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探矿权,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矿业权,勘查许可证,首次判断权,司法权介入,法定边界
裁判要点
1.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属性和行政许可特性。矿业权的权利行使和救济关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职责分工。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许可,《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登记、变更等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委托人委托他人办理勘查许可证,受托人未忠实履行受托义务,采取欺诈的手段,将勘查许可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委托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是权利救济渠道的不当选择,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对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的尊重,准确把握了司法权介入的法定边界。 2.司法权和行政权两者具有独立性,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在未经行政诉讼程序审查撤销之前,行政行为具有权威性和公定力。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一般以证据审查为宜。如果直接依据民事实体法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证明的事实进行审理和裁判,系对行政权的不正当干预。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英等三人诉称: 孙某英等三人于2004年被奈曼旗以招商引资的形式招到奈曼旗青龙山镇向阳所村投资建铁矿。因办矿需要,便委托玄某军为孙某英等三人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以下简称探矿证),并将自己申请办证资料:委托勘查合同书、疏林地承包合同书、存款证明、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办证资金114万元交给玄某军。2005年12月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2月28日对奈曼旗青龙山向阳所一带铁矿普查探矿权实行挂牌出让,并予以公告。玄某军将孙某英等三人交给他的办证资料勘查合同书、疏林地承包合同书上面孙某英等三人的名字篡改成玄某军自己的名字,并指使刘兴林伪造“辽宁省某地质大队”的公章,伪造勘查合同,用玄某军交给他的办证资金,以奈曼旗某方建筑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玄某军)名义竞标,将探矿证办到玄某军自己名下,2006年2月13日国土部门颁发冠以玄某军名字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孙某英等三人认为: 玄某军借孙某英等三人委托办证的机会,篡改孙某英等三人的办证资料,用孙某英等三人的资金把本应属于孙某英等三人的探矿证办到自己的名下,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权。 玄某军辩称:1.孙某英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当时某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按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的要求,玄某军以该公司的名义摘牌,由于谁摘牌谁就取得探矿权证,该证应属玄某军所有。双方没有委托代理关系。办证费用是玄某军支付的,双方合伙后,由合伙后的企业承担了部分费用,但由于玄某军退出后该合伙企业没有足额支付办证所有费用,该证一直由玄某军拥有。2.孙某英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探矿权不允许自然人所有,只能由企业取得, 孙某英等三人属自然人不具备摘牌取得探矿权资格, 孙某英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英等三人于2004年以招商引资的形式在奈曼旗青龙山镇向阳所村投资承包林地,承包期15年(2004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用于开发铁矿。孙某英等三人得知玄某军有能力办理探矿证,便委托其办理探矿证,并将申请办理探矿证的相关资料:委托勘查合同书、疏林地承包合同书、存款证明、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及办证资金114万元交给了玄某军。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2月28日对奈曼旗青龙山向阳所一带铁矿普查探矿权实行挂牌出让,并予以公告。玄某军将孙某英等三人交给他的办证资料勘查合同书、疏林地承包合同书上面孙某英的名字,篡改成玄某军自己的名字,并由刘兴林私刻“辽宁省某地质大队”的公章(奈曼旗公安局委托中国刑警学院已经作出鉴定)伪造勘查合同,用孙某英等三人交给他的办证资金,以奈曼旗某方建筑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玄某军)名义竞标,将探矿证办到玄某军自己名下,2006年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玄某军的名字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孙某英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1505000610001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孙某英等三人所有。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确认150500061000*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上设立的探矿权为孙某英、金某某、孙某英所有。宣判后,玄某军以取得探矿权应以公司名义进行,所以玄某军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名义进行竞买,办理探矿权证的资金是由其支付等为由,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内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某英、金某某、孙某英的起诉。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探矿权的设立、变更等均由行政机关审批。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已于2006年2月13日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确定涉案探矿权人为玄某军。至于行政机关颁发该证行为是否合法是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上诉人孙某英等三人主张玄某军采取伪造资料等方式取得涉案探矿权,其应向国土部门反映情况,由国土部门查清事实后采取措施。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玄某军的探矿权证。现孙某英等三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4条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2014年4月1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201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