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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某精品制造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侵权纠纷,模型,作品,歼十飞机



裁判要点



在判断是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模型作品时,不能将著作权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与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割裂开来适用。即仅仅满足著作权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在不能同时满足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三要件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模型作品。具有独创性的模型构成模型作品。



基本案情



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一审起诉主张深圳市某某精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制造、销售的歼十飞机模型侵害其歼十飞机美术作品著作权,侵害其于2007年11月16日从中国某某公司成都某某设计研究所获得授权制造、销售的歼十飞机模型的模型作品著作权,侵害其设计图纸的图形作品及美术作品著作权。北京某公司主张其获得授权的歼十飞机模型是从歼十飞机等比例缩小而来。一审法院对北京某公司的全部诉讼主张均未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一中民初字第7号判决: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北京某公司仅主张其歼十飞机构成美术作品,歼十飞机模型构成模型作品,并主张其要求保护的歼十飞机模型产生于歼十飞机(1998年3月首飞)之前。二审法院认定歼十飞机不构成美术作品,同时认定北京某公司要求保护的模型作品是2007年1月5日央视国际报道上公开的由成飞所完成的模型,认为该模型是歼十飞机等比例缩小而来,根据著作权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模型与原物的近似程度越高或越满足需要,其独创性越高,深圳某公司构成侵害北京某公司歼十飞机模型作品著作权。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高民(知)终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判令深圳某公司赔偿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及合理费用33360元。深圳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某公司再审期间变更其要求保护的权利基础为《中国航空工业四十年》图文集上一张1990年2月领导听取汇报照片上的模型,不要求保护歼十飞机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北京某公司主张的权利基础在一审起诉时已明确,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其变更权利基础的主张不予支持。北京某公司要求保护的歼十飞机模型是飞机的等比例缩小,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民再353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北京某公司一审起诉要求保护的歼十飞机模型作品,是其从成飞所获得授权制造、销售的歼十飞机模型,该模型是歼十飞机的等比例缩小,故歼十飞机产生在先,北京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歼十飞机模型产生在后。北京某公司主张深圳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歼十飞机模型侵害其对歼十飞机模型享有的模型作品著作权,应当对其获得授权制造、销售的歼十飞机模型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模型作品负有举证责任。北京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歼十飞机模型与歼十飞机相比,除材质、大小不同外,外观造型完全相同。因此,无论北京某公司在将歼十飞机等比例缩小的过程中付出多么艰辛的劳动,北京某公司均未经过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描述,创作出新的点、线、面和几何结构,其等比例缩小的过程仅仅只是在另一载体上精确地再现了歼十飞机原有的外观造型,没有带来新的表达,属于严格按比例缩小的技术过程。在北京某公司不能证明其根据歼十飞机等比例缩小而制造的歼十飞机模型具有独创性的情况下,该过程仍然是复制,产生的歼十飞机模型属于歼十飞机的复制件,不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模型作品。即便按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北京某公司制造、销售的歼十飞机模型是对成飞所完成的歼十飞机模型的复制,因二审法院认定由成飞所完成的歼十飞机模型,亦为歼十飞机的等比例缩小,故基于与上述同样的理由,该成飞所完成的模型亦不具有独创性,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二审法院关于“模型与原物的近似程度越高,其独创性越高”的认定,违背我国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又鉴于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且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是具有文学、艺术和科学审美意义的智力成果,不保护为满足人们实际生活需要的实用性和功能性的表达,因此,二审法院关于“模型越满足实际需要,其独创性越高”的认定,也违背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北京某公司关于深圳某公司侵害其歼十飞机模型作品著作权的起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2条、第4条第(13)项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7号判决(2014年2月2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知)终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2015年2月5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004号民事裁定(2016年12月2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再353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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