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海域使用权,海洋生态保护,海洋功能区划,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绿色原则
裁判要点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内的海域用途。法院应从严审查侵害海洋生态环境行为的效力。对于违反海洋功能区划和用海秩序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法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捕捞等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大连某海公司(以下简称某海公司)诉称:自2003年起承包大连市某种苗管理站(以下简称种苗管理站)的大连三山岛海珍品原种基地水域海底,为此双方签订了具有托管性质和承包性质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某海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期缴纳承包费。2020年2月20日,种苗管理站以某海公司拖欠费用为由,单方通知解除《协议书》。2020年5月15日,某海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 被告(被上诉人)种苗管理站辩称,不同意某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某海公司累计拖欠承包费430万元,构成严重违约,解除合同行为合法有效。2.《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托管合同而不是海域承包合同,种苗管理站将涉案海域的管护职责和增殖职责托管给某海公司行使。3.《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涉案海域是农业部批准设立的三山岛海域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一部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的自然保护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某海公司与种苗管理站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种苗管理站将其管辖的三山岛海珍品原种基地所使用的海底托管某海公司经营使用;允许某海公司增殖海参、海胆等海珍品,投放人工鱼礁开发利用海域,并进行捕捞生产。国家海洋局对该海域的用途规划为“海底管护”,建设皱纹盘鲍原种场,特别保护期为全年。该海域属于“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其范围内包含大连三山岛海珍品资源增殖保护区。2010年11月25日,农业部在该海域设立三山岛海域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合同履行过程中,种苗管理站于2020年2月20日向某海公司发出律师函,称由于某海公司拖欠支付保种基金,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 大连海事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辽7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驳回大连某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海公司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辽民终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否无效。《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种苗管理站将大连市三山岛海珍品保护区的海底托管给某海公司经营使用。而当事人明知该海域为“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种苗管理站对其海底只有保护与管理的职责,没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明知该保护区的特别保护期为全年,即全年不应以经营为目的进行捕捞。在这种情形下,双方仍然签订改变海域用途、允许某海公司在该海域经营使用的协议,显然有违国家机关、地方政府设立该海域为海珍品原种基地、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初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进行捕捞等活动。据此,法院从保护国家珍稀水产品种质资源的角度,认定《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均属于无效合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6条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20)辽7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25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90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