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合同,意思表示,通谋虚伪表示,隐藏行为,保证,债务加入
裁判要点
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应以探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综合合同背景、目的、条款、履行情况等加以判断。存在通谋虚伪表示的,应根据隐藏行为所对应的法律规则判断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及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叶某某诉称:2012年9月6日,叶某某与陈某乙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叶某某以1800万元的价格向陈某乙转让其持有的香港某有限公司的股权,此后因陈某乙资金困难,陈甲同意以与叶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方式承担相应付款责任,陈甲确认需支付叶某某款项2000万元,同时,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请求判令:1.陈甲立即支付20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赔偿相应损失;2.叶某某有权就陈甲的上述债务以其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某某号单元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陈甲辩称:其向叶某某借款并抵押房产是为了移民,与《股权转让协议》无关,叶某某未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并不知晓陈某乙和叶某某之间股权转让的事情,亦从未同意对叶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叶某某与陈某乙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而非叶某某与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适格被告应是陈某乙而非陈甲;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所载叶某某出资金额均未得到其他股东确认,应属无效。 一审第三人陈某乙述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款合同当事人为叶某某与陈甲双方,与陈某乙并无任何关联。叶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陈某乙、叶某某等与其他案外人签订《香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就各人投资某某公司股比、各股东在认股范围内可自由转让原始股份等事项作出约定。2012年5月25日,陈某乙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叶某某实际投入某某公司的款项为1800万元。 2012年9月6日,叶某某作为转让人、陈某乙作为受让人、某某公司作为见证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某某公司确认收到叶某某投资香港某有限公司的款项1800万元,叶某某同意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股权以原价1800万元转让给陈某乙,陈某乙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无息足额支付该款,如陈某乙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无法支付上述转让价款,叶某某同意再给予乙方180日的无息付款宽限期。双方还就逾期付款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3年3月5日陈甲与叶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在办理抵押合同后,办理该借款合同,抵押房产的借款金额根据抵押房产实际出售金额确定借款金额,抵押房产借款金额不得高于该抵押房产之出售金额;借款人在办理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及抵押房产转让合同后,借款人才能将借款借出;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止;陈甲将其名下一栋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陈甲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现金,如陈甲未履行约定的,同意将上述房产由受托人出卖,出卖的房屋价款优先偿还叶某某,陈甲应配合叶某某在一定期限内将房产交给买受人使用;超期缴纳利息或超期还款的,除本合同约定正常缴纳费用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陈甲与叶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9月15日,陈甲向庄某某出具《委托书》并办理公证,确认委托庄某某代为签署出售抵押房屋的买卖合同和房地产交易审批登记表等。 2017年3月30日,陈甲再次向庄某某出具《委托书》,确认委托庄某某管理、出租、代为签订抵押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出售等。同日,庄某某作为陈甲的代理人与郑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年租金为58万元,租期5年。庄某某收到租金58万元后向叶某某转账支付款项495677元,并备注“结沈阳房产出租租金押金费用余款”。 2019年5月3日,陈甲出具一份《终止委托声明书》并办理公证,声明不再委托庄某某办理相关的委托事宜等。 2019年7月8日,陈甲委托律师向叶某某邮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叶某某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要求叶某某尽快到沈阳办理撤销房屋抵押登记和注销房屋他项权证等相关手续。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闽02民初539号民事判决:陈甲支付股权转让款180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叶某某有权对陈甲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甲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闽民终4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法律行为性质及效力认定,应以探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不仅应以合同名称、条款内容等外观表现为依据,还应结合合同的签订目的、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作出认定。鉴于:1.案涉房产的抵押并不以款项实际出借为前提。在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陈甲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从未要求叶某某实际支付借款,未主张撤销抵押登记,未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即双方对案涉房产设定的抵押并不以《借款合同》的履行为前提,不符合民间借贷以及该法律关系项下担保的法律特征和交易习惯。2.双方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关于案涉房产处分的相关约定。即便叶某某未实际出借款项,陈甲仍然授权叶某某指定之人办理房屋出售、出租事宜,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关于案涉房产处分的相关约定,以其实际行为确认了自身对于叶某某负有还款义务,该还款义务显然并非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3.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即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80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二者在时间节点上高度吻合。基于以上分析,陈甲与叶某某之间欠缺达成民间借贷的真实意思,双方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际隐藏了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以及相关房产的委托出租、出售手续等方式,为陈某乙尚欠叶某某的股权转让款提供增信措施的真实意图。从《借款合同》关于还款金额、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以及后续实际履行情况看,并未体现陈甲是在陈某乙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还款责任,即陈甲承诺承担的是独立的债务,并不符合保证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故不应认定陈甲与叶某某之间存在保证关系。综合陈甲以其实际履行行为表明了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而叶某某也未明确表示免除陈某乙还款责任的情况,应认定陈甲构成债务加入。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违反公司章程或决议,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无权处分行为,应为有效,陈甲作为债务加入人应偿还《股权转让协议》项下陈某乙的尚欠款项,作为抵押人应承担《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539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31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475号民事判决(2022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