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定代表人,知晓前案诉讼的存在,未申请参加前案诉讼程序
裁判要点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前案诉讼过程中已知晓诉讼存在的,可以视为公司已知晓诉讼的存在。在前案裁判作出后,公司以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日照某新能源公司诉称:2018年1月,日照某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与日照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某口头协商,日照某新能源公司购买日照市某公司的1万吨兖州块煤。日照某新能源公司随后与山东某物产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租赁船舶靠泊日照港装载块煤。其间,日照某新能源公司与潍坊某港口公司签订了单船作业合同,委托该港口公司卸载并保管货物。2018年底,日照某新能源公司收到潍坊某码头公司函,称山东某物产公司向日照某新能源公司发函主张兖州块煤属其所有,因此暂时冻结货物,待货权确定及付清堆存费后再放货。日照某新能源公司认为自己租的船装载的货,卸载在自己订立作业合同的港口,运费、港口费都是自己付的,且已发运7000余吨货物,一切正常。日照某新能源公司与山东某物产公司无任何关系,该公司也未就此事以任何方式联系日照某新能源公司。2019年初,淄博市公安局柳泉分局经侦大队向马某、杜某调查此事,马某如实陈述,此后再无下文。 2019年6月23日,马某的妻子程某收到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XX号案件的诉状、传票等文书,载明马某是被告。因马某被沈阳市大东区监察委留置,无法会见,程某向主审法官邮寄了情况说明及留置通知书,请求延期审理,但未得到回复。马某于2019年12月31日恢复自由。2020年8月3日,日照某新能源公司收到青岛海事法院邮寄的(2020)鲁72民初XX案件诉讼资料,其中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这是日照市某新能源公司第一次看到此判决。代理人阅卷时,第一次见到(2019)鲁7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才得知公司撤回了对马焕荣的起诉,但未通知马焕荣或其家属,导致马焕荣或日照市某新能源公司无从知晓一、二审情况。本案纠纷起因于日照市某公司一货两卖。山东某物产公司既未支付货款,也未收到、占有货物,更未租船运货、签订港口作业合同,其对货物不享有所有权。根据动产所有权已交付转移的法律规定,日照市某新能源公司对案涉货物享有所有权。日照市某新能源公司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2020)鲁民终XX号民事判决、(2019)鲁72民初XX号民事判决错误认定山东某物产公司对案涉货物享有所有权,损害了日照市某新能源公司的民事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日照市某新能源公司提起本诉讼。诉讼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XX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XX号民事判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0)鲁民撤59号民事裁定:驳回日照某新能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日照某新能源公司以一审认为日照某新能源公司有义务主动积极了解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XX号案件的诉讼进程没有法律依据。青岛海事法院没有向其送达对方当事人的撤诉裁定书,导致其对诉讼进程不了解。(2020)鲁民终XX号案件全程与日照某新能源公司没有关系等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112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满足因不能归责于第三人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条件,包括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申请参加未获准许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等情形。在前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向马某邮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马某之妻程某于2019年6月23日签收。虽然马某因被留置和刑事拘留而未由本人签收上述诉讼文书,但其已在前案二审期间获释,且通过程某获知了前案诉讼的情况。在本案一审期间,日照某新能源公司对程某向马某告知前案诉讼情况的事实予以认可。马某作为日照某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知道前案诉讼的存在,即日照某新能源公司知道前案诉讼的存在。故日照某新能源公司未参加前案诉讼应归责于其自身原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5条 ######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撤59号民事裁定(2021年4月2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122号民事裁定(2021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