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合同纠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违反约定,继续履行
裁判要点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赔偿义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赔偿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从而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未申请司法确认,赔偿义务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予以解决,无需另行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诉。
基本案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称,2016年3月,某新能源公司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针对该事件出具《“3.31”污染环境案环境损害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某新能源公司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对该事件负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为该事件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山东省人民政府指定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为具体工作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的磋商工作。2017年7月,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与某新能源公司签订《某新能源公司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合同书》(以下简称《赔偿合同书》),约定某新能源公司赔偿2290256.08元。并约定,上述赔偿款分三期支付。2017年8月,某新能源公司支付赔偿款70万元后,剩余两期赔偿款均未按约支付。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至法院,要求某新能源公司继续履行《赔偿合同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其他费用。 某新能源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某新能源公司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2017年7月24日,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与某新能源公司签订《赔偿合同书》,合同约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指定工作部门为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为某新能源公司,某新能源公司将赔偿款共计2290256.08元分期支付至赔偿权利人指定工作部门指定的账户。具体支付方式分三期,首期支付70万元,自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第二期支付70万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第三期支付890256.08元,于2017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实际费用高于合同约定费用的,差额部分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另行支付。因本事件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后评估费用、后评估后处理费用、后续检测费用,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不能按期支付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7年8月21日,某新能源公司支付赔偿款70万元,剩余两期赔偿款均未按约支付。 2017年12月,山东省环境规划研究院委托山东蓝城分析测试有限公司对某新能源公司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进行评估检测,并形成检验检测报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0万元。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8)鲁0102民初8787号民事判决,1.某新能源公司偿还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赔偿款本金1590256.08元(截至2018年10月16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某新能源公司偿还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违约金(分别为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90256.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3.某新能源公司偿还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后评估费用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4.驳回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与某新能源公司签订的《赔偿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新能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赔偿款。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要求某新能源公司支付赔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根据《赔偿合同书》约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后评估费用,故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要求某新能源公司支付后评估费用1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主张某新能源公司承担其他费用98385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8787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