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指导案例 > > 贵州省清镇市某乡人民政府诉黄某发等确认合效力纠纷案

贵州省清镇市某乡人民政府诉黄某发等确认合效力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确认合同效力,防护林,商品林,变更用途,合同无效



裁判要点



合同当事人约定转包防护林林木、林地,将防护林地用于从事农业项目种植生产经营,更改了防护林的用途和性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人民法院在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考虑案涉林地已栽种经济作物的实际情况,判令承包人收获后返还,在返还林地前对林地内的植被妥善保护,在收获时应当采取最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收获方法,兼顾了保护当事人利益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关系。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确定清镇市某乡对冒井村木叶高坡115.4亩防护林林地、森林或林木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2013年12月6日,某乡政府与黄某发签订《贵州省清镇市某乡木叶高坡林场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某乡政府将前述林地、林木发包给黄某发从事农业项目(特色经果林)种植生产经营,转包经营权期限为65年,转包价格20万元。”黄某发与王某合伙共同经营,将转包林地中约14亩用于栽种折耳根,其余大部分用于栽种天麻。2016年2月5日,王某将部分林木卖与周某,周某砍伐林木78株,被林业部门处以罚款并被责令补种林木。2017年1月9日,某乡政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黄某发签订的林场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黄某发、王某返还林场。黄某发、王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某乡政府返还转包费2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38493.13元,补偿损失753644元。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黔018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清镇市某乡人民政府与黄某发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贵州省清镇市某乡木叶高坡林场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二、限黄某发、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清镇市某乡木叶高坡林场115.4亩防护林(东抵犁倭镇界、南抵兴降村土、西抵马郎村土、北抵冒井村土)林地、森林或林木返还给清镇市某乡人民政府(若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早于2017年12月31日则顺延至2017年12月31日);三、限清镇市某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某发、王某转包款187,693元,并赔偿70%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其中140,770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算,46,923元自2014年7月9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限清镇市某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黄某发、王某经济损失126,996元;五、驳回黄某发、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乡政府与黄某发签订合同,约定将作为防护林的木叶高坡林场转包给黄某发从事农业项目种植生产经营,将防护林的用途更改为商品林,违反了《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某乡政府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某乡政府与黄某发签订合同后,从黄某发处取得的转包款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后应当返还。黄某发因该合同取得案涉林地使用权应当返还某乡政府。鉴于黄某发、王某在该地上栽种的经济作物尚未收获,综合考虑生态保护与当事人损失之间的关系,以及黄某发、王某栽种的经济作物收获问题,酌定返还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前。黄某发、王某在返还之前应当对林地内的植被妥善保护,在收获天麻和折耳根作物时应当采取最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收获方法,某乡政府应当对此进行监督。某乡政府与黄某发所签合同无效,某乡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掌握程度明显高于黄某发,确定某乡政府对合同无效承担70%的过错责任,黄某发承担30%的过错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57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 ######一审: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2017年6月21日)

关于我们

Copyright©2024 律示榜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京ICP备20240623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