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采矿权,无权出让,合同效力审查,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施严格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矿业权的出让应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依法进行,乡级政府并非适格的矿业权出让主体。在不拥有矿山勘查、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乡级政府签订合同擅自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不仅严重侵害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造成矿业权税费流失,而且极易造成矿产资源的乱采滥挖,甚至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对此类合同应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人民法院应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区别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不同责任方式,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同时,综合考虑过错因素,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矿业权流转市场的交易秩序。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16日,福建省仙游县某乡政府与傅某其签订合同,约定由傅某其开发仙游县社硎乡塔林顶伊利石矿山。合同签订后,傅某其依约投资道路等设施并实施探矿行为。2005年1月24日,仙游县政府批准挂牌出让案涉矿山采矿权。2007年7月,仙游县政府将案涉矿山列入禁采范围。傅某其未能依法取得案涉矿山的采矿许可证。傅某其提起诉讼,请求某乡政府赔偿损失,并支付投资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4)莆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仙游县某乡政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给傅某其投资款人民币76.6781万元;二、驳回傅某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傅某其与仙游县某乡政府均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仙游县某乡政府返还傅某其投资款人民币136.0991万元。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仙游县某乡政府明知自己无权出让辖区内矿产资源,未经有权机关审批以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将案涉矿山交由傅某其开发,所签合同应为无效。案涉矿山已被列为禁采区,不具备办理合法审批手续的可能,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依傅某其投入资产性质分类处理,其中押金属于某乡政府因合同收取的保证金,应直接返还;所修公路位于某乡政府辖区范围,属于其获益部分,应按照实际支出折价补偿;其余投资属于履行合同受到的损失,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判令仙游县某乡政府返还傅某其押金和修路支出费用共计67.0712万元,对傅某其86.2849万元投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5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 ######一审: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2015年7月15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2015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