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指导案例 > > 景德镇某实业有限公司诉潮州市某陶瓷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景德镇某实业有限公司诉潮州市某陶瓷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侵权,实用艺术品,设计思路,著作权保护对象



裁判要点



设计思路以及相应的工艺方法并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权利人不能通过著作权垄断相应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他人可以采用同样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设计并生产类似主题的产品,但不能抄袭他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基本案情



景德镇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镇某公司)提起诉讼称:海某公司系鸢尾花系列之一、鸢尾花系列之二、小红莓系列、金鱼茶具系列、金鱼摆饰、蜂鸟茶具系列等陶瓷产品的著作权人。景德镇某公司经海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专有使用海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全部作品。潮州市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州市某公司)大量生产仿冒景德镇某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的系列陶瓷产品,侵犯景德镇某公司的著作权,请求判令:1.确认潮州市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2.潮州市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3.潮州市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4.潮州市某公司赔偿景德镇某公司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景德镇某公司利用大自然动植物的艺术造型,以线条、色彩搭配等装饰日常生活中使用的日用陶瓷用品,其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富有美感的实用工艺品,是美术作品的一种,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潮州市某公司“圣诞果系列”与景德镇某公司分别对应的“小红莓系列”在对设计元素的取材上基本相同,都是小红果实配以绿叶,这些设计元素的艺术造型设计、色彩使用和搭配、装饰在日用品上的具体位置,以及由此产生的作品的设计风格、整体造型均基本相似,侵犯了景德镇某公司的著作权。其他系列虽有些元素相同,但整体上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09)厦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潮州市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6万元。景德镇某公司和潮州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闽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又增加认定潮州市某公司“鸢尾花系列”中的大盘、杯盘组构成侵权,但认为“鸢尾花系列”中的茶壶、奶罐糖罐以及“金鱼系列”陶瓷制品不构成侵权。景德镇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潮州市某公司的圣诞果系列、金鱼系列、蓝鸢尾花系列产品与海某公司作品的艺术风格、形态处理、结构布置、装饰效果、设计理念等方面实质相似,潮州市某公司产品存在明显的刻意模仿痕迹,构成对专有使用权人景德镇某公司著作权的侵犯。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潮州市某公司的产品具有模仿海某公司产品的痕迹,两者产品有相同之处,但也有明显的差异。相同之处主要是设计主题、思路、位置关系和动植物形象等元素,这些相同之处尚未使两公司产品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潮州市某公司的行为没有超出应有的界限,二审法院认定潮州市某公司生产的鸢尾花系列中的茶壶、奶罐糖罐以及金鱼系列陶瓷制品未侵犯景德镇某公司著作权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景德镇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潮州市某公司在答辩时提出海某公司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属于工业产品不是实用艺术品等观点,但由于其并未就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潮州市某公司生产的鸢尾花系列中的茶壶和奶罐糖罐以及金鱼系列陶瓷制品是否与海某公司的相应产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景德镇某公司的著作权。判断的关键在于准确确定海某公司作品的独创性所在以及潮州市某公司是否抄袭了海某公司作品中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 从《Rorstrand瓷器:新艺术杰作》一书中可以看出,一百多年前已出现了将动植物形象引入到生活用品中,制作出精美的陶瓷制品的设计思路、工艺方法。海某公司借鉴已有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用鸢尾花、蜂鸟、金鱼等动植物的形象来装饰茶壶、杯盘汤匙组和奶罐糖罐等产品,使其系列瓷制品在艺术造型、结构、色彩搭配上具有独创性,构成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并不保护思想本身。本案中,将动植物形象装饰陶瓷制品,在各种器形载体的杯缘、瓶口、把手上刻画出立体生动的动植物造型的设计思路以及相应的工艺方法并非海某公司所独创,也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海某公司不能通过著作权垄断相应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否则将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阻碍文学、艺术、科学的进步和作品的多样性。他人可以采用同样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设计并生产类似主题的产品,因为模仿是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进步的基本手段和方法,著作权制度并不禁止他人适度的模仿,但不能抄袭他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自然界中已经客观存在的动植物形象不属于海某公司独创,但如果其用特定的方式、赋予其具有特定审美意义的造型表达,则应当予以保护。 海某公司的鸢尾花系列包括大盘、茶壶、杯盘汤匙组和奶罐糖罐等,基本的设计主题是在器体上装饰鸢尾花和蜂鸟,主要元素包括白底器体、蓝色鸢尾花、绿色叶梗及蜂鸟。海某公司的茶壶和奶罐糖罐中鸢尾花的叶梗由器体下方向上延伸,开出花朵,并有一朵花在器体上缘绽放,一只蜂鸟与绽放的花朵相向设计,花鸟相戏,茶壶和糖罐的盖纽由花瓣构成;潮州市某公司的产品也在白底的器体上装饰绿色的叶、蓝紫色的鸢尾花,茶壶和糖罐的盖纽也由花瓣构成,但与海某公司产品相比,两者的茶壶、奶罐糖罐本身器体形状差别较大,鸢尾花造型设计、位置及色彩搭配等也存在诸多不同,潮州市某公司产品没有蜂鸟和叶梗等设计元素,在整体装饰效果上海某公司的产品造型更加流畅温婉,颜色和空间布局过渡更加自然。 海某公司的金鱼系列包括茶壶、汤匙杯盘组、糖罐奶罐、大盘和摆饰等,基本的设计主题是在器体上装饰金鱼和水草,主要元素包括白底器体、悠游的红色金鱼、绿色的水草等。具体而言,海某公司以一条红色金鱼装饰茶壶和奶罐的把手处,一条红色金鱼作为糖罐和茶壶盖的盖纽,金鱼的相对位置处有绿色水草;其汤匙杯盘组中分别以一条红色金鱼装饰于杯子手柄、托盘和汤匙上端部,金鱼头朝向处有绿色水草;其大盘以一条红色金鱼和绿色水草装饰于盘缘;其摆饰为呈游动姿态、尾部红白相间的红色金鱼。将潮州市某公司的产品与海某公司的产品相比,两者在主题、元素和布局上确有很多相同之处,比如均有一条红色金鱼装饰在茶壶和奶罐的把手处,一条红色金鱼作为糖罐和茶壶盖的盖纽,金鱼的相对位置处有绿色水草,以一条红色金鱼装饰于汤匙杯盘组中的杯子手柄、托盘和汤匙上端部,金鱼头朝向处有绿色水草,其大盘也有一条红色金鱼和绿色水草装饰于盘缘,摆饰也是呈游动姿态的红色金鱼,但两者也有诸多明显差异:比如器体整体差别较大,水草的形状、姿态、位置不同,金鱼的形态不同,颜色搭配也有区别等。 由上述对比可见,虽然潮州市某公司的产品具有模仿海某公司产品的痕迹,两者产品有相同之处,但也有明显的差异。相同之处主要是设计主题、思路、位置关系和动植物形象等元素,这些相同之处尚未使两公司产品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潮州市某公司的行为没有超出应有的界限,二审法院认定潮州市某公司生产的鸢尾花系列中的茶壶、奶罐糖罐以及金鱼系列陶瓷制品未侵犯景德镇某公司著作权正确。景德镇某公司提交的鉴定书并不能直接作为侵权判断依据,只能作为参考。景德镇某公司据此主张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3条、第5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10月27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4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6条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2月28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9月13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3月25日)

关于我们

Copyright©2024 律示榜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京ICP备20240623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