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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娱乐有限公司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垄断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垄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



裁判要点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许可使用、收取使用费等相关活动的市场主体。集体管理组织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定的经营者,其相关集体管理行为应受《反垄断法》规制。



基本案情



原告某娱乐有限公司诉称,某娱乐有限公司等公司作为签约要求人三次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发送《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要求书》,要求与音集协直接签约。音集协发出两次回函,均未同意与某娱乐有限公司直接签约,并要求其与音集协的合作单位广州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沟通相关事宜。某娱乐有限公司认为音集协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且音集协的合作单位广州某文化发展公司提出不合理的签约条件,音集协的行为构成在KTV经营中许可使用的集体管理音像制品或作品市场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音集协以合理、同等条件与原告签订著作权作品《许可使用合同》;2、被告音集协向原告提供KTV曲库正版著作权作品使用服务;3、被告音集协向原告提供其所管理的著作权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等权利信息查询系统;4、被告音集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音集协辩称,原告无权就其认为被告违反《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如确有违反《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原告应当向国务院相关部门检举;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不受《反垄断法》调整;本案的相关市场为全世界范围的音像作品的许可使用市场,音集协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此外,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甲方音集协及音著协与乙方广州某文化发展公司、丙方大某城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该许可合同载明如下内容:“鉴于”部分载明“3.乙方是甲方委托的卡拉OK许可收费服务机构——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或其授权的地方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分公司、子公司和代表处)。”;第2节“许可与使用”部分,“2.1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做出许可,丙方可以在许可范围内以表演、放映的方式使用甲方管理的【音像作品】。”;第7节“乙方权利义务”部分,“7.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丙方办理音像著作权许可使用手续提供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合同签订手续、交付使用费发票、业务咨询等事项)。7.2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丙方提供的与本合同有关的经营信息予以查证,并督促丙方按时交付著作权使用费。” 2017年11月29日,某娱乐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作为签约要求人通过EMS向音集协发送《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要求书》。2017年12月12日,音集协发出音集协字【2017】第082号《关于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要求书的回函》。2018年1月13日,某娱乐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发出《关于九家KTV企业对签约回函的复函》。2018年1月16日,音集协发出音集协字【2018】第008号《复函》。2018年3月21日,某娱乐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向音集协发出《第三次广东KTV企业集体请求签约函》。该函的邮寄快递单号为1035143379428,快递物流信息显示2018年3月22日投递并被签收,签收人为“他人” 音集协第016号公告内容包括,“二、分配细则,(二)扣除管理成本。包括‘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渠道服务费(25%)。”2018年收取标准的公告内容包括,“2018年全国各地区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的收取沿用2017年的收费标准”,其中广东地区收费标准为10元/天/终端。 音集协于2018年11月6日向各卡拉OK经营者、各VOD运营商、各地区娱乐行业协会发出音集协第080号告知函。告知函载明,“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各子公司,在受我会委托开展卡拉OK收费过程中,以各种理由不按时向我会结算著作权许可费,导致我会无法正常向会员分配使用费,最长达到近一年多时间;不按照合同约定将使用费汇入我会账户、开具我会发票;收费信息不透明、逃避我会监督;通过隐蔽方式变相分流使用费等。……我会已就此对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各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8年11月5日正式公告,终止对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各子公司的收费资格。” 被告提交了音集协官网公示的作品库网页,某KTV点歌系统公司官网、某KTV官网、某迅音乐娱乐官网、某米音乐官网、某云音乐官网、某果音乐官网及某音乐(HD)App Store的网页,某娱乐产品手册、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册等证据。其中,音集协官网公示的作品库网页显示,被告音集协管理的节目作品数量为114 178首;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KTV点歌系统云端歌库含31万首歌曲;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点歌系统拥有歌曲数量为60万首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18)京73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某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某娱乐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第一,原告某娱乐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就其主张被告音集协违反《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第二,本案被告音集协的相关集体管理行为是否应受《反垄断法》规制;第三,被告音集协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其是否应承担停止被诉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原告某娱乐有限公司提起的涉案纠纷中,原告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告音集协之间并不存在人身关系或财产争议,原告以被告违反《条例》相关规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以被告违反《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要求其依照《条例》相关规定履行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义务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第二,被告音集协作为音像节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相应授权许可等集体管理行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和《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案被告音集协作为音像节目的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提供音像节目的使用许可等服务,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经营者。 被告音集协所从事的音像节目的集体管理,因为其特有的业务范围,具有唯一性的特点。《反垄断法》规制垄断行为,是为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被告音集协作为音像节目集体管理组织,其业务范围虽然具有一定的唯一性,但从需求者替代角度分析,并不存在被告音集协所主张的没有其他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服务来构成相关市场问题,故被告据此主张其相应的集体管理行为通过《著作权法》和《条例》已能够调整,不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缺乏依据。 第三,本案应首先界定本案中的相关市场,其次再判断被告音集协在该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再判定被告音集协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 本案双方的纠纷涉及的是KTV经营中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类电影作品)及录音录像制品(简称音像制品)的使用许可领域,本院据此分析涉案被诉垄断行为涉及的相关服务市场范围和地域市场范围。 1、关于被告音集协对KTV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的界定。 作为KTV经营者,其在提供卡拉OK点唱经营服务过程中,通常通过购买带有卡拉OK曲库的VOD(Video on Demand)点播设备,利用其局域网点播系统为消费者提供曲库中相关节目的营业性点唱播放服务。在经营过程中,KTV经营者除购买相关VOD点播设备外,还应取得其中卡拉OK曲库中相关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并交纳相应的使用费。 通常,KTV经营者所购买的相关VOD点播设备的卡拉OK曲库中相关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许可问题,由VOD点播设备的生产厂商从集体管理组织或权利人处取得授权并交纳著作权使用费。KTV经营者在提供营业性点唱服务的过程中,还涉及卡拉OK曲库中相关类电影作品的放映权许可问题。伴随网络技术的发展,KTV经营者在利用其局域网点播系统播放点唱作品过程中,放映手段趋向网络化,并不涉及传统的放映机或幻灯机等设备的播放。点播过程是通过局域网实现的,具有明显的互动性,可以说上述点播过程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相关。故本院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对于曲库中的相关类电影作品而言,KTV经营者所需求的服务应为放映权使用许可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许可;对于曲库中的相关音像制品而言,其所需求的服务应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许可。 因此,被告音集协作为音像节目的集体管理组织,其向KTV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应为类电影作品的放映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以及音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 2、关于相关市场是否应限定于“KTV经营”的范围内。 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的使用方式通常包括通过网络播放使用、KTV经营使用、其他公共商业场所现场播放使用等多种类型,而本案中KTV经营者所需求的服务为在其KTV经营场所的许可使用。假定需求者KTV经营者未获得某一个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在KTV经营场所的使用许可,亦无法通过获得在其他平台或途径使用的不同类型的许可来进行替代,即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在KTV经营场所的许可与其他类型的许可无法相互替代。因此,KTV经营场所之外的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的其他类型的许可无法纳入该相关市场中。本案的相关市场应当界定为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虽然被告音集协提交了某讯音乐、某米音乐、某云音乐等平台的相关情况并进而提出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不应限定于“KTV经营”的范围内,而事实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相关平台享有相关类电影作品的放映权,以致KTV经营者难以从上述相关平台替代取得在KTV经营场所内的放映权使用许可,故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3、关于相关市场是否应限定于集体管理的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范围内。 虽然音集协所管理的类电影作品和音像制品数量超过11万首,但音集协事实上难以获得所有类电影作品和音像制品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故对于未将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纳入音集协集体管理范围的作品权利人,亦可将其作品或制品许可给KTV经营者使用。在KTV经营中,来自不同渠道的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许可之间的使用目的基本相同,同一地区的价格差异不大,影响价格波动的作品授权使用期限、作品流行度等因素亦基本相同,某个渠道的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许可的价格变化亦会影响其他渠道许可的价格变化。因此,不同渠道的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许可之间存在可替代关系,故应当认定其存在于同一市场中。无论是集中程度高的集体管理作品或制品的许可,还是仅由相关权利人享有权利的作品或制品的许可,从需求者KTV经营者的需求角度来看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不应将其划分为不同的市场。原告某娱乐有限公司主张将本案的相关市场限定为集体管理的作品范围内,属于根据服务供给方的集中度不同而划分的不同市场,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4、关于相关市场是否应将地域范围限定于中国大陆地区。 KTV经营中所播放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中,虽然可能存在多种语言的歌曲,但作品语种的不同与许可服务的区域并不一定存在相应的一一对应关系,不能以此作为划分相关地域市场的直接依据。而且,仅就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中使用的语言而言,虽然相关歌曲可能存在多种语言,但并不代表不同语言的作品之间在特定地域范围内存在较强的替代关系,使用本国语言的作品很难被他国的作品替代。即使在使用相同语言的一个国家内部,由于社会制度、法律制度、文化发展及兴趣偏好等方面的差异,不同区域范围内的作品之间也无法完全实现相互替代。作为中国大陆地区的KTV经营者,从其获取相关作品许可的难易程度、服务对象多为中国大陆消费者等因素考虑,通常而言其实际主要选择的亦应为大陆地区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使用许可。 而且,境外经营者虽然亦可向KTV经营者提供相关语种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使用许可,但我国有关音像制品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等对进口音像制品规定了明确的要求和条件,KTV经营中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许可所涉及的音像节目使用,亦应遵守相关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等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音像制品的进口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外国及中国港澳台地区进口音像制品用于出版等相关用途的,均应通过经相关主管部门指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经营并进行相应的审查。境外经营者无法及时进入KTV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许可使用市场并对境内经营者形成有力的竞争约束。因此,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案的相关地域市场应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的市场。 综上,本案的相关市场应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服务市场。原告某娱乐有限公司主张将本案的相关市场界定为集体管理的音像制品或作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服务市场,被告音集协主张将本案的相关市场界定为全球范围的音像制品或作品的许可使用服务市场,均未能准确界定被告音集协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服务范围和地域范围,本院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音集协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本案被告音集协作为目前我国唯一的音像节目集体管理组织,主要管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类电影作品和音像制品等音像节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需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首先取得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再办理登记手续。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避免了相关作品的权利人在相同的业务范围内自行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可能性,从而不会出现未经批准自行设立的与被告音集协在相同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竞争的其他集体管理组织。在本案确定的相关市场中,即中国大陆地区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被告音集协目前是唯一的集体管理组织,即使另行审批成立其他集体管理组织,其业务范围也不会与被告音集协出现交叉或重合。故被告音集协所从事的相关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集体管理,应为其特有的业务范围,具有唯一性的特点。 在本案确定的相关市场中,KTV经营者既可自被告音集协处经授权许可取得其管理的相关类电影作品的放映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音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可以从其他未纳入集体管理组织中的作品或制品权利人处经授权许可取得相关权利。也就是说,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权利人,既可以授权作为集体管理组织的被告音集协统一行使其权利进行使用许可收费,也可自行行使权利或授权他人进行使用许可收费。在权利人自行行使权利或授权他人行使权利的情况下,该权利人、被授权人与被告音集协同为相关市场中放映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服务的供给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音集协所管理的类电影作品和音像制品数量超过11万首,相对于上述作品的权利人而言,音集协管理的作品数量显然远远大于上述权利人拥有的作品数量。因此,相对于集体管理组织而言,上述权利人实践中通常被称为“小权利人”。 而且,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看,相关作品的小权利人也不存在自行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可能性。被告音集协作为根据《条例》规定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相对于小权利人而言,具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特点。尤其是在KTV经营中,卡拉OK曲库的歌曲通常有数万首之多,KTV经营者事实上也难以向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权利人逐一获得相关作品的放映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而集体管理组织在海量作品使用许可的授权中具有明显优势。由于其获得授权管理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具有明显的数量和规模优势,从而在KTV经营中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故本院认定其在本案确定的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三)关于被告音集协的涉案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被告音集协在本案确定的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不意味着经营者的行为必然不合法,需要综合评估该行为对消费者和竞争造成的消极效果和可能具有的积极效果,进而对其合法性作出判断。 1、关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原告某娱乐有限公司提交的音集协及音著协与大某城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合同》,该格式合同载明广州某文化发展公司系被告音集协及音著协委托的收费服务机构,主要为KTV经营者办理音像著作权许可使用手续提供服务,包括办理合同签订手续、交付使用费发票、业务咨询、核查相关经营信息及督促KTV经营者按时交付著作权使用费等。据此可以看出,广州某文化发展公司系根据被告音集协及音著协的委托,代为办理相关事项,其实质上并非与KTV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著作权许可方,著作权许可方仍为合同的甲方即音集协及音著协。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音集协与广州某文化发展公司开展合作的目的在于更加快捷地收取著作权许可使用费,被告音集协与广州某文化发展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广州某文化发展公司并非《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被告音集协所指定的第三方经营者。 因此,原告某娱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音集协要求其与广州某文化发展公司签订合同,属于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原告某娱乐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均为案外人提供,无法证明相关内容与本案原告及被告有关,无法证明被告音集协或广州某文化发展公司与本案原告某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行为。因此,原告某娱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音集协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而且,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音集协已于2018年11月5日公告终止对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各子公司的收费资格,且已就与广州某文化发展公司的相关纠纷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音集协在中国大陆地区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制的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涉案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原告某娱乐有限公司要求其停止涉案被诉垄断行为,即以合理、同等条件与原告签订著作权作品《许可使用合同》,提供KTV歌库正版著作权作品使用服务,提供管理的著作权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等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2条第1款第4、5项,第2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4、5项,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款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条、第23条、第24条、第34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780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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