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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某建材有限公司诉姚某刚等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合同,确认合同无效,滩涂,国家所有,出租,转租



裁判要点



1. 滩涂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将滩涂等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出租、转租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 江河湖泊的滩涂具有重要的通航生态功能和水域岸线生态功能,不能乱占滥用。作为本案租赁物的土地位于长江主要支流岷江河道侧,系国有性质的滩涂,附近村民在河道枯水期对滩涂“习惯使用”,只要对自然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不构成危害,有关部门往往并不严加禁止,但如果将滩涂用于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威胁防洪、供水和生态安全,则为法律所不容许。某建材公司通过转租形式“租赁”本案滩涂后,进行砂石粉碎加工活动,产生大量噪音、粉尘污染,对水域环境和安全造成危害。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争议土地的性质为国有滩涂,属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判决双方当事人以国有滩涂为标的的合同无效,制止了在国有滩涂上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保护了国有自然资源,维护了岷江河道水域岸线生态功能和河道通航功能。



基本案情



宜宾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宜宾县喜某镇自然村征服组与姚某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由姚某刚租赁征服组某码头“喜某码头至岷江船厂”所有土地。合同签订后,姚某刚一直未使用租赁场地。2015年9月15日,姚某刚与某建材公司签订《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将租赁土地转租给某建材公司。双方约定租赁用途为沙石堆放、加工生产及转运,租金120万元。某建材公司实际支付首期租金80万元。原告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的性质为滩涂,属于国家所有,并且喜某镇征服组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故喜某镇征服组及姚某刚均无权处分本案诉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姚某刚及喜某镇征服组均未能取得处分权或得到追认,故原告与姚某刚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故请求判令:1、确认某建材公司与姚某刚之间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无效;2、判决姚某刚返还某建材公司已支付的租金800000元,并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姚某刚辩称:1、我与喜某镇征服组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某建材公司与我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合法有效: 3、本案涉及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和《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本案属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属于债权范畴,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处理他物权的法律规定,且五十一条规定情形下签订的合同,也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4、某建材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喜某镇征服组辩称:1、因原告与我组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支付姚某刚租金800000元我组并不知悉,我组也未收到该款,故在本案中我组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诉争土地属于我组所有,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唐某勇述称:1、我在本案中不是适格当事人主体,原告也未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我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在我账户上的租赁费800000元,已由姚某刚出具收条给原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宜宾县喜某镇自然村征服组与姚某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由姚某刚租赁征服组某码头“喜某码头至岷江船厂”所有土地。合同签订后,姚某刚一直未使用租赁场地。2015年9月15日,姚某刚与某建材公司签订《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将租赁土地转租给某建材公司。双方约定租赁用途为沙石堆放、加工生产及转运,租金120万元。某建材公司实际支付首期租金80万元。因征服组村民阻扰某建材公司生产加工,某建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某建材公司与姚某刚之间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无效;姚某刚返还某建材公司已支付的租金并赔偿损失。案件审理中,宜宾县水务局出具《关于老喜捷段河道管理范围的说明》,主要内容为:老喜捷段河道的管理范围内有农户的责任承包地(集体土地),如村社或者农户能够提供相应的土地承包手续,应认定为集体土地,如没有相应的土地承包手续,应视为习惯性耕种,土地属性为国有河滩地,属国家所有。宜宾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复函称,征服组某码头公路边河道侧“喜某码头至岷江船厂所有地”未办理土地登记。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川15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一、某建材公司与姚某刚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无效;二、姚某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建材公司租金800000元。三、驳回某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姚某刚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川15民终6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租赁土地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滩涂范畴,以及《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一、本案诉争土地为宜宾县喜某镇自然村征服组某码头公路边河道侧喜某码头至岷江船厂所有地,即岷江河边的所有地。关于该区域,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航拍图以及本院于2016年7月份的实地拍摄照片均显示,该区域位于岷江河道侧,且已被洪水淹没大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的规定,滩涂是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结合宜宾县水务局《关于老喜捷段河道管理范围的说明》中载明“老喜捷段河道的管理范围内有农户的责任承包地(集体土地),如村社或者农户能够提供相应的土地承包手续,应认定为集体土地,如没有相应的土地承包手续,应视为习惯性耕种,土地属性为国有河滩地,属国家所有。”,二被告并未出示其对该区域具备土地所有权的相关证据,故该区域应属于滩涂性质,系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 二、据前述分析,本案诉争租赁地属于滩涂,系国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六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的规定,据此,被告自然村征服组无权出租该地块,即被告自然村征服组将该地块出租于姚某刚,出租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进而《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亦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15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第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50条、258条(本案适用的是 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8条、第56条) ######一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2016年9月22日) 二审: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673号民事判决(2017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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