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侵权,古籍点校本,作品,独创性思维表达
裁判要点
古籍点校本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从作品的要件出发,综合其是否构成对客观事实的表达,且该种表达方式是否唯一或极为有限等因素进行考虑。
基本案情
李某某自2008年6月开始整理点校民国版《某某县志》。2008年10月,葛某某得知李某某正在点校该书,提出与其合作,李某某表示同意。2009年7月,葛某某点校的《人物志·一》已打印第三稿,仍错误百出。2009年9月,李某某与葛某某停止合作。2010年8、9月间,李某某完成民国版《某某县志》校注本第四稿,准备出版印刷,此时,葛某某联系李某某可以按成本价要300本书,同时提出看一遍稿子,李某某将《某某县志》校注本第四稿给了葛某某。2010年底,李某某在王某三的指导下,放弃出版印刷的想法,继续进行点校。2011年5月,葛某某出版了民国版《某某县志》点校本,印刷1000册,每册定价450元。李某某认为,葛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日作出(2011)潍知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1、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 万元;2、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李某某赔礼道歉,并在《寿光日报》上刊登声明,以表明李某某是涉案民国版《某某县志》点校本的共同点校人;3、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某某负担990元,由葛某某负担2310元。 葛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鲁民三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175号民事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涉案民国版《某某县志》点校本属于智力劳动成果。涉案点校本系对民国版《某某县志》的首次点校,需要点校者具备一定的历史、人文、文学等素养,且需要投入人力物力进行调查研究,该点校过程属于智力劳动。 第二,涉案民国版《某某县志》点校本构成对客观事实的表达。涉案点校行为可被视为具有独创性思维的表达。一方面,对一篇文学作品而言,通过对民国版《某某县志》进行标点符号添加、段落层次划分,已加入了点校者对民国版《某某县志》原意的理解;另一方面,对点校者而言,在面对无标点无分段,甚至部分文字残损的原本时,尽管其目的是要探寻原意,但均是依照点校者的理解对原本含义进行推敲,句读、分段等,客观上形成了一种特殊形式的表达。 第三,涉案民国版《某某县志》点校本的表达方式并非唯一或极为有限。首先,点校者并非民国版《某某县志》作者本人,其出于还原民国版《某某县志》的初衷进行点校,但还原的成果也只是其主观理解上的“原著”,针对同一文本,不同点校人点校完成的版本通常不会完全一致;其次,不同点校者的认知水平、史学功底、专业技巧、点校经验存在差别,其对点校素材历史背景、相关事件、前因后果等了解程度亦有不同,最终的点校成果与原本贴近的关联度亦有差异;再次,点校行为受点校人多种主观因素的影响,不可避免地会融入点校者的个性选择。基于上述原因,点校者在对民国版《某某县志》进行句读、分段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选择空间,存在形成不同表达的可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 ######一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潍知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2012年5月1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1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75号民事判决(201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