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合伙合同,登记,企业法人,经营
裁判要点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其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根据合伙协议成立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后,与该企业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合伙企业纠纷,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签订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之间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当根据合伙协议处理。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18日,冷水江市某矿厂、蔡某等七人诉请李某等偿付欠款273,409元,偿付垫付款利息656,000元,承担合伙期间经营亏损1,303,253元。 李某提起反诉,诉请:1.蔡某等七人以“职务侵占”为名诬告陷害反诉原告的侵权事实成立,其共同赔偿精神损失1元;确认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合伙合同书》于2007年11月15日已经事实解除,如果法院不认可解除事实,则要求解除该合同书;3.冷水江市某矿厂、蔡某等七人退还出资款1,308,515元及其利息;4.请求对方支付垫付的费用开支共计156,174.4元;5.赔偿工资、奖金13,116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至2006年3月,冷水江市某矿厂、蔡某等合伙人在没有进行盈亏结算的情况下分红共计375,000元。2006年9月16日,李某加入冷水江市某矿厂,以其儿子的名义与蔡某等七人签订了《合伙合同书》,约定:合伙开办煤矿的名称为冷水江市某矿厂。煤矿的性质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共负盈亏、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出资总额13,092,878.60元,其中:蔡某出资6,854,115.6元、李某出资2,877,030元。合伙人合伙经营期限暂定十年,从2006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合伙经营期间,如有盈利,以出资额为依据,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以现金的方式予以支付,一年结算一次。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或亏损,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和承担,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和亏损时,以出资额为依据,按出资额比例承担,且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煤矿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全体合伙人推选五人组成,董事会负责执行聘请矿长一人,矿长为本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合伙合同书》还就退伙或开除合伙人的情形、财务制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各合伙人经口头协商,实际出资比例按照《合伙合同书》的1/2出资,其中李某在冷水江市某矿厂的出资款实为1438515元。 2006年9月20日,冷水江市某矿厂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并形成决议,一致同意煤矿的内部管理结构和运作模式比照有限公司的模式进行。2006年9月25日,冷水江市某矿厂召开董事会议,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选举蔡某为煤矿的董事长;聘请李某为煤矿矿长,担任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等。同日,蔡某、李某等五名董事经协商均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保证尽职尽责地干好本职工作,全心全意为煤矿及全体合伙人负责;保证不实施收取回扣、挪用煤矿资金、侵占煤矿资产、监守自盗等违纪违法行为,如有违反,煤矿有权对本人作出就地免职和以一罚十的处罚;同时,本人同意随时退出合伙(出资款比例只按1∶1比例退回)。 自2007年11月13日起,冷水江市某矿厂多次召开会议,讨论解聘、开除李某,要求其赔偿煤矿损失,退还欠款等事宜。同年11月,李某以其煤矿矿长和法定代表人资格被撤销,要求退还股金、变更工商登记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煤矿存在安全隐患需进行整改为由,纠集人员到煤矿阻工。2007年11月15日以后,李某未再参加煤矿的管理,也未参加合伙人会议和董事会会议,2007年11月份的工资未领取,同年奖金亦未领取。 2007年12月9日,冷水江市某矿厂、蔡某等七合伙人向冷水江市公安局举报李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侵占煤矿资金。冷水江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17日以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并要求煤矿协助追缴李某侵占资金40万元。同年12月27日,冷水江市某矿厂以李某的名义向冷水江市公安局缴纳了40万元。2010年2月1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返还李某被依法追缴的现金40万元。2010年3月9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撤销李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并将40万元划至李某账户。 2008年1月25日,冷水江市某矿厂作出了《关于李某挪用公款和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决定清单》,处理如下:李某以其儿子的名义在煤矿实际入股1438515元,1.扣除退股金3万元;2.2007年11月21日合伙人会议决议中的借款137,696元+挪用资金228,000元+借款利息6228元+购田款30000元;3.扣除2008年1月3日决议,冷水江市公安局追缴侵占资金40万元,阻止煤矿生产5次,赔偿损失250,000元;4.扣除2008年1月21日决议挪用煤款5万元,以一罚十,合计50万元。以上合计1,581,924元。此决议是煤矿合伙人一致同意,请财务根据本清单扣除,李某如有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李某外,其他合伙人在清单上签名。 2008年2月1日,蔡某、腾某、陈某三人签订《冷水江市某矿厂合伙合同书》,成为冷水江市某矿厂合伙人,其他合伙人退出。该合同约定:“本次合伙之前煤矿应退还原合伙人出资款(具体金额以煤矿财务账目为准)由本次合伙人负责退还,二年内每月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次15日支付上月的利息),本金在第三年按月分摊全部付清。” 娄底中院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娄中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双方的《合伙合同书》于2007年11月16日解除;二、由李某支付冷水江市某矿厂欠款68,848元及其违约金20,654元、挪用资金12,800元及其违约金3,840元、因其阻工行为给冷水江市某矿厂造成的损失5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56,142元;三、由冷水江市某矿厂退还李某出资款908,515元,并对出资款1,308,515元自2007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1年6月15日,对出资款908,515元自2011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退还之日止;四、由冷水江市某矿厂支付李某垫付的费用开支60,387元;五、由冷水江市某矿厂支付李某工资、奖金13,116元;六、蔡某等七人对上述由冷水江市某矿厂支付的四、五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南高院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由冷水江市某矿厂退还李某出资款908515元,并对出资款1,308,515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计付,908,515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计付;维持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民抗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二、确认双方《合伙合同书》于2007年11月16日解除;三、李某向冷水江市某矿厂支付欠款68,848元及其违约金20,654元、挪用资金12800元及其违约金3,840元、因其阻工行为给冷水江市梓龙乡冷水江市某矿厂造成的损失5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56,142元;四、冷水江市某矿厂与蔡某等七人向李某连带返还出资款908,515元及利息(出资款1,308,515元利息按照月利息1.5%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计付,908,515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计付);五、冷水江市某矿厂向李某支付垫付的费用60,387元以及工资、奖金13,116元;六、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应向冷水江市某矿厂归还欠款、承担合伙损失,还是冷水江市某矿厂、蔡某等人应向李某返还投资款及其他欠款。 (一)关于双方基本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方式问题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在冷水江市某矿厂成立之初,《冷水江市东明煤矿与大石岭煤矿合并补充合同》将冷水江市某矿厂约定为股份制企业,后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并明确了法定代表人,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冷水江市某矿厂并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也未在经营期间对企业名称进行过变更。同时,《合伙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本煤矿是一家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负盈亏、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此后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均是根据《合伙合同书》,对煤矿经营、李某问题等内部合伙事项所作的处理。可见,冷水江市某矿厂并非合伙企业,其对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蔡某等七人与李某共同签订并履行《合伙合同书》,并对冷水江市某矿厂进行投资、经营,由此产生本案纠纷。本案虽然还涉及李某替冷水江市某矿厂对外垫付的费用及其工资奖金,但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合伙合同书》的履行和李某合伙出资款的返还,故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一、二审将冷水江市某矿厂认定为合伙企业,并进而将本案定性为合伙企业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基于此,处理本案李某与蔡某等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合伙合同书》以及双方认可的相关内部协议为依据,不应适用抗诉机关所引用的合伙企业法,一、二审对此适用法律亦属不当,应一并纠正。《合伙合同书》为李某与蔡某等全体协议合伙人所签订,并加盖有冷水江市某矿厂印章;李某的出资款由冷水江市某矿厂收取,投入生产经营。若冷水江市某矿厂应向李某返还相应出资款,蔡某等其他协议合伙人作为《合伙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且均在处理李某退伙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签字同意,故应当对出资款的返还负有连带责任。 (二)关于李某应否承担10,000元护矿费和50,000元罚款的问题 1.根据《合伙合同书》第十条约定:煤矿的各项费用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必须由经手人、验收人、矿长及董事长共同签字后,财务人员才能入账报销。李某主张向李武支付了10,000元护矿费,该款项收取人李武系李某侄子,且没有证据证明取得了其他协议合伙人的同意,冷水江市某矿厂也不予认可该事实,故一、二审对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2007年11月15日,包括李某在内的八名协议合伙人开会,形成了除李某外的其他合伙人签字的决议,其中第三条规定:如煤矿合伙人擅自在煤矿无理取闹,阻止煤矿生产,每阻一次,责令该合伙人赔偿损失50,000元,由煤矿直接从其煤矿的出资款中扣除。同年11月21日,除李某外的其他协议合伙人再次作出决议,其中载明:2007年11月19日上午,李某等人到煤矿堵住窑门,阻止煤矿生产经营,推翻矿车四辆,不准煤矿销售煤炭、推翻料石二车,使煤矿被迫停产,给煤矿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决定扣除损失50,000元。诉讼中,李某辩称其行为不是阻工,而是为了履行矿长职责和安全生产义务的正当行为,但此时煤矿的事务已经与其无关,故该辩解不能成立。2008年1月3日,煤矿作出决议,其中一项内容为:鉴于李某五次来煤矿阻止生产,致使煤矿停产长达一个余月,给煤矿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2007年11月15日合伙人会议决议,一致同意从李某的出资款中扣除250000元。一审法院对上述情况也进行了调查确认。综合以上事实,李某阻工给煤矿造成损失的事实的确存在,一、二审判处其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要求改判的再审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伙合同书》的解除、冷水江市某矿厂是否亏损及其对李某所主张的债权问题 1.本案双方在诉讼中认可李某自2007年11月15日后不再是冷水江市某矿厂矿长及法定代表人,结合此后多份会议决议、董事会决议以及李某此后不再参与煤矿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足以认定自2007年11月15日起,李某已经退出合伙,李某与蔡某等人所签的《合伙合同书》就此解除。该合伙协议解除后,双方应当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合伙合同书》处理出资款的返还问题。 2.2006年9月,冷水江市某矿厂原5名合伙人退股,退股时没有进行盈亏结算,由冷水江市某矿厂按照1∶1比例退股金共计3,119,598.40元。2005年2月至2006年3月,各协议合伙人在没有进行盈利亏损结算的情况下分红共计375,000元。虽然蔡某等人认为375000元不是分红,但冷水江市某矿厂的会计处理记载为分红,蔡某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冷水江市瑞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补充意见书》明确披露:因冷水江市某矿厂未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进行做账和核算,造成送审资料不完整,则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难以保证。因此,二审对李某根据合伙协议参与经营冷水江市某矿厂经营期间的亏损不予认定,并驳回了冷水江市某矿厂及蔡某等人要求李某承担1,303,253元亏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3.2008年1月25日,冷水江市某矿厂作出《关于李某挪用公款和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决定清单》,其对李某的债权包括:退李长国股金、阻工损失、挪用煤矿、个人购田款、垫付公安机关追缴资金等,共计1,581,924元。冷水江市某矿厂、蔡某等起诉时,在扣除李某剩余出资款后,诉请李某归还欠款273,409元及利息655,000元。对上述欠款具体情况,该院认定如下:(1)在冷水江市某矿厂冲抵李某剩余出资款金额中已经扣除李长国的30,000元股金;(2)如前所述,李某阻工数额为50,000元,以250,000元计,缺乏事实依据;(3)无法认定李某贪污陈整初的50,000元煤款,以一罚十依据不足。(4)李某代表煤矿征地,且已将征地协议交予煤矿,征地款30,000元不应由李某承担。(5)向公安机关缴纳的400,000元垫付款,不应计算利息,但应当在李某的出资款中扣除。因此,扣除后,李某在煤矿的出资尚余908,515元。 (四)关于李某为冷水江市某矿厂垫付的费用及李某工资奖金问题 李某在履行《合伙合同书》期间,按约定应予报销费用为10,387元,该费用实质上属于煤矿的对外债务。李某为原大石岭煤矿合伙过程中李某山等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垫付执行款50,000元,后经全体协议合伙人同意将此作为煤矿负债,故冷水江市某矿厂应当向李某支付50,000元。李某应获得的工资奖金共计13,116元。因冷水江市某矿厂登记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目前处于按政策关闭清理阶段,故以上债务可以由其独立承担。一、二审根据合伙企业法,判决蔡某等其他协议合伙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予以纠正。冷水江市某矿厂、蔡某称李某的工资奖金为另一法律关系,一、二审不应予以审理。但李某要求支付工资奖金的反诉请求与其要求退还出资款等其他诉讼请求,都是基于双方履行《合伙合同书》共同经营冷水江市某矿厂这一基本事实,人民法院对此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李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冷水江市某矿厂、蔡某等人要求改判李某偿付欠款,承担合伙亏损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二审判决关于冷水江市某矿厂及蔡某等合伙人向李某返还出资款,支付垫付费用和工资奖金的承担责任方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5条、第6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6年2月6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 ######一审: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娄中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2012年10月9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2013年1月25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抗字第25号民事判决(201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