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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某供水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公用企业,捆绑交易,拒绝交易,垄断定价,限定交易



裁判要点



公用企业在提供服务时以购买其配套设施并接受其安装为条件,构成捆绑交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公用企业以拒绝交易为手段以达到捆绑交易的目的,产生限制竞争效果,应按照捆绑交易进行规制。



基本案情



吴某诉称:吴某就其位于永福县某小区自建房的自来水供水问题,于2018年6月8日委托他人到某供水公司营业部申请安装水表及提供供水服务。当日,某供水公司与吴某签订一份供水协议,约定某供水公司为吴某安装水表及提供供水服务,但并未约定交纳安装费。后某供水公司要求吴某交纳2500元供水安装工程预交款,并在吴某付款后出具发票一张,载明800元水表费、1700元安装费。后某供水公司要求吴某与其签订一份《个人用户供水安装工程施工协议》,指定吴某的水表安装工程由其承揽,安装费为2500元。吴某认为,从供水公共水管的接水处到涉案房屋的水管距离不足1米,按市场价材料费、安装费不到300元,故不同意签订该协议,要求自己安装或另找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安装。某供水公司以吴某拒绝签订协议为由拒绝提供供水服务。某供水公司口头同意退回所收的2500元,但至今没有退还。某供水公司在永福县辖区内独享供水服务的垄断经营权,在永福县范围内的供水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拒绝给吴某供水不具有正当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三)(四)(五)项的规定,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供水公司成立于1989年5月15日,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营自来水生产及供应、水管及零配件的批发零售,兼营水暖器材、日用百货、日用五金销售。某供水公司认可其在永福县城范围内系唯一一家提供自来水供水服务的公司。 2010年7月1日,桂林市物价局作出《关于新增用户供水管道安装价格的批复》。2014年5月20日,桂林市物价局作出关于停止执行《关于新增用户供水管道安装价格的批复》等文件的通知,指出供水管道安装价格已不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范围,应由供水用水双方协商定价,上述文件自5月31日起停止执行。供水管道安装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后,请各供水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和宣传解释工作。 2018年6月8日,吴某因其位于永福县某小区的自建房到某供水公司申请用水。吴某于当日填写《某供水公司用水报装申请表》,并在该表上签名。该申请表上包括“水表规格”栏目,用户须知第3条规定:“水表安装完毕,用户不得擅自拆装和移动,不得在水表周围一米以内堆放杂物,以免影响抄表和维护。有特殊情况需移表的必须报供水公司批准和施工。”同日,吴某与某供水公司签订《某供水公司供水协议》,双方均签字盖章。后某供水公司向吴某出具供水安装工程预缴款通知单,通知单上载明预缴款金额2500元、装420水表,并加盖某供水公司发票专用章。吴某缴款后,某供水公司出具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记载金额为2500元,项目为工业仪表水表、建筑服务安装费,其中水表费为800元,安装费1700元。后某供水公司要求吴某签订《个人用户供水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吴某主张水表、安装费过高,拒绝签订该协议。某供水公司没有为吴某涉案房屋安装供水设施及通水。吴某提出诉请如上。某供水公司在庭审中明确答复在供水设施及安装中用户要使用其提供的水表。 另查明,涉案某小区已有28户用户向某供水公司申请用水,在向某供水公司缴纳2500元接受该公司的供水管道安装服务后实现供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8)桂0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供水公司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安装费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付清之日);二、被告某供水公司赔偿原告吴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吴某指控某供水公司实施四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本案中,吴某指控某供水公司提供的水表和安装服务价格过高,属于上述第(一)项行为;某供水公司以吴某拒绝签订《个人用户供水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为由拒绝为吴某提供供水服务,属于上述第(三)项行为;某供水公司在吴某申请供水服务时,限定其只能购买供水公司提供的水表和安装服务,属于上述第(四)(五)项行为。某供水公司是否实施了吴某指控的上述行为,需在界定本案相关市场的基础上,对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存在滥用行为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即需界定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构成的市场。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吴某指控的是某供水公司在提供城市供水服务中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某供水公司向用户提供的商品(服务)主要是城市自来水公共供水服务,对于居民来说,当地无其他可替代的供水来源,自建取水设施不存在可行性,而购买桶装水、瓶装水仅用于生活饮用水,价格和便利性无法与自来水相比,不具备替代性。故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市场。被诉行为发生在桂林市永福县,城市公共供水通过市政管网统一输送的特点,决定了某供水公司系该区域内唯一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而用户在所属地域内只能选择本地供水企业提供的城市公共供水服务,不存在可以获取其他可替代的地域市场。因此,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界定为某供水公司供水区域的地域范围。综上,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永福县所辖地域范围内的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市场。 关于某供水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案中,在永福县内只有某供水公司这一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其提供的城市公共供水服务所占市场份额为100%。因某供水公司具备唯一经营者地位,使得其具有控制城市公共供水与否、如何供应及其他相关交易条件的能力。因公用企业本身所具有的自然垄断属性,其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具有不可替代性、无可选择性、公益性等特点。因此,在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内,用户对某供水公司在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商具有很强的依赖性,甚至具备完全的依赖性。《城市供水条例》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对经营城市供水有着严格的主体资格要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投资大、难度高、成本收回周期长的特点,以及自然水资源的优先性、水质工艺标准的严格性,决定了相关地域市场内同类经营者数量有限,进入市场难度极大。综上,应当认定某供水公司在永福县所辖地域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关于某供水公司是否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本院认为,某供水公司的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吴某指控其存在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第(五)项搭售或附条件交易行为。搭售是指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强迫交易对方购买从性质、交易习惯上均与合同无关的产品或服务的行为,或者接受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搭售的目的是为了将市场支配地位扩大到被搭售产品的市场上,或者妨碍潜在的竞争者进进入。构成搭售一般需满足:(1)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服务被捆绑销售;(2)经营者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要求其接受搭售产品或附加条件;(3)搭售行为没有正当理由;(4)搭售行为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吴某指控某供水公司在提供供水服务时以购买其供水设施并接受其安装为条件,构成搭售或附条件交易行为。自来水供水服务与供水设施安装工程属于可分开销售的商品或服务。本案某供水公司在吴某申请用水时,要求其填写《用水报装申请表》,该表对用水和水表安装一并进行约定,并同时要求签订供水协议、缴纳安装工程预缴款。在该过程中并没有给予吴某从别处购买供水设施材料和安装服务的选择权。某供水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答复吴某要使用其提供的水表。据此可以认定某供水公司系以在申请供水时同时购买供水设施安装的方式实施了搭售行为。某供水公司主张使用其提供的管道、水表等设备并由其安装是为了用水安全和管理。本院认为该理由不具备合理性。《城市供水条例》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上述规定并没有要求用户一定要使用供水公司提供的供水设施和安装服务。只要产品合格,施工人员有相应资质,其施工经供水公司验收合格后即能使用。故用水安全不能构成搭售的正当理由。自来水供水设施材料、施工市场本应是开放的竞争市场,只要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规范的材料、施工都可以进入市场公平竞争。某供水公司的做法属于将其在城市供水的市场支配地位扩大到供水设施材料、施工市场上,会造成将供水设施材料、施工市场上的竞争对手排挤出去,或阻碍潜在的竞争对手进入该市场的后果。综上,某供水公司的被诉行为符合上述搭售或附条件交易行为要件,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关于第(三)项拒绝交易行为。拒绝交易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拒绝交易行为效果要件是产生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效果,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通过拒绝交易行为排斥竞争者,巩固其在相关市场上的支配地位。拒绝交易与搭售属于两种不同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两者对竞争的影响不同,规制力度和分析方法亦不相同。若行为人系以拒绝交易为手段预达到搭售或附条件交易的目的,因条件一旦得到满足则不存在拒绝交易的问题,其产生的限制竞争的效果应从搭售行为上认定,应按照搭售行为进行规制。本案中,吴某主张的拒绝供水行为系与主张搭售供水设施材料、安装服务混合在一起的。根据查明的情况,某供水公司已与吴某签订供水协议同意供水,双方争议的问题实际是供水设施的购买及安装,因供水需以安装供水设施为前提,故影响供水的进行。若吴某接受供水公司提供的设施材料及安装即可通水。本案并不存在处于支配地位企业就特定对象拒绝交易维持独占力量的情形。故某供水公司的行为应该以搭售行为而不是拒绝交易行为进行规制。法院对吴某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项限定交易行为。限定交易即独家交易行为,通常包括一个或者多个系列协议,其中约定供应商同意在特定的区域内向销售商独家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同意只从供应商购买用于转售的一类商品,或者双方当事人互相承担上述两个方面的约束。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要求合同相对方与其独家交易,实际上是凭借其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该相关市场的竞争。本案中,某供水公司排除的不是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供水服务市场上的竞争,而是将供水领域的优势扩大到供水设施材料、安装市场中,排除该市场的竞争。如前所述,这属于搭售行为规制的情形,与上述独家交易要规制的行为不同。故法院对吴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一)项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行为。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是指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违背平等互利原则,凭借其强势在交易活动中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损害交易对方利益的行为。该项行为亦需要满足销售者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这一要件才可能出现限制竞争的后果。若购买方可轻易从他处购买同类商品,其中某个销售者定价高并不会损害交易方的利益。本案被指控高价销售的商品为供水设施材料和安装工程,在本案属于前述认定的被搭售商品。该搭售行为已认定为非法,吴某可自由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供水设施材料、施工服务。而对于被搭售商品的定价是否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则不应以供水市场,而是以被搭售商品界定相关市场,进而认定某供水公司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其行为是否属于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本案中,吴某并无证据证明某供水公司在水表、供水管道、阀门等供水设施材料及安装工程等各项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亦无证据证实某供水公司就上述各项商品、服务的交易价格是否具有合理性,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吴某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第十五条规定,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本案中,某供水公司将供水设施材料、安装服务向吴某捆绑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就该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无效,吴某有权要求某供水公司返还2500元安装费及利息,并赔偿因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失及合理开支。吴某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吴某并无证据证实其受到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本院根据某供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吴某的维权情况等因素,酌定某供水公司赔偿吴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至于吴某主张的房屋不能使用的经济损失,不属于搭售行为造成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要求某供水公司为其安装水表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某供水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是搭售造成的侵权责任,即上述退还材料费、安装费并赔偿损失。吴某关于判令某供水公司为其涉案房屋安装水表的诉讼请求,并不是搭售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且如前所述,供水设施材料、安装工程与供水服务系可分且开放的市场,这也是本案认定存在搭售行为的基础,在该相关市场上,供需双方均享有交易自由,吴某无权要求缔结免费合同。至于吴某诉称中主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不能理解为供水企业在提供供水服务时必须免费提供水表等供水设施及安装服务。吴某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第3项、第4项、第5项(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1项、第3项、第4项、第5项)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201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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