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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权、甘某龙诉周某丽服务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服务合同,治疗近视,虚假宣传,欺诈,惩罚性赔偿



裁判要点



目前医疗技术条件下,近视不能治愈,从事儿童青少年近视矫正的机构或个人在开展近视矫正对外宣传中使用“康复”“恢复”“降低度数”“近视治愈”“近视克星”等表述,误导近视儿童青少年和家长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构成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甘某权、甘某龙均患有近视。2018年9月25日,两人与周某丽经营的某保健中心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甘某权、甘某龙支付服务费2,400元/2人,某保健中心向两人分别提供40次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两种类型:1.通过仪器放松睫状肌(30元/次);2.眼部穴位按摩(30元/次)。2018年10月23日,甘某权、甘某龙的父亲继续支付服务费2,400元/2人购买服务。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甘某权、甘某龙分别接受了90次服务。2019年3月10日,甘某权、甘某龙再次到医院检查显示,视力没有提升反而下降,甘某权、甘某龙要求周某丽退还其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经当地消费者委员会调解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周某丽退款9,300元;二、周某丽支付赔偿金27,900元;三、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粤532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一、周某丽返还服务费4,500元给甘某权、甘某龙;二、驳回甘某权、甘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甘某权、甘某龙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粤53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甘某权、甘某龙仍不服,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粤民再28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3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二、周某丽向甘某权、甘某龙返还服务费9,300元,赔偿损失27,900元;三、驳回甘某权、甘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周某丽经营的某保健中心在签订本案服务合同时是否构成欺诈以及周某丽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 关于周某丽经营的某保健中心在签订本案服务合同时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首先,周某丽经营的某保健中心的微信宣传资料宣传可矫正孩子视力,使孩子摆脱弱视、近视、远视、散视、斜视等困扰,摘下眼镜,周某丽的名片上也宣传可矫正近视、弱视、远视、斜视、散光等视力障碍。在目前医疗技术条件下,近视不能治愈,某保健中心作出的上述宣传已足以对消费者产生欺骗、误导,使消费者对其服务的功效产生错误的认识。其次,某保健中心并无诊断近视眼的医疗资质,其对消费者属于所谓的“真性近视”还是“假性近视”进行诊断缺乏医学或者科学上的依据。某保健中心作为判断假性近视的依据《标准对数视力表》上印有“假性近视千万别给孩子配戴眼镜”的表述。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是无法区分“真性近视”和“假性近视”,某保健中心宣称可对“假性近视”进行医疗,可能会对近视眼患者到正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造成耽误,该行为已构成了虚假宣传。第三,甘某权、甘某龙一方因某保健中心的宣传,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甘某权、甘某龙一方即使对真性近视、假性近视有一定的了解,但其在某视力矫正中心工作人员的游说下购买了服务,表明甘某权、甘某龙的父母已受到虚假宣传的影响,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周某丽经营的某视力矫正中心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一、二审判决认定周某丽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周某丽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某保健中心为周某丽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健中心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周某丽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周某丽经营的某保健中心的行为构成欺诈,对甘某权、甘某龙提出的请求退回服务费9,300元并赔偿三倍服务费27,90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甘某权、甘某龙并未举证证明其人身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对甘某权、甘某龙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第52条、第5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56条) ######一审: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2019年7月26日) 二审: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3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22日)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再284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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