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指导案例 > > 中某公司诉神某公司、建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中某公司诉神某公司、建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关键词 民事诉讼,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增资,转让出资,法律责任承担



裁判要点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核准增资后,合作一方未履行增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合作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增资的合作一方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增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中某公司诉称:(2018)鲁10执异1号执行裁定追加中某公司为(2001)威经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错误。一、中某公司委托律师前往威海市工商局调取资料时未发现该局于1995年2月15日作出的核准变更企业通知书,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就认定建某公司增资已经工商变更登记产生对外公示效力严重错误。二、中外合作双方没有对建某公司的合作合同和公司章程进行修订,要求中某公司履行增资义务没有合同依据。建某公司亦未换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没有完成变更登记,没有产生对外公示效力,中某公司没有产生缴纳出资义务。三、2002年10月减少注册资本后,建某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到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对建某公司减资从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建某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在注册资本已经验资到位的情况下,中某公司无须另行补足增资。四、神某公司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已放弃追究中某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故无权申请追加中某公司为被执行人。 被告神某公司辩称:1.建某公司的两次增资经过威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批复并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威海市工商局核准进行变更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故法院据此认定有关事实并追加中某公司为被执行人有事实依据。2.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增资中的认缴金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等由投资者对合同和章程进行修订,恰恰相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对于本案增资这类重大事项变更,应当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3.根据威海市工商局登记的建某公司原始档案记载,就两次增资后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事项,建某公司于1995年2月14日向威海市工商局申请更换营业执照,因此中某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未换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与事实不符。4.两次增资未到位直接影响到建某公司偿还债务能力。5.中某公司曲解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认为神某公司已放弃追究其法定责任错误。 法院经审理查明:建某公司是六某纺织厂和中某公司于1992年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建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380万美元,其中六某纺织厂出资28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5%,中某公司出资9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此后,建某公司两次增资,均经威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准,并由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威海市工商局为建某公司换发了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本570万美元。2002年9月,中某公司将其在建某公司的全部出资及按合同约定的分利以2万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威海市大某纺织有限公司,中某公司退出建某公司。威海英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建某公司注册资本为570万美元,实收资本380万美元。因客观原因,两次增加的注册资本190万美元未能到位。同年10月,建某公司在威海市工商局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2078.6万元(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处均为人民币)。2000年12月29日,建某公司向某银行威海分行借款220万元,未按约偿还。2002年3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建某公司应于2002年6月18日前偿还某银行威海分行借款本金220万美元。该案执行期间,一审法院裁定追加中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47.5万美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建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中某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鲁10民初2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中某公司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19)鲁民终26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中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5153号民事裁定:驳回中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某公司是否有缴纳增资的义务;二、神某公司是否已放弃追究中某公司的法律责任;三、中某公司在转让其全部出资后是否仍需承担民事责任。 一、中某公司是否有缴纳增资的义务 建某公司两次增资均经过了董事会决议,决议落款处均有中某公司委任的副董事长侯文藻的签字,中某公司对两次增资是明知的。两次增资已报威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威海市工商局核准后进行了变更登记,故而中某公司应当承担缴纳增资的义务。 二、神某公司是否已放弃追究中某公司的法律责任 某银行青岛分行、某银行威海分行共同作为甲方,曾与山东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然而中某公司不是该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银行,与该债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无关。中某公司关于神某公司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已放弃追究中某公司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中某公司在转让其全部出资后是否仍需承担民事责任 2002年9月,中某公司将其在建某公司的全部出资及按合同约定的分利以2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威海市大某纺织有限公司,中某公司退出建某公司。同年10月,建某公司在威海市工商局变更注册资本为2078.6万元。建某公司2002年变更为增资前的注册资本并不能免除中某公司先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缴纳增资的义务。中某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仍应对转让前的瑕疵出资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1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309条、第31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第3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8条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7月15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609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2月24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153号民事裁定书(2021年6月24日)

关于我们

Copyright©2024 律示榜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京ICP备20240623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