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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船务公司、辽宁某石化公司诉韩某某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关键词 民事,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限额规定



裁判要点



《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适用的船舶应当为该法第三条规定的海船。又根据该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限额规定系基于《海商法》的授权,其适用范围亦应局限于该法第三条规定的海船。故限额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仍应限定为海商法规定的海船。



基本案情



X轮于2012年1月20日建成,钢质普通货船,总吨2071,船舶所有人为韩某某,船舶经营人为湖南某航运公司。该轮持有长江中下游及其支流省际普通货船运输许可证、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准予航行A级航区,作自卸砂船用。该轮的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等均在有效期内。2016年5月9日,X轮在闽江口D9浮返航进港途中,E轮与X轮发生碰撞,造成 E轮及船载货物受损。 韩某某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X轮总吨位为2071吨,有权依法就船舶碰撞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限制其赔偿责任。为此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浙江某船务公司、辽宁某石化公司提出异议:X轮系内河船舶,韩某某无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厦门海事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闽72民特90号民事裁定:准许韩某某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一审判决后,浙江某船务公司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6)闽民终158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浙江某船务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453号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驳回韩某某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交通运输部(原交通部)据此发布《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以下简称限额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海商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适用的船舶应当为该法第三条规定的海船。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X轮持有长江中下游及其支流省际普通货船运输许可证、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准予航行A级航区,为内河船舶。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在福建闽江口,并非X轮准予航行的航区,但X轮的船舶性质及准予航行航区不因该船实际航行区域而改变。X轮作为内河船舶,不在《海商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亦不属于限额规定适用的船舶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其中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中,包括申请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主体,发生事故的船舶亦应属于《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一、二审法院认定内河船舶可以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准许韩某某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3条、第2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3条 《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4条 ######一审:厦门海事法院(2012)闽72民特90号民事裁定(2016年10月28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587号民事裁定(2017年12月1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53号民事裁定(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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