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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李某某诉某海运客运有限公司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海事海商,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应由提出索赔请求的人对承运人的过失承担举证责任,除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索赔请求人不能举证证明承运人过失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杜某某、李某某诉称:杜某某为郑某儿子,李某某为郑某母亲。郑某于2014年9月5日21时30分乘坐某海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海运公司)“葫芦岛”游轮,由辽宁大连开往山东威海途中失踪。2020年2月7日灯塔市人民法院(2019)辽1081民特1号判决,宣告郑某死亡。郑某持有效票乘坐某海运公司轮船,双方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向某海运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一、判令某海运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746840元、丧葬费34546.5元,合计781386.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某海运公司承担。 某海运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某海运公司对郑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某为郑某儿子,李某某为郑某母亲。郑某于2014年9月5日21时乘坐中海公司“葫芦岛”轮由大连前往威海,次日8时40分许,该轮抵达威海港。2014年9月6日,葫芦岛轮乘警中队作出疑似旅客郑某失踪的工作情况报告,载明:2014年9月6日上午8时40分,乘警中队接到客运服务部服务员主管报案称,早上在检查卫生时发现一名旅客的遗失物品(一个红色皮包和一个装着棉被包),主管随即将物品上交乘警中队;中队接到报案后,立刻检查包内物品,确认失主为女性,名字叫作郑某,其中红色大包内有被子,另一个玫瑰红色挎包内有钱包,十多张银行卡、夹里有各种银行信用卡、储蓄折和生活用品,类似记录本人情绪遗书、记录往来账的小册子,各种单据、手机等;往来账记录内容有很多借贷记录(疑似高利贷);民警立即询问服务员拾得经过,向服务员了解此旅客上船后的情况,再通过录像轨迹分析,发现其六次进出外甲板,凌晨2时33分左右第七次出甲板未再归。2020年2月7日,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081民特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郑某死亡。郑某乘坐“葫芦岛”轮由大连前往威海期间,“葫芦岛”轮具有有效的海上客船适航证书、国内船舶保安计划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 大连海事法院于2020年7月12日作出(2020)辽72民初6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杜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杜某某、李某某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辽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某某、李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819号民事裁定:驳回杜某某、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杜某某、李某某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原审法院查明,郑某乘坐某海运公司“葫芦岛”轮经海路从大连到威海的途中失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当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对承运人的过失的举证责任一般应由提出索赔请求的人承担,除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旅客的人身伤亡系由船舶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系因船舶的缺陷所引起。杜某某、李某某主张某海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对远海运公司在运送期间存在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某海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运送期间,“葫芦岛”轮具有有效的海上客船适航证书、国内船舶保安计划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而杜某某、李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海运公司存在过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人身伤亡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引起从而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某海运公司。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杜某某、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杜某某、李某某虽主张郑某曾多次出入船舶甲板而某海运公司却疏于管理,但杜某某、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某出入的甲板区域系旅客不能进入的危险区域且某海运公司的管理存在疏忽。一、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未认定某海运公司存在过失,并无不当。因杜某某、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海运公司存在过失,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应当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其二人提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某海运公司不应减少或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不存在适用的前提,亦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14条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20)辽72民初604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12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7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819号民事裁定(202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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