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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某某实业公司、某某汽车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关市场,垄断



裁判要点



相关市场的界定应当考虑商品市场的适度细分,商品市场与损害事实的关系以及商品间是否具有紧密替代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天籁”汽车左前门车锁损坏,到湖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处维修,被告知维修工时费需300元,其要求购买配件自行维修被拒绝。被告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垄断经营行为,以合理的价格向其终端用户提供汽车配件销售服务;2.被告某某实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元整。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两被告共同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关对象进行交易的情形;其中,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是指提供高价维修服务。 被告某某实业公司辩称:被告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汽车公司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诉的车锁产品特性并不具备垄断不可替代的资源性质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汽车公司系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乘用车和商用车及零部件、铸锻件、粉末冶金产品、机电设备、工具和模具的开发、设计、制造和销售等。某某实业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0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下同),其经营范围包括一类机动车维修,保险兼业代理,东风日产品牌汽车销售,汽车(不含品牌小轿车)及零配件销售,汽车装饰品销售,提供汽车及美容和汽车证照相关事务的代理服务等。 刘某某系湘A****9东风日产牌EQ****AC小型轿车的车主。2011年10月22日,刘某某就该车辆到某某实业公司处维修。某某实业公司工作人员接待并经相应检查,向刘某某出示了《车辆外观检查及问诊报告》,据检查及问诊报告记载,该车维修内容为更换左前门锁芯。随后,某某实业公司工作人员经估价向刘某某出示了《委托维修估价单》,据该估价单记载,前门锁芯组件(左)零件费用预估价为148.00元,前门把手饰盖(左)零件费用预估价为159元,维修工时费预估价为300元;刘某某在估价单客户签字栏签字确认。维修后,某某实业公司向刘某某出示《委托维修结算单》,据该结算单记载,湘A****9东风日产牌EQ****AC小型轿车维修零件费用为307元,维修工时费为300元,与维修估价相同;车主刘某某在结算单客户签字栏签字确认。 据刘某某提交的录音资料载明:2010年10月26日,刘某某电话咨询某某专营店、某某河西专营店及某某汽车公司客服热线,据接线员和客服代表的答复,东风日产车配件由某某汽车公司统一供应给相应的4S店,4S店不单独对外销售配件,如需购买使用,需在4S店更换。庭审中,某某实业公司认可刘某某拨打的某某河西专营店电话系其公司电话,但录音资料所载某某星沙店的电话并非其公司电话;某某汽车公司认可刘某某拨打的某某汽车公司客服热线系其公司电话。 据刘某某提交的由某某汽车服务会所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的维修进厂报修单记载,更换湘A****9天籁250小轿车左前门锁芯工时费为50元。刘某某提交了由某某汽车修理厂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的工作单,据该工作单记载,更换湘A****9天籁250小轿车左前门锁芯工时费为40元。 另查明,在某某汽车公司向用户提供的安全驾驶手册中,“其它注意事项”记载了“请不要使用非纯正东风NISSAN零部件和不适合车的性能、功能的零件。否则会导致汽车不能正常发挥性能及功能,并引发意外”等内容。《保修手册》中“非保修范围”包括“安装了非本公司纯正零部件及附件所引发的质量问题”等。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长中民三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某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2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相关市场”如何界定,两被上诉人是否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以及两被上诉人是否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等。 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3条的规定,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上诉人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商品市场为“原厂汽车配件市场”,即由某某汽车公司出厂的适用于天籁汽车的零配件所构成的市场。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汽车零配件种类繁多,不同的汽车零配件由于其特性、用途不同,构成不同的商品市场,上诉人主张将全部汽车零配件归于同一市场,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刘某某所诉为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其所主张的损害事实主要涉及天簌汽车的门锁配件,因此,与本案相关之商品市场范围应当限于适用于天簌汽车的门锁配件商品市场。第三,就适用于天籁汽车的门锁配件商品而言,市场上除有由某某汽车公司提供的“原厂配件”外,还有由其他企业生产和销售的配件,即“副厂配件”。对于此点,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均予认可。由于副厂配件与原厂配件在功能、特性、用途上相同,当原厂配件的价格过高时,消费者必然考虑选择其他副厂配件,二者事实上形成紧密的替代关系,并在同一市场中进行竞争。因此,由原厂配件和副厂配件共同组成的适用于天簌汽车的门锁配件商品市场是本案所涉及的相关市场。上诉人认为原厂配件和副厂配件不能相互替代,理由是某某汽车公司在其保修手册和安全手册警告其不应使用非原厂配件,但上述手册的规定仅是某某汽车公司对汽车消费者的使用指导意见,不必然产生排除副厂配件作为替代产品的效果。消费者在选择何种配件时,在多大程度上依据某某汽车公司的指导进行选择,上诉人并没有证明。上诉人也未就汽车零配件价格、特性、功能、消费者偏好、公众和行业的认同、产品获取的难易程度、潜在竞争性等方面予以举证,排除副厂配件与原厂配件之间的竞争关系。综合以上因素分析,上诉人关于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原厂汽车配件”市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适用于天簌汽车的门锁配件市场”。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法院认为,由于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未就被上诉人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提交证据,其仅以被上诉人已承认只在4S店销售原厂配件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已自认其对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对此,法院认为,当前我国汽车销售采取特许经营模式,汽车生产商将原厂配件限定在4S店销售及保修,与4S店特许经营模式相配合,其行为并不必然具有反竞争性。被上诉人的自认仅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对原厂配件所采用的销售模式与销售渠道,而不足以证明某某汽车公司及某某实业公司在适用于天簌汽车的门锁配件商品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支配地位。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相应地,其主张被上诉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年修正)》第3条、第7条、第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3条、第6条、第1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6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三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2011年12月12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2012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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