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独立保函,非延即付条款,效力
裁判要点
1.独立保函约定适用URDG758规则,则URDG758规则构成保函的组成部分。一些独立保函约定了非延即付条款。解释包括独立保函在内的合约、承诺条款应遵循整体解释原则。 2.URDG758规则秉持单证相符规则,反担保函选择适用URDG758规则意味着对单证相符规则的认同,应在条款的解释中充分体现单证相符规则以及独立保函的单据性特征,不应无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轻易地将某一条款视作冗余或无效条款。如果独立保函约定,担保行不延期就承诺付款,“无需后者提出新的索赔要求”。关于无需新的索赔要求的约定,意味着延期或付款条款中担保行兑付的前提仍需要受益人作出第一次索赔要求。如果独立保函“延期或付款”条款对第一次索赔要求没有更加明确的约定,应依据URDG758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依据URDG758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担保人在反担保函项下提出一项相符索赔,其中包含作为替代选择的展期请求”。可见,URDG758规则要求即便保函约定了延期或付款条款,担保银行兑付的前提也需以存在一项相符索赔为前提,也即该索赔应满足“相符交单”的要求。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工程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某银行赔偿北京某工程公司因新疆某银行擅自扣划而损失的《履约保函开立协议》项下保证金人民币1亿元;2.判令新疆某银行赔偿北京某工程公司因新疆某银行擅自扣划而损失的《预付款保函开立协议》项下保证金近5000万元;3.判令新疆某银行赔偿北京某工程公司自2016年10月28日新疆某银行违约之日起,以北京某工程公司损失的保证金总额1.5亿余元为本金的利息损失;4.判令新疆某银行将其于2017年1月13日擅自扣划的共计近900万元款项返还给北京某工程公司;5.判令新疆某银行赔偿北京某工程公司以近90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损失;6.判令新疆某银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申请人北京某工程公司与开立人新疆某银行签署了两份《开立担保协议》。依据协议,新疆某银行向受益人G银行分别出具了履约反担保函和预付款反担保函。两份反担保函约定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规则),有效期至2015年1月28日,并约定了非延即付条款,即新疆某银行不延期就承诺付款,“无需后者提出新的索赔要求”。G银行在两份反担保函有效期内提出了展期申请,但是未提出相符索赔。新疆某银行在两份反担保函有效期内未作出同意反担保函展期的意思表示。两份反担保函有效期过后,新疆某银行扣划了北京某工程公司预存的保证金赔付了G银行。北京某工程公司起诉请求新疆某银行赔偿因其擅自扣划而遭受的损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2018)新民初84号民事判决:新疆某银行赔偿北京某工程公司因该银行擅自扣划而损失的《履约保函开立协议》项下保证金1亿余元;新疆某银行赔偿北京某工程公司因新疆某银行擅自扣划而损失的《预付款保函开立协议》项下保证金近5000万元;新疆某银行赔偿北京某工程公司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以保证金总额1.5亿余元为本金的利息损失;新疆某银行返还北京某工程公司因新疆某银行2017年1月13日擅自扣划的近900万元;新疆某银行赔偿北京某工程公司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以近90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疆某银行就两份反担保函赔付G银行的金额是否最终应由北京某工程公司承担,具体包括涉案反担保函是否进行了有效展期,新疆某银行针对G银行的展期申请是否具有赔付义务等问题。 一、关于两份涉案反担保函的展期问题 2013年1月18日,新疆某银行开立了履约反担保函,记载该反担保函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8日。同年1月31日,新疆某银行发出变更电文,将履约反担保函有效期变更至2015年1月28日。2013年3月1日,新疆某银行开立预付款反担保函,记载该反担保函有效期至2015年1月28日。以上证据可以初步证明,两份反担保函的有效期至2015年1月28日。新疆某银行欲推翻以上事实,需就此进行充分举证。 本案中,新疆某银行的举证并不充分。 第一,没有证据证明新疆某银行在以上有效期内作出过同意两份反担保函展期的意思表示。涉案反担保函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属于见索即付保函即独立保函。独立保函的当事人是担保人和受益人。独立保函的展期属于对独立保函的修改,需获得担保人和受益人的同意或认可。URDG758规则第十一条b款规定:保函修改未经受益人同意,对受益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是,除非受益人拒绝该修改,担保人自修改书出具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自2014年12月10日起,G银行就向新疆某银行发送电文“我方客户已向我方提出要求,要么将上述保函的到期日延期至2015年12月30日,要么支付保函金额”。2014年12月16日,G银行又向新疆某银行发送了两份电文,要求将两份反担保函延期至2016年1月30日。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新疆某银行在2015年1月28日之前向G银行做出过同意两份反担保函展期的意思表示。2016年7月13日,G银行向新疆某银行发送电文,告知新疆某银行必须明确声明同意延长保函期限,否则G银行不可能同意延期,要求新疆某银行明确引述其提供的引文,并表示“收到贵方回复后,我方将采取相应的行动。”即便该电文是为回复2016年6月21日新疆某银行发送的电文,但该电文明确工矿银行收到新疆某银行的明确回复后,工矿银行才将采取相应的行为。由此可以证明,截至2016年7月13日,新疆某银行尚未向G银行发送同意反担保函展期的电文等修改书。2016年10月14日,新疆某银行向北京某工程公司出具的《新疆某银行业务资料移交清单》载明履约反担保函的保函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28日,亦可佐证履约反担保函在2015年1月28日之后未得以有效延期。 第二,新疆某银行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反担保函可以根据G银行的要求自动延期。两份反担保函都约定有延期或付款条款。履约反担保函承诺:“本反担保函有效期至……,并且该期限可在有效期内按照M公司的要求进行延期。若我方不能或不同意延长保函期限和/或若北京某工程公司未能提供延期方法使我方同意延期,那么我方承诺向工矿银行或其背书的账户支付上述金额,无需后者提出新的索赔要求。”预付款反担保函承诺:“如本行不能作出延期或不同意延期本保函,和/或卖方未能提供延期方法使得本行同意延期,则本行承诺向工矿银行或按工矿银行指示支付上述金额,则无需后者作出新的索赔。”对于该条款如何理解及适当履行,法院认为,反担保函条款的理解要从条款的文义为出发点,理解和解释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两份反担保函均承诺可以按照M公司或者G银行的要求进行延期,该条款应视为新疆某银行收到G银行的展期申请后办理保函展期相关手续的承诺,并未明确约定G银行一旦发出展期申请,涉案反担保函即自动发生展期的法律效力。该条款有明确表述“若我方不能够或不同意延长保函期限和/或若北京某工程公司未能提供延期方法使我方同意延期”“如本行不能作出延期或不同意延期本保函,和/或卖方未能提供延期方法使得本行同意延期”,由此说明,工矿银行主张延期后,仍然需要新疆某银行同意并履行相关手续,不能仅凭工矿银行一方的主张反担保函即可自动延期。此前,履约反担保函的有效期由2013年10月28日展期至2015年1月28日,新疆某银行即向G银行发送了履约反担保函变更电文,北京某工程公司也履行了相关申请和缴费手续,亦可印证按照反担保函的约定,反担保函展期需要新疆某银行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履行相关手续。此外,URDG758规则第十一条第f项亦规定:修改书中约定“除非在指定时间内拒绝否则该修改将生效”的条款应不予置理。《银行保函条例(里亚尔)》2014年及2017年版本均规定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办理银行保函延期业务,均需要获得信贷机构的同意。以上规定也可证明仅依受益人单方面修改保函的意思表示即可导致保函修改既非伊朗本国亦非国际商事惯例。因此,新疆某银行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依据反担保函延期或付款条款,仅凭G银行的意思表示,反担保函即可自动产生展期的效果。 第三,即便新疆某银行于2016年5月6日向G银行发送电文表示同意保函展期,这种展期也不能约束北京某工程公司。新疆某银行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于2016年5月6日向G银行发送的电文,表示同意将保函L/G91180048和L/G91180031进行延期。新疆某银行主张,即便反担保函在此前到期失效,依据URDG758指南第3.3.1(2)所述,涉案保函及反担保函也已重新生效。法院认为,上述电文仅涉及主保函,作出时间已经超过了2015年1月28日。独立保函在其开立后即独立于基础合同,独立保函的修改不须获得申请人的同意和承认,与此同时,保函修改后的法律效果是否约束申请人亦应依据申请人与担保人之间的约定来予以确定。新疆某银行依据《开立担保协议》开立了涉案反担保函,新疆某银行和北京某工程公司系《开立担保协议》的当事人,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本案两份《开立担保协议》均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北京某工程公司)如要求担保展期,应提前30日向乙方(新疆某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经乙方审查同意,并签订担保展期协议后,本协议项下担保才相应展期;担保展期协议应作为本协议附件。根据以上约定,涉案保函展期应以签订保函展期协议的形式进行。《开立担保协议》也未约定新疆某银行有在反担保函失效后使该保函重新生效的权利。北京某工程公司因不愿承担G银行转开手续费,一直未与M公司就涉案保函展期事宜达成协议。北京某工程公司亦未与新疆某银行签订保函展期协议。新疆某银行于2016年5月6日向G银行发送电文表示同意保函展期,该展期不对北京某工程公司产生约束力。 第四,新疆某银行在涉案反担保函有效期经过后,划扣了北京某工程公司的保证金,构成违约。两份《开立担保协议》均约定:在担保有效期内,一旦受益人按保函/备用信用证条款向乙方提出索赔,乙方无需征得甲方同意即可以担保金额为限向受益人履行担保义务。据此,新疆某银行只有在保函有效期内,无需征得北京某工程公司的同意向受益人履行担保义务,相关费用的支出才最终由北京某工程公司承担。北京某工程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新疆某银行出具了《涉外保函/备用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同意将履约反担保函有效期展期至2016年5月15日。新疆某银行赔付了G银行于2016年10月22日提出的索赔请求,该赔付行为针对的索赔发生于反担保函有效期满后,且已超过了北京某工程公司同意的履约反担保函有效日期,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该赔付款项不应由北京某工程公司最终承担。 二、新疆某银行针对G银行的展期申请是否具有赔付义务 案涉两份反担保函均适用URDG758规则,故URDG758规则构成反担保函的组成部分。两份反担保函均约定有延期或付款条款。URDG758规则第二十三条也规定了延期或付款条款:“a.当一项相符索赔中包含作为替代选择的展期请求时,担保人有权在收到索赔翌日起不超过三十个日历日的期间内中止付款。b.当中止付款之后,担保人在反担保函项下提交一项相符索赔,其中包含作为替代选择的展期请求时,反担保人有权中止付款,该中止付款期间不超过保函项下的中止付款期间减四个日历日……d.在本条a款或b款规定的期限内,如果索赔中请求的展期期间或者索赔方同意的其他展期期间已获满足,则该索赔视为已被撤回。如果该展期期间未获满足,则须对该相符索赔予以付款,而无需再次索赔。”新疆某银行主张,反担保函约定的延期或付款条款与URDG758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不一致,应优先适用反担保函的约定。解释包括独立保函在内的合约、承诺条款应遵循整体解释原则,要把全部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和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的真意。URDG758规则秉持单证相符规则,反担保函选择适用URDG758规则意味着对单证相符规则的认同,应该在条款的解释中充分体现单证相符规则以及独立保函的单据性特征,不应无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轻易地将某一条款视作冗余或无效条款。两份反担保函明确,新疆某银行不延期就承诺付款,“无需后者提出新的索赔要求”。两份反担保函在延期或付款条款中都提到了无需新的索赔要求,如此约定意味着延期或付款条款中担保行兑付的前提仍需要G银行作出第一次索赔要求。因反担保函延期或付款条款对于第一次索赔要求没有更加明确的约定,应依据URDG758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依据URDG758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担保人在反担保函项下提出一项相符索赔,其中包含作为替代选择的展期请求”。可见,URDG758规则要求即便保函约定了延期或付款条款,担保银行兑付的前提也需以存在一项相符索赔为前提,也即该索赔应满足“相符交单”的要求。两份反担保函均载明索赔需提交包括索赔原因、相关说明及索赔金额的书面索赔要求。G银行在2015年1月28日之前申请保函展期时,并未提交包括索赔原因、相关说明及索赔金额的书面索赔要求,G银行的展期申请不能视作有效索赔,新疆某银行仅针对G银行的展期申请没有赔付义务。 此外,根据URDG758规则第十七条第e款规定,如果索赔超过了保函项下可用的金额,这项索赔是不相符的索赔。履约反担保函载明:我方(新疆某银行)在此的责任不会超过总金额1300余万欧元。2016年10月22日,G银行就履约反担保函索赔1400余万欧元,其中包含了未偿付佣金和费用。2016年10月17日,G银行向新疆某银行发送电文就预付款保函提出索赔请求,该电文中载明预付款反担保函剩余金额600余万欧元。此后,G银行就预付款反担保函索赔700余万欧元,其中包括预付款中未使用金额的利息、相关佣金和费用。佣金和费用并非独立保函文本和指定单据可以确定的金额,G银行针对两份反担保函的索赔属于超额索赔,为不相符索赔,新疆某银行无赔付义务。
相关法条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23条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84号判决(2019年10月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3号(202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