔699,500元资金,分别汇入原告侯某本人农业银行账户及案外人李某某农业银行账户2015年11月26日,原告侯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两第三人侯某某、侯某,诉请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一审法院以过户条件未成就为由,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一审法院对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与曹某某、曹某合作纠纷一案作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曹某某、曹某共同归还上海某公司投资款250万元;二、曹某某、曹某共同支付上海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90万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万元(上海某公司已预交),由曹某某、曹某共同负担;四、支付方式及期限:上述三项,曹某某、曹某共应支付上海某公司341.70万元,于2015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曹某某、曹某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上海某公司遂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4日以(2015)宝执字第5935号案件立案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曹某某因其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被征收,获得系争房屋安置,系争房屋权利人目前仍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性质为动迁安置房。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对系争房屋实施了预查封措施。执行过程中,原告侯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沪0113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原告侯某某不服,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两第三人曹某某、曹某在第一次庭审后及第二次庭审中述称:其与原告侯某某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曹某某欠案外人赵某某债务,赵某某要求以系争房屋担保,在赵某某多次催讨下,故其与赵某某找来的原告侯某某签订了合同。其从未收到过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170万元,其中一笔70万元转账在原告侯某某汇入曹某账户后,当日即转回原告侯某某本人账户;一笔699,500元转账,也在当日转入原告侯某某指定人员李某某账户;另30万元现金原告侯某某分文未付。 审理中,原告侯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诉称:因其妹夫赵某某与两第三人存在债务纠纷,赵某某亦欠原告侯某某100万元的债务,经协商口头同意三方平账,由两第三人以系争房屋抵债。其既没有实际付过房款,也没有实际占有系争房屋,房款中699,500元转账汇入的户名李某某系原告侯某某表弟。现其放弃对系争房屋的诉求。 审理中,原告方证人赵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作证陈述:其系原告侯某某妹夫,两第三人曹某某、曹某欠其借款100万元,该债务有公证债权文书为证。因公证机关只认可有银行转账为凭据的金额,故只出具了本金为80万元的执行证书。该案已在法院以(2014)宝执字第5786号案件立案执行。赵某某亦欠原告侯某某50万元债务。后其与曹某某商议,曹某某同意以系争房屋抵债,就通过房屋中介做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说好等房屋过户以后再另外给曹某某100万元。 审理中,原告侯某某于2018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为由,口头裁定对其撤诉申请不予准许。 又查明,案外人赵某某与曹某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赵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沪宝证字第309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4)沪宝证执行字第384号执行证书,要求曹某某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86,400元,共计886,400元。2015年3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宝执字第57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再查明,曹某某、曹某因民间借贷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公证债权文书纠纷等在一审法院有多起诉讼案件、执行案件。 原告侯某某与两第三人曹某某、曹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或者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侯某某却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948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沪0113执异114号执行异议案以及本案,其行为显然构成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第三人的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应根据情节予以制裁。 2018年12月5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3民初1667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虚假诉讼,原告侯某某与两第三人曹某某、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诸多疑点。首先,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过于简单,不但没有约定付款方式,而且没有签署日期。其次,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系争房屋属于动迁安置房,存在3年内不得办理过户的限制转让政策,原告侯某某却在限制期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违背常理,存在企图通过诉讼形式做实该合同真实、有效,未后续诉讼主张提供依据的嫌疑。真是基于这些疑点,被告上海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2015年4月25日原告侯某某向第三人曹某银行账户汇款当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最终,付款交易流水表明原告侯某某从未向曹某某、曹某支付过房款的事实。经法官反复释明,原告侯某某和两第三人曹某某、曹某承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虚假的。原告侯某某以虚构的事实多次起诉,企图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并依法予以制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6670号(201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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