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虚构利害关系,适格主体
裁判要点
当事人捏造事实、虚构债权并通过虚假诉讼得到确认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其实际上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涉及的财产和权益并不真正享有民事权益,无请求权,故不属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该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宋某某诉称: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汝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4民终第1298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善意取得错误,漏列重大利害关系人宋某某程序违法。故请求判令:一、撤销(2015)汝民初字第854号、(2016)豫04民终第129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张某某承担。 王某某辩称:宋某某不是(2015)汝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及(2016)豫04民终第1298号民事判决涉案房产的利害关系人。王某某自2005年4月25日就善意取得并实际占有了该房产。宋某某与李某之间相互串通,制造虚假借贷关系,恶意提起虚假诉讼。宋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张某某辩称:案涉房产是王某某善意取得的,不存在恶意串通。宋某某与案涉房产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没有资格起诉撤销两份民事判决书,应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至1998年,李某为借款将案涉房产的权利证明与土地使用证抵押给段某某,未办理抵押登记。后李某又将该房产交付给张某某用于抵偿欠款。2005年4月25日,王某某通过中介与张某某签订《卖房契约》一份,从张某某处购买了该房产,占有居住至今。2012年底,李某为了从段某某处要回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与宋某某虚构借贷关系,并将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由宋某某以债权人身份多次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查封上述房产(李某与宋某某因构成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被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4月21日,王某某以张某某为被告、段某某、丁某某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王某某对该房产构成善意取得,并判令张某某协助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生效判决支持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2日,宋某某以上述生效判决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本案撤销之诉。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豫04民初53号民事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作出(2018)豫民终1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4民初5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民终第1298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8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36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2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4民初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宋某某的起诉。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本案宋某某据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系其与李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所形成。宋某某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并非提起本案诉讼适格的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一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4民初53号民事判决(2017年9月5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2号民事判决(2018年7月30)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64号民事裁定(202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