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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有限公司诉某(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等垄断协议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垄断协议,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反垄断分析,非价格竞争,限制价格竞争



裁判要点



1.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的必要条件。 2.认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主要审查以下四个重要因素,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是否具有较强市场力量,被告实施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动机,实施涉案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实际造成限制竞争远大于促进竞争的效果。



基本案情



北京某有限公司作为某(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某(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合并称为某公司)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与某公司已有15年的经销合作关系。2008年1月,某公司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北京某有限公司不得以低于某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2008年3月,北京某有限公司在某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某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2008年7月,某公司以北京某有限公司私自降价为由取消北京某有限公司在某外医院、某形医院的经销权。2008年8月15日后,某公司不再接受北京某有限公司医用缝线产品订单,2008年9月完全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2009年,某公司不再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续签经销合同。北京某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某公司在经销合同中约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诉请法院判令某公司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对北京某有限公司进行“处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439.93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反垄断法所规定垄断协议是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据此,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规定横向垄断协议、第十四条所规定纵向垄断协议,都被法律明文禁止,该等协议一经签订即构成垄断协议。二、被上诉人某(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某(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目的即在于限制竞争,应当构成垄断协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垄断纠纷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横向垄断协议的制定者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纵向协议条款的制定者也应该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四、被上诉人所实施转售价格限制,完全不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相反,被上诉人的行为扭曲了市场竞争机制,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五、上诉人所主张损失均源起于被上诉人实施转售价格限制,均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某(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某(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辩称:一、认定横向垄断协议尚需满足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这一要件,纵向协议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较小,因此认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更需要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前提。二、因无法律和司法解释特别规定,案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仍应由上诉人承担证明涉案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责任。三、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四、涉案医用缝线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充分竞争,涉案协议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相反可以增进某公司品牌内部经销商之间的竞争。五、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实施,本案《经销合同》在2008年1月签订,两被上诉人取消上诉人两家医院经销权发生在2008年7月,2008年8月1日后未实施上诉人所指控垄断行为,本案不应当适用反垄断法。六、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并非属于“垄断损失”,而是合同行为导致的损失。七、反垄断法保护的是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权提起反垄断诉讼的主体是遭受垄断行为损害的竞争者和消费者,不包括垄断行为参与者、实施者,故上诉人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某(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某(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纵向垄断协议是否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 2007年8月通过、2008年8月实施的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垄断协议应当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该定义适用于整部法律,因此纵向协议必须“排除、限制竞争”才构成垄断协议。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垄断纠纷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认定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第十三条所规定横向协议构成垄断协议,应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举重以明轻,限制竞争效果相对较强的横向协议尚且需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垄断协议构成要件,限制竞争效果相对较弱的纵向协议更应当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必要条件。因此,本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作为纵向协议的一种,必须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才可能构成垄断协议。 二、如何认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本案被诉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纵向协议在可能产生限制竞争效果的同时,也往往可能具有提升竞争水平等积极效果。从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实施反垄断干预,必须衡量正反两方面效果,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产生了难以避免、抵消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此,在审查涉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可以过滤一些影响不够大因素,仅关注那些对市场竞争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因素,主要包括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 1.本案相关市场竞争不够充分。相关市场竞争不充分是首要条件。首先,本案相关市场为中国大陆地区的医用缝线产品市场:(1)医用缝线是外科手术中用于伤口缝合的必需品,没有其他替代品。(2)我国医疗器械生产销售准入限制严格,境内境外缺乏替代性。其次,本案相关市场是一个竞争不充分的市场:(1)医院采购缝线成本最终转嫁给患者,市场缺乏足够来自买方的价格竞争动力。 (2)某公司培养医生、护士对某缝线产品的使用习惯,降低相关市场竞争。(3)医用缝线产品市场存在较高进入障碍,如市场准入、品牌依赖。(4)某公司缝线产品价格15年维持基本不变,可以反证医用缝线市场是一个缺乏竞争的市场。 2.某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依据以下事实,可以认为某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1)根据某公司网站,其缝线产品全球市场份额占有70%以上,美国市场占有80%以上,某公司有能力而不提供其缝线产品在中国大陆的确切市场份额,其实际份额应高于其所估算的20.4%左右。本案证据表明,某公司缝线产品在北京市三甲医院中应当占有很高的市场份额。(2)某公司缝线产品价格15年维持基本不变、长期具有很强定价能力,相关市场竞争不充分,某公司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3)某公司及其缝线产品享有很高声誉,其品牌影响力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某公司的市场地位。(4)某公司对经销商控制力强,经销商受制于某公司。 3.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在于回避价格竞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动机可以作为判断的重要因素。本案证据表明某公司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在于回避价格竞争:(1)《经销合同》等证据显示,某公司禁止经销商主动降价,且对市场降价压力下的被动降价行为给予负面评价。(2)上诉人有关经销管理计划的证据显示,某公司在其缝线产品价格处于竞争劣势情况下,宁愿通过维护客户关系来维持价格,也不愿意降价销售。 4.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限制竞争效果明显而促进竞争效果不明显。只有在实际产生难以克服、难以抵销的限制竞争效果时,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才应被认定为垄断协议。首先,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具有明显限制竞争的效果:(1)某公司一直执行最低转售价格限制,价格15年维持基本不变可以确认某公司采取最低转售价格限制行为帮助其缝线产品价格长期维持在竞争价格水平之上。(2)某公司的行为,使得其他品牌厂商亦有机会回避价格竞争,相关市场的价格竞争由此减弱。(3)某公司的行为排挤了有效率的经销商,消费者福利因此受损。其次,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不具有明显的促进竞争效果:(1)不足以证明存在被上诉人所述通过限制最低转售价格促进产品质量和安全性提升的效果。(2)不足以证明存在被上诉人所述通过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解决经销商“搭便车”的必要。(3)不足以证明存在通过限制最低转售价格促进新品牌、新产品进入相关市场的必要。(4)不足以证明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存在其他经济学上的促进竞争并由消费者分享利益的效果。 综上,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促进竞争的效果不明显,远远抵不上其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可确认本案《经销合同》中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被上诉人制定该协议和处罚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的行为属违法行为。 三、若涉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如何认定原告依据反垄断法可以主张的因涉案垄断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在确认被诉行为构成垄断行为情形下,原告主张因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失,关键在于涉案垄断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将上诉人(原审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损失分为两个部分分析。 1.关于北京某有限公司所主张2008年缝线产品利润损失。北京某有限公司提出,可以认为正常情况下其2008年完全可以完成全年销售指标,但由于某公司停止供货导致其还有4 704 873.31元含税销售额未完成,以23%平均毛利计算,造成1 082 120.86元利润损失。经审查:(1)该项损失与某公司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北京某有限公司对2008年已销售额的计算中遗漏了另案中经法院确认的部分已销售额,应调整为3 281 910元。(3)北京某有限公司应参照相关市场的正常利润计算利润损失。参考同行业其他品牌产品价格、北京某有限公司应承担税负等因素后,酌定北京某有限公司可获正常利润大致相当于含税销售额的16%。据此,酌定因某公司垄断行为造成北京某有限公司2008年缝线产品销售损失的正常利润为530 000元。 2.关于北京某有限公司所主张其他损失。北京某有限公司其他损失主张均难以支持:某公司停止吻合器产品供货时北京某有限公司已拖欠多笔货款,某公司停止吻合器产品供货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故北京某有限公司所主张2008年吻合器产品利润损失及吻合器产品高价购货价差损失与本案垄断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北京某有限公司所主张履约保证金在另案货款纠纷中已与所欠货款抵扣;北京某有限公司所主张2009年可得利润损失、库存积压、员工遣散费用、15年经销活动中支付的推广费用、商誉损失,均与本案垄断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在合同与法律上也没有可以期待的利益,均于法无据。 据此,认定北京某有限公司损失为2008年合理利润损失53万元,北京某有限公司其他损害赔偿请求均不应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6条、第1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15条)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2012年5月18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201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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