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名誉权,涉外,法人名誉权,产品评价
裁判要点
法人的名誉表现为社会对法人的资产实力、生产能力、产品质量、经营作风的公正评价。评价法人的产品应当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不恰当贬低法人的产品质量,可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犯。期刊杂志社刊发关于法人产品质量的评价文章,如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履行了审查职责,应认定没有过错。作为有专门知识的权威人士,在发表关于产品质量的评价文章时,负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违反此义务导致法人名誉权遭受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麦某伦酒厂(英国)、原告某洋酒(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某报社作为被告某杂志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杂志社)的主办单位,某杂志刊登的《威士忌 会喝也要会收藏》一文中发表了被告杨某某关于“麦某伦18年威士忌”的不实言论,对麦某伦威士忌的爱好者、收藏者及消费者产生了严重的误导,使得广大爱好者、收藏者及消费者对原告生产、销售的“麦某伦18年威士忌”及麦某伦其他年份的威士忌系列产品的质量产生了重大的误解,造成对两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降低,在业界已经对两原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三被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报社、某杂志社立即停止侵害两原告名誉侵权,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纸质期刊、电子期刊形式)复制、销售、发行2015年第10期《中国收藏》杂志(国内统一刊号:CN11-4502/GO),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发表任何诋毁、侵害两原告名誉权的言论;2、被告杨某某立即停止侵害两原告的名誉权,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发表任何诋毁、侵害两原告名誉权的言论;3、三被告恢复两原告名誉、消除影响,并且分别在《法制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中国收藏》杂志纸质期刊显著位置及某杂志社官方网站(http://www.zgsc2001.com)和官方微博(http://weibo.com.zgsc2001)首页的显著位置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认可的道歉信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三被告赔偿两原告为制止三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公证、委托律师、翻译费用等在内费用,合计人民币17.04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50万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某报社、被告某杂志社、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是普通消费者,非威士忌从业人员,其对威士忌有爱好作一定研究不代表其作为官方机构发言人。被告某报社、被告某杂志社如实转载了被告杨某某的发言,三被告都非两原告的竞争对手,系争文章仅为评论,并非对两原告经销产品的恶意诽谤诋毁。作为消费者有权对产品生产者、经销者提供的产品质量进行评价,被告杨某某未对麦某伦威士忌的质量妄加评价,仅推测了麦某伦威士忌的年份,并非侵犯两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且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被告杨某某对洋酒的年龄的观点,亦没有证据证明由于系争文章的发表对麦某伦威士忌造成不良的影响。麦某伦威士忌作为百年品牌不可能仅仅因为系争文章就产生不良影响。消费者的评论有正面也有负面的。对消费者的评论,不能有负面评论,就予以否定及认定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麦某伦酒厂系“麦某伦”威士忌系列产品的生产商,原告某洋酒(上海)有限公司系该产品在中国的经销商。被告某报社系《中国收藏》杂志的主办单位,被告某杂志社承办《中国收藏》的出版、发行。被告杨某某的职业为画家,是威士忌的爱好者,进行威士忌的收藏。 2015年第10期的《中国收藏》杂志刊登《威士忌 会喝也要会收藏》一文。文章内容有:“杨某某……苏格兰威士忌协会会员,是北京地区第一个成为该协会会员的人。” “《中国收藏》:我们常从机场免税店或进口超市看到很多威士忌,这些算是收藏级吗?杨某某:其实在进口商品超市或者是机场免税店看到的威士忌大多数是量产的,就是我们俗称的贸易酒。例如一瓶从免税店买的麦某伦18年威士忌,并非指这瓶酒在桶中呆了18年,它只是相当于18年,是调香师根据麦某伦18年这个经典口味去调和的,或许这瓶酒只在酒桶里储存了5年。……这种量产酒由于产量太多,不具有收藏价值。” 该文章系2015年9月10日由时任某杂志社的记者王某某在被告杨某某住处采访后编写,采访时进行了相应的录音与记录。采访是应北京东正拍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邵某某的邀请进行。2015年9月18日至9月21日,王某某将文章发送给邵某某,并询问邵某某关于文章的修改意见,邵某某表示“文章杨老师看了说挺好呢,不用修改”。2015年10月24日,被告杨某某在其新浪微博刊登一篇题为《致》的短文,内容为:“近日,在本人杨某某接受中国收藏的采访文章中,因杂志方并无专业烈酒专门类采访人员,以致沟通上产生误会,使文章内容并未完整、正确的表述我的本意,因此对企业麦某伦、广大威士忌爱好者及读者产生了一定影响,对此本人向大家表示诚挚的歉意。同时,本人将向杂志社提出更正申请,尽可能降低此事对大家的影响,谢谢!” 苏格兰威士忌管理条例第10.1条规定:“SWR就年份标注规定了长期规则,即某苏格兰威士忌标签、包装或广告中唯一可标注的年份为该产品中苏格兰威士忌年份最短的年份。换言之,如果某苏格兰威士忌由8年、12年和15年的苏格兰威士忌调制而成,则此产品可标注的唯一年份为“酒龄8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36264号民事判决:1.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收藏》杂志的显著位置刊登道歉信(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为原告麦某伦酒厂、某洋酒(上海)有限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麦某伦酒厂、某洋酒(上海)有限公司损失3万元;3.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麦某伦酒厂、某洋酒(上海)有限公司公证费、翻译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36,400元;4.驳回原告麦某伦酒厂、某洋酒(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规定,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我国法律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该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因素来认定。本案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两原告的名誉权是否受有损害、三被告是否有过错、三被告各自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关于两原告名誉权是否受有损害。法人的名誉一般表现为社会对法人的资产实力、生产能力、产品质量、经营作风的公正评价。评价法人的产品应当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不恰当的贬低法人的产品质量,可以构成对于法人名誉权的侵犯。本案中,涉案文章引发争议的主要内容为,“例如一瓶从免税店买的麦某伦18年威士忌,并非指这瓶酒在桶中呆了18年,它只是相当于18年,是调香师根据麦某伦18年这个经典口味去调和的,或许这瓶酒只在酒桶里储存了5年。”该内容属于对于两原告产品的评价,对于年份酒而言,对酒龄的评价可以被认为是关乎产品品质的核心因素,能够直接影响法人的名誉。涉案文章的上述表述极易被公众理解为麦某伦18年威士忌酒龄不足18年,而是由低龄酒调和制成。对此,除非被告能证实其所述符合客观事实,否则即构成对于两原告产品的贬低。在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评论内容具有事实基础的情况下,该评价显然不当,足以构成对两原告名誉权的损害。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各自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均辩称其与两原告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没有任何侵犯两原告名誉权的恶意。本院认为,过错的样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过错的本质是行为人对其应尽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本案中,三被告称其均无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恶意,对此本院予以认同,从文章整体看,文章的主要内容是为了正面宣传威士忌收藏,并无直接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故意。但本案还需衡量三被告是否违反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即是否存在过失。被告某报社、被告某杂志社作为报刊杂志社,在采访时进行了相应录音与记录,文章内容与记录内容基本相符,发表前也经过了被告杨某某的同意,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某报社、被告某杂志社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被告杨某某,一方面其为威士忌消费者,另一方面,本案中,其更是收藏威士忌的权威,对于威士忌收藏的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认知,因此被告杨某某在对该类产品进行评价时,负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在刊载其言论的文章发表前,被告杨某某理应积极审查核对稿件。现由于被告杨某某未能在文章发表刊出前进行审慎的审查,导致文章引用了其与客观事实存在出入的表述,且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解,故本院认定被告杨某某存在过失。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本院认定被告某报社、被告某杂志社尽到了其审查义务,故两原告对于被告某报社、被告某杂志社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提出的针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某某在《中国收藏》杂志的显著位置刊登道歉信(内容须经法院审查),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公证费、翻译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36,4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4条、1025条、1026条(本案适用的是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1993年8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10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6264号民事判决(201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