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侵权,作品,独创性,有形形式
裁判要点
判断一部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以及在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如果一个智力成果在表现上是唯一的,那么其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要求,因为,其无法呈现出作品与已有作品的差异性或者最低的创造性,更无从寻找所谓个人的印迹,在理论上无法产生归结于作者的结果,在现实上也是无法与已有的智力劳动成果进行区分的。著作权法保护那些凝结了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归其所有,作者的智力劳动须借助于特定的形式予以传达,这是作品须具备有形形式的本质含义。
基本案情
孙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创作的《716预测817行情趋势方向图表》 及其分析结果具有独创性。该图表作品无论是设计格局、颜色搭配、标识标注以及用途等,都具有明显的独创性。马某在2013年7月25日至8月25日期间使用该图表的提示,共投资了140箱鸡苗,按当时市场赢利每箱平均9800元计算,共赢利135万元,按之前双方约定应付13.5万元作品使用费。遂请求:马某支付13.5万元作品使用费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聊民三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鲁民终3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 213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孙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及基于作品产生的权利,但并非所有作品都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只有那些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条件的作品,才能成为著作权的客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虽未明确规定作品受保护的条件,但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作品的定义中作了说明,该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项规定表明,只有具备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才是著作权法给予保护的作品。 首先,何谓独创性,如何判断一部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在著作权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标准。法院认为,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以下两点把握:1、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历史和传统上看,著作权法之所以保护基于个人的智力劳动产生的结果,从人格权的角度,概因为相较于体力劳动而言,智力劳动系个人运用智力、思想、认识的过程,通常被视为个人思想的延伸,作为人格延伸的智力成果应当产生归属于个人的结果,这是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并赋予著作权的基础。从财产权的角度,作品系个人智力的付出,按照投入者应该从获利中得到公平回报的原则,智力劳动的结果亦应当归属于付出者。总之,无论是何种法律传统,均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因此独立创作是独创性的首要之义。独立创作通常会在作品上留下个人印迹,因此个人印迹亦是判断作品独创性的重要根据。 2、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目的上看,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并赋予专有权的目的,正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所提到的,系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制定本法。著作权法体现了人类对社会文化生活多样性的追求。著作权法试图推动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多样性与进步性的立法目的,反映在作品上,就产生了作品在客观表现形式上,至少应与公有领域和他人作品存在些许程度的差异,或者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的要求。 综上,判断一部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以及在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如果一个智力成果在表现上是唯一的,那么其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要求,因为,其无法呈现出作品与已有作品的差异性或者最低的创造性,更无从寻找所谓个人的印迹,在理论上无法产生归结于作者的结果,在现实上也是无法与已有的智力劳动成果进行区分的。 其次,对有形形式应如何理解。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那些凝结了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归其所有,作者的智力劳动须借助于特定的形式予以传达,否则该智力劳动他人无从知晓,智力成果也将是不确定的。因此那些仅存在于头脑中而未借助于特定形式表达的,或者那些深藏于作品内部不同的人感知到不同结果的思想与观点,将因为缺乏确定的形式而不能也无法成为著作权法调整的对象。这是作品须具备有形形式的本质含义。 再次,对本案而言,孙某所主张的曲线图,系当事人根据客观的价格数据,通过使用WPS制表工具制作完成。鉴于图表所使用的数据客观存在,数量有限,WPS为通用软件,将上述数据录入制表工具所形成的结果,尽管属于孙某运用智力的结果,但该结果的表现形式有限,换言之,使用上述数据与工具所产生的结果缺少差异性。这种唯一或有限的表达方式,通常被排除在独创性之外。至于,孙某所主张的线条颜色问题,在线条仅有两条的情况下对线条颜色的选择,并不能改变该图表表达有限的现状。据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孙某主张的图表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后,孙某除主张曲线图作品外,还主张对该图表的分析利用的结果构成了作品。对此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对说明性作品而言,即使在作品本身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著作权法通常也仅着重于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而非结论本身,垄断结论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本义。本案中,孙某主张保护的曲线图本身并不符合作品构成的要件,加之孙某主张的所谓分析结果,并无明确确定的形式,因而无从保护。据此,一审、二审判决认为孙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2条 ######一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聊民三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2015年11月26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339号民事判决(2016年5月13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 2136号民事裁定(201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